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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岚民初字第13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云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陈XX与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平潭县XX

  (2015)岚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陈XX,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张云,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丁XX,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陈XX诉被告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和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40000元,约定月息为2.5%,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丁XX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陈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丁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福建XX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省国家税务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证据三、转账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丁XX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和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4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5%,借款时间分别至2014年10月1日和2014年11月1日,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应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通讯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二张,主张该二张借条系被告亲笔签名并捺手印,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经审查,月利率2.5%偏高,故本院支持本案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自行要求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并放弃未诉请部分的利息,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并且该费用在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且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相印证,因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XX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9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健

  人民陪审员 林 财

  人民陪审员 周伟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XX


  • 2016-02-17
  • 平潭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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