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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文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9)川05民终13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光快律师

案件详情

  

  四川省泸州市XX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川05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男,1970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XX,男,1971年2月3日出生,住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快,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XX。

  法定代表人:谭XX,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王XX、文XX、文XX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吴XX、文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1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文XX、文XX及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快、被上诉人吴X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文XX、文XX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诉讼标的与前案(2016)川0525民初1196号案件并不相同,前案诉讼标的是文XX与吴XX属合伙关系,应连带清偿工程款的法律关系。本案诉讼标的为文XX为现场管理人员,其在争议发生协议时的承诺是否超越其管理人的权限,是否是项目部支付超合同量工程款还是由文XX独自承担,吴XX与XX旺X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前案起诉依据书面的内部承包协议,本案依据与文XX的口头协议提起诉讼。二、(2016)川0525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双方当事人争议不一的事实,且有新的证据,即发生了新的事实,该事实在判决生效后产生。三、前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前诉依据合伙及挂靠承担责任,后诉依据现场管理、履行职责是否超越职权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文XX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即使有新证据证明前案生效文书错误,也应提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

  被上诉人吴XX及XXXX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标的及当事人均相同,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上诉人在本案XX提到的口头协议在前案XX已经进行实体审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XX、文XX、文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文XX、吴XX共同支付工程款XXX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该工程款清偿完毕为止。2、由X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吴XX、文XX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王XX、文XX、文XX的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与一审法院(2016)川0525民初1196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一致,该案已经审理结束,作出的(2016)川0525民初119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XX、文XX、文XX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有否定该判决的性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XX、文XX、文XX的起诉。”

  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受理王XX、文XX、文XX起诉XXXX公司、吴XX、文XX劳务合同纠纷案。王XX、文XX、文XX在该案XX提起诉讼请求由吴XX、文XX共同支付工程款XXX.74元,由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XX、文XX、文XX起诉的主要理由为吴XX与文XX合伙,借用XXXX公司的资质承包古蔺县蔺阳XX学运动场及附属用房修建工程。2015年3月3日,王XX与XXXX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承包该项目的木工工程。在施工过程XX,因XXXX公司提供的图纸标高22.5米与实际标高29.5米差异较大,经王XX与文XX协商一致,实际超出图纸界定的工程量由王XX与文XX沟通解决。木工工程完工后,王XX迫于民工信访压力与吴XX结算了图纸界定的工程款,对超出图纸部分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故提起诉讼。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王XX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量超出了图纸范围,王XX与吴XX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上明确载明该项目木工工程款全部付清。同时该判决确认吴XX系借用XXXX公司的资质,王XX等人未提交吴XX与文XX合伙的证据,对合伙关系不予确认,王XX也未提交文XX承诺其个人需另行支付王XX等劳务费的证据,吴XX与文XX是否合伙,是否借用XXXX公司的资质不影响裁判结果为由,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理由主要有1.前后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2.前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3.有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实体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XX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关于本案与前案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王XX、文XX、文XX在前案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实体权利乃依据其与文XX代表的XXXX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内部承包协议,后在实际施工XX文XX与其就增加标高的木工工程协商达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本案XX几人再次提起诉讼的实体权利基础仍系主张与文XX就增加标高的木工工程协商达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实质法律关系均系劳务合同关系。至于其所称前案以文XX和吴XX合伙借用XX旺XX的资质进行施工,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提起诉讼,而本案XX主张文XX系吴XX的现场管理人,吴XX系现场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三人承担责任,仅系劳务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理由的变更,并未变更实质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定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

  关于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法律上的利益。前案XX王XX、文XX、文XX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文XX、吴XX共同支付王XX、文XX、文XX工程款XXX.74元,由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由文XX、吴XX共同支付工程款XXX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该工程款清偿完毕为止。2、由X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个案件请求标的额虽有差异,但均系支付工程款。在前案已经判决驳回王XX等人要求文XX、吴XX以及XX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前提下,王XX等人在本案再次提起要求文XX等支付同一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实质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两案件的诉讼请求也实质相同。

  关于王XX、文XX、文XX认为其提交了新的证据,生效文书认定了争议事实,属于新事实的发生,应再次受理的理由。本院审查认为,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们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外”的规定。而前案XX已认定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就增加工程量达成了新的协议,故王XX等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目的系推翻已生效文书的裁判内容。若王XX有新证据证明前案裁判错误,应通过再审途径解决。同时,生效文书确认的争议事实并非新发生的事实,仅系对前案争议问题的确认,故本案不符合再次受理条件,本院对实体争议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上诉人王XX、文XX、文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卓 波

  审判员  张晓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XX


  • 2019-10-16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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