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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福建xx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闽0102民初8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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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XX与福建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7)闽0102民初8660号

  原告:陈XX,女,汉族,1955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系原告丈夫),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善化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福建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福建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共计10年,计人民币162000元(按照每月1350元×12×10);2.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300%的加班费,节假日两倍工资,两项合计被告应补偿原告18075元(加班费:75元×300%×11天,节假日:16天×2×75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每年5天,原告上班10年,共计50天,被告应补给原告4050元(50天×40.5元×2=4050元);4.被告应补足原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补足本市最低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400元〔(1350-1330)×12月×10年〕。事实和理由:1.被告是用人单位,从未与劳动者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工资。按2016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50元计算,原告上班10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162000元。2.法定节假日原告均在上班,被告只支付原告每日75元加班费,从未达到“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不低于300%工资。每年法定节假日: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五一劳动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每年法定节假日计11天,被告只支付原告每天75元,按本市2016年最低工资1350元计算,原告工资日均40.50元,三倍工资121.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每日75元,未付46.50元,每年法定节假日按11天计算,被告人应补给原告差额每年511.5元,10年计5115元。节假日两倍工资,元旦2天,春节4天,清明节2天,端午节2天,中秋节2天,国庆节4天,每年假日16天,日均工资40.50元,两倍计算每日81元,乘以16天等于1296元每年,10年计算被告应补发给原告12960元,两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18075元。3.被告公司规定,每年带薪年休假5天,但原告从未享受过年休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年5天工资,10年50天工资、这是“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原告日均工资40.50元,按两倍计算每天工资81元,50天计4050元。4.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到被告公司打工。当时每月工资800元,至2017年6月12日因工伤停止上班,时间10年,2017年每月工资1330元,未达到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违反“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补足本市最低工资每月差20元,1年240元,10年合计2400元。5.被告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第一百条。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使原告丧失社保与医保的机会,被告应向原告作出补偿。每月补偿500元,每年补偿6500元,10年补偿6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以及最低工资差额,均不予以支持,因为这些都是和劳动关系挂钩。原告的工龄并没有原告所说的10年之久,原告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因为原告当时是已经到了退休年龄,所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由福建XX公司派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跟该企业有签订劳务代理协议,原告是由这家企业派至被告处工作。原告所主张的补缴社保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所以原告所主张的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与福建XX公司签订《劳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福建XX公司向被告提供劳务事务代理服务。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载明:“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今未到我司大唐物业处上班,也未请假。从2017年6月19日起,你所属物业处已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促你到物业处报到,现我司正式书面通知你接到此通知书后三日内到公司报到。若未及时报到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皆由你本人全权负责。”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平均工资1393.8元,其中,2016年7月、2016年8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2月和2017年3月的工资均为1330元,低于法定最低工资1350元。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2日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范围”为由,作出鼓劳人仲案[2017]4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实达物业4月份员工考勤表(一)》、XXX和《通知函》证明。但《实达物业4月份员工考勤表(一)》未加盖有单位公章或主管人员的签章,被告又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实达物业4月份员工考勤表(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XXX转账方系林XX账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林XX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又抗辩称林XX系福建XX公司的财务,故本院对XXX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通知函》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存在监督管理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在大唐世家物业处工作的事实,结合《劳务代理协议书》和《工资明细表》,被告系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故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两倍工资162000元、补足最低工资差额2400元和社会保险费的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加班费18075元和年休假工资4050元,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东帆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许XX


  • 2018-05-10
  •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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