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7民初1382号
原告:苗XX,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蕊,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XX。
负责人:董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XX。
负责人: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刘XX,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苗XX与被告安增XX、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刘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增XX的起诉。原告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蕊、安XX、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刘XX、刘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41436元(114.85元/天×180天×2人)、误工费26530.40元(114.85元/天×231天)、残疾赔偿金549228元(37110元/年×20年×7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依赖419200元(41920元/年×20年×50%)、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XXX.9元,分责后赔偿608685.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安增X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XX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苗XX驾驶的冀B×××××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驶入对行车道又与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XX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增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苗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XX无事故责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
原告苗XX提交以下证据:
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181XXXX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10月7日20时50分许,原告苗XX驾驶冀B×××××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芦台农场场部路由北向南以21公里/小时(鉴定速度)速度行驶至与112国道交口处,在向左转弯过程中,遇安增XX驾驶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劲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以57公里/小时(鉴定速度)速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安增XX发现情况较晚,处理情况不当,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前部与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在隔离带断口处相撞后,驶入对行车道,适遇被告刘XX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奇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驶来,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前部又与重型平板半挂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苗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苗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安增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XX无事故责任。
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至11月25日住院49天,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右侧1-6、左侧2-3、6-7、9-11)、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胸骨骨折、颅骨多发骨折、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及镰旁左侧少量硬膜下积液、左侧颞叶血肿、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2度)、颈6椎板裂纹骨折、颈髓神经损伤?、颅脑损伤后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右肩及右腰背多发皮划伤皮裂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
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双侧肋骨骨折(右侧1-6、左侧2-3、6-7、9-11)、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胸骨骨折、颅骨多发骨折、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及镰旁左侧少量硬膜下积液、左侧颞叶血肿、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2度)、颈6椎板裂纹骨折、颈髓神经损伤?、颅脑损伤后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右肩及右腰背多发皮划伤皮裂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加强护理。
4、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门诊检查情况。
5、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766.50元。
6、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经本院委托,原告伤情鉴定为颅脑损伤致肢体肌力障碍,评定为Ⅳ(4)级伤残;其肋骨骨折,评定为Ⅷ(8)级伤残;其颅骨缺损,评定为Ⅹ(10)级伤残。
7、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经本院委托,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8、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
9、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苗XX身份情况。
10、户口页复印件及唐山市公安局芦台分局场部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苗XX1960年11月11日出生,城镇户口。
11、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刘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12、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刘XX驾驶的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奇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刘XX。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14、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安增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15、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安增XX驾驶的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劲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张XX。
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
17、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认定事实及判决赔偿情况。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XX驾驶的冀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事故中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内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
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答辩称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数额应扣除第一次赔偿的部分及无责方应承担的部分。但其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交误工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误工费不认可;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且原告伤情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故不认可护理依赖;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户口性质记载为家庭户,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证据不足,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
被告张XX、刘XX、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认原告苗XX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2016)津0117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安增XX承担50%的民事责任,安增XX系被告张XX的雇佣司机,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故安增XX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XX承担。安增XX驾驶的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且针对原告前期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赔偿66470.38元,故被告XX公司、XX公司应在剩余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刘XX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所驾驶的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2016)津0117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书中扣除无责任车辆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本案应将扣除的1000元计算在医疗费中。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766.50元,加上已扣除的1000元,应为2766.50元,原告主张的3166.5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XX公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环湖医院2017年5月17日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原告因车祸外伤开颅术后7月,神志恍惚,言语混乱,行动、走路不能自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18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并无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故对原告住院期间49天二人进行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仅支持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114.85元/天的标准计算,略高于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故应按照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实,护理费应为26300.4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事故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定残日为2017年5月2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31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14.85元/天的标准计算,略高于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故应按照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实,误工费应为26530.1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1960年11月11日出生,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应给付残疾赔偿金20年,伤残等级分别为Ⅳ(4)级、Ⅷ(8)级、Ⅹ(10)级,赔偿系数74%,原告提交的户口页及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5492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即定残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最长给付20年,系数50%,原告主张的419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人身损害程度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次数,本院酌定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苗XX精神损害抚慰金18181.82元、护理费23909.54元、误工费24118.35元、残疾赔偿金42881.20元、交通费909.09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苗XX精神损害抚慰金1818.18元、护理费2390.95元、误工费2411.84元、残疾赔偿金4288.12元、交通费90.91元,合计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苗XX1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2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XX医疗费17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02058.68元、鉴定费3500元、定残后护理费350334.06元,合计867059.24元的50%,即433529.62元。
四、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XX定残后护理费68865.94元的50%,即34432.97元。
五、被告刘XX、刘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1元,由被告张XX负担813元,原告苗XX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