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XX
(2015)仓民初字第1831号
原告陈X,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云,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郭X,男,1987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陈X因与被告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月结。若被告违约,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金额的10%补偿原告损失。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100000元×10%);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陈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若被告违约,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金额的10%补偿原告损失。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555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据,合法有效。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被告支付了95500元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承认借款利息4500元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9550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X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借款人民币95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负担292元,由被告负担228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群
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