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与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1民初2688号
原告:苏X,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XX主任,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蕊,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于X,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青岛XX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X。
负责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X与被告于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蕊、被告于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794.09元(其中包括被告于X垫付的25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每日100元×8日)、营养费1500元(每日50元×30日)、护理费6492元(每日108.20×60日元)、误工费23323.64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15元、鉴定费3025元、复印费54元、交通费1500元(包括担架车费2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共计212805.73元;2、原告上述诉讼请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于X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8时10分,被告于X驾驶车牌号为津K×××××号轿车,沿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由西向东行使至睦南道XX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车的右侧反光镜及车身刮撞到沿睦南道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经就医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左)。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被告于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天津水上村医院的相关医疗费和无医嘱外购药费用不同意赔偿,其余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后进行赔偿;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赔偿20天共6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属于奖金等非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减少是由误工导致,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主张时间过长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均为退休职工不属于无收入来源,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复印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9794.09元(其中包括被告于X垫付的25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身体受伤导致误工,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能证实原告此间收入减少,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3323.64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600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均系退休职工,且原告自认上述被扶养人有退休工资,不符合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此不予涉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58736.7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含有免责事项的格式条款提供给被保险人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于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的保险期间,故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23323.64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3979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025元,共计45119.0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原告收到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于X垫付的医疗费2569.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苏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苏X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23323.64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13617.6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苏X医疗费3979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025元,共计45119.09元;
三、原告苏X在收到上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于X垫付的医疗费2569.37元;
四、驳回原告苏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0元,由被告于X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于X给付原告苏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韬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