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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李XX等与但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7)川0124民初4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帆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布朗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原告:李XX,女,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委托代理人:蒋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但X,女,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代XX,女,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郫县XX煤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郫县XX。

  法定代表人:韩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李XX与被告但XX、代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诉讼中,但XX去世,依法追加继承人但X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张XX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李XX委托代理人蒋XX(特别授权)、张XX(一般授权)、被告但X、被告代XX委托代理人陈XX(特别授权)、被告郫县XX煤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李XX诉称,原告之子杨XX与但XX、代XX签订租赁协议,2016年2月16日,杨XX亲属前往寻找杨XX,在其住处发现晕倒在房屋内,后经法医检验,系煤气中毒死亡,被告威XX公司负责煤气提供。但XX、代XX作为房屋出租人,应为租户提供无安全隐患房屋,其未正确安装热水器,导致杨XX因煤气泄漏死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XX煤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屋煤气经营管理者,对燃气的使用未尽到合理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现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5833元、被告退换原告租金10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但X、代XX一致辩称,被告安装的热水器与受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郫县公安局并未出具证明受害人杨XX系因煤气泄漏中毒死亡,仅有受害人家属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杨XX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此意见书不能证明受害人因煤气中毒死亡,受害人死因鉴定为其家属单方委托,被告有异议;受害人靠近窗户死亡,热水器安装位置良好、正常,与热水器安装没有因果关系,杨XX能够自救而不救,对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被告未与杨XX签订书面合同,受害人死亡前后,各租赁户居住使用均未出现异常,出租房屋符合居住条件,使用热水器符合相关规定,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煤气公司应提供持续、稳定、安全的燃气,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该公司在缺乏检测情形供应燃气,未尽检查义务,是事故发生因素之一,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即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受害人过错程度、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相应费用没有依据,误工费没有证明;要求返还租金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郫县XX煤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受害者杨XX死亡系被告公司供气造成,公司负责供气区域的天然气,天然气本身并不包含一氧化碳,天然气泄漏造成后果只能是窒息死亡或发生爆炸,不存在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诉称死者系热水器安装不当造成煤气泄漏死亡,而热水器属于燃烧器具,该器具安装使用责任在于燃气用户,不在供气公司,综合,被告公司与杨XX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杨XX与但XX、代XX达成租赁合意,约定杨XX租住但国华、代XX位于郫县安XX三单元房屋,2016年2月16日,杨XX亲属前往寻找杨XX,在其住处发现其晕倒在房屋内,已死亡,2016年4月14日,杨XX亲属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系统解剖及组织学检查未见致命性疾病,未见致命性机械性损伤,未见机械性窒息征象,杨XX死亡原因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致死。被告郫县威XX公司为但XX、代XX出租房屋所在地燃气供应商,事发房屋热水器系但XX、代XX购买并由货品供应商安装。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诉讼中,但国华死亡,本院依照申请追加其继承人但X参加诉讼。事故后,各方均未进行现场封存或证据固定,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浴室通风条件较差,燃气废气排向不明。

  另查明,本案死者杨XX生前系农村户籍,供职于XX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出租房屋照片、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接报警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说明、发票、警官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燃气鉴定报告、安全用气宣传资料、采购发票、用气须知、宣传提示、使用手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XX与但XX、代XX达成租赁合意,约定杨XX租住但国华、代XX位于郫县安XX三单元房屋,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2月16日,杨XX被发现死亡于出租房屋内,后杨XX亲属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杨XX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司法意见书真实有效,客观科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天然气主要成分为甲烷,泄漏不会造成中毒,但若果在密闭空间内,会造成缺氧,长时间会窒息死亡,即或天然气中含有少量一氧化碳,未完全燃烧,亦不会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本案被告郫县XX煤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发地段天然气供应商,系管道供应燃气,并不负责燃烧器具的安装、维护等职责,其在日常供气中,安全宣传到位,且被告公司的检测报告显示,其提供的天然气成分中不含一氧化碳,本案中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且与杨XX死亡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请求郫县XX煤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XX、代XX作为出租户,应为承租人提供无安全隐患房屋,该出租房通风条件并不良好,设施简陋,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与杨XX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具有直接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杨XX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燃气使用安全及居住环境安全意识,居住于较为简陋出租房,自身亦应注意安全防范,应对自身死亡自负一定责任,本院根据具体情形及损害后果,认定但XX、代XX承担事故70%责任,杨XX自负30%责任,但国华死亡后,本案被告但X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租赁费用,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私下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结合原告主张金额及计算标准,认定金额如下:1、丧葬费,为25233元(50466元/年×50%);2、死亡赔偿金,杨XX租住于城镇,工作于城镇,有较为稳定的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生活水准已与一般城镇居民无异,应按城镇人口统计收据为赔偿计算依据,死亡赔偿金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三人三天计算为宜,为1244元(50466元/年÷365天×3人×3天)。以上费用共计580577元,由代XX向原告赔付406403.9元,但香在继承但XX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赔付责任,其余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

  X、李XX共计406403.9元;被告但X在继承但XX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XX、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934元,由原告杨XX、李XX承担1480.2元,被告代XX、但X承担3453.8元。被告代XX、但X应承担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杨XX、李XX已申请诉讼费用缓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焦XX


  • 2017-08-11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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