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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与王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闽0104民初4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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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XX与王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2017)闽0104民初4503号

  原告:易XX,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福建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黄XX,福建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易XX与被告王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王XX立即向易XX偿还货款XX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XXX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王XX、王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XX、王XX之间是合伙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王XX、王XX与易XX之间存在多次服装贸易往来。2016年9月20日,王XX、王XX与易XX签订《货款偿还协议》,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王XX、王XX共欠易XX货款XXX元,双方约定王XX、王XX应于每年的10月、11月、12月、1月每月结算100000元,于每年的2月至9月每月结算50000元,每期还款的时间为当月的10日前,若王XX、王XX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的,则视为全部货款到期,易XX有权向王XX、王XX主张全部货款。《货款偿还协议》签订后,王XX、王XX未按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经易XX多次催讨后,王XX、王XX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王XX、王XX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易XX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王XX、王XX偿还全部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王XX辩称,《货款偿还协议》上的签字并非王XX本人的签字,请求驳回易XX对王XX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王XX认为由于《货款偿还协议》并没有约定利息,易XX只能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其起诉之日起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另外,王XX当庭申请笔迹鉴定申请。

  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定如下:

  《货款偿还协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2016年9月20日,王XX、王XX与易XX签订《货款偿还协议》,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王XX、王XX欠易XX未结货款XXX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0日,王XX、王XX与易XX签订《货款偿还协议》,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王XX、王XX欠易XX未结货款XXX元。《货款偿还协议》兹载明:“就甲方王XX、王XX向乙方易XX偿还全部货款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1.在此确认:甲方截止2016年8月31日,共计未结货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每年10月、11月、12月、1月每月结算10万;(2)每月2、3、4、5、7、8、9月结算5万。除按月支付以外,余款甲方承诺在两年内结清;2.本协议从2016年10月1日起开始生效;3.甲方每期还款必须于单月10日以前;4.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任何一期不能按时结款,则甲方余下结货款视为全部到期,乙方有权追收甲方全部货款”。落款处有王XX、王XX及易XX本人签字摁印。

  本院认为,王XX、王XX在《货款偿还协议》上签名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易XX应对其主张的欠款XXX元承担举证责任,其出具《货款偿还协议》足以佐证。王XX辩称,《货款偿还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的签字,并当庭申请笔迹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王XX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启动鉴定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王XX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货款偿还协议》中的签名“王XX”非其本人签署,故王XX请求对《货款偿还协议》上签名“王XX”进行笔迹鉴定,与法不符,应予驳回。王XX主张《货款偿还协议》上的签字并非王XX本人的签字,对于该事实王XX负有举证责任,负有申请鉴定的义务,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易XX主张王XX、王XX偿还货款XXX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规定,本案中,王XX、王XX与易XX在《货款偿还协议》中约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年10月、11月、12月、1月每月结算10万,每月2、3、4、5、7、8、9月结算5万,王XX、王XX每期还款必须于单月10日以前,其任何一期不能按时结款,则易XX余下结货款视为全部到期,《货款偿还协议》签署后,王XX、王XX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以2016年10月10日为付款期限并起算逾期付款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本案中,易XX主张王XX、王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实质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易XX有权主张王XX、王XX自2016年10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王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XX偿还货款XX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XXX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0元,由王XX、王XX负担。(王XX、王XX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票据)由王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兴宝

  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

  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范XX

  书记员 宋XX


  • 2018-09-29
  •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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