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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2参与诈骗一案为其辩护争取少刑

  • 刑事辩护
  • (2018)沪0113刑初20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莎莎律师
本案涉及两个合同,被告人邓某2等人系在签订、履行相关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故对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关于本案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金额未经审计,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邓某2参与李某6团队的业务,争取从犯罪金额汇中予以扣除。在共同犯罪中,相关被害人系由中间人介绍来的,相关鉴定费用也由中间人决定,被告人邓某2每单仅收取1,500元和相关刷卡的手续费,被告人邓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是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

案件详情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20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2,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

  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黄莎莎,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季XX,男,199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

  辩护人姚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2、季XX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邓X2、季XX等人结伙,自2017年11月起,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区淞宝路XXX弄XXX号楼1005室开设XXXX公司作为诈骗平台,并勾结李X6、朱XX、宋XX、施XX(均另案处理)等人,由李X6、朱XX、宋XX、施XX等人诱骗古董收藏者,以介绍买家高价收购古董等为幌子,要求收藏者至XXXX公司进行虚假检测、虚假开具证明文件等,从而骗得被害人向XXXX公司支付各种费用。嗣后,被告人邓X2、季XX与李X6、朱XX等人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成获利。

  2018年1月11日,民警在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季XX等人,并查获账本、单据等。截止至案发,被告人邓X2、季XX等人通过XXXX公司,以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赵XX、邵XX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60,000余元。

  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邓X2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盛宇湖畔40幢1单XX1001室内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赵XX、邵XX、李X1、吴X1、刘XX、侯X、李X2、李X3、郭X某、李X4、吴X2、王X1、石X、丁X1、汤XX、李X5、王X2、王X3、丁X2、金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转账记录、证人李X6、朱XX、宋XX、施XX、张X1、张X2、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焦X的证言、证人邓X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光盘、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部分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邓X2的账本、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宣城市公安局西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邓X2、季XX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邓X2、季XX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追究被告人邓X2、季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X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

  被告人邓X2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两个合同,一个是口头收购藏品的合同,一个是鉴定服务的合同,被告人邓X2等人系在签订、履行相关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故对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关于本案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金额未经审计,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邓X2参与李X6团队的业务,故被告人邓X2的犯罪金额应扣除李X6团队的犯罪金额,被害人现金支付部分金额没有凭证印证,希望从犯罪金额汇中予以扣除。在共同犯罪中,相关被害人系由中间人介绍来的,相关鉴定费用也由中间人决定,被告人邓X2每单仅收取1,500元和相关刷卡的手续费,被告人邓X2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邓X2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邓X2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2提供了同案犯朱XX的藏匿地址,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邓X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季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不是XXXX公司经营者,也不是合伙人,XXXX公司在从事相关鉴定之前与被害人是签订登记表的,每单收取1,500元,其每月的底薪是4,000元,另其做得单子每单可以提成500元。

  被告人季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季XX并非涉案公司的控制人,不参与公司分红,仅获得底薪和提成,其从事业务受到同案犯邓X2的指导和监督,处于从属地位,从整个交易链条来看,中间人作用较大,请求比照从犯对被告人季XX处罚。被告人季XX系初犯,家庭较为困难,其本人获利较少,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季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邓X2、季XX等人结伙,自2017年11月起,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楼1005室开设上海XX盛信息技术中心(即XXXX公司)作为诈骗平台,并勾结李X6、朱XX、宋XX、施XX等人,由李X6、朱XX、宋XX、施XX等人诱骗古董收藏者,以介绍买家高价收购古董等为幌子,要求收藏者至XXXX公司进行虚假检测、虚假开具证明文件等,从而骗得被害人向XXXX公司支付各种费用。嗣后,被告人邓X2、季XX与李X6、朱XX等人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成获利。

  2018年1月11日,民警在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季XX等人,并查获账本、单据等。截止至案发,被告人邓X2、季XX等人通过XXXX公司,以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赵XX、邵XX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其中,骗取被害人赵XX20,000元、被害人邵XX15,000元、被害人李X135,000元、吴X111,800元、刘XX8,000元、侯X30,000元、李X323,000元(朱XX案已退赔)、郭X某18,800元、李X414,800元(李X6案已退赔)、吴X212,000元(朱XX案已退赔)、王X137,200元(李X6案已退赔)、石X16,800元、汤XX19,000元、李X515,800元、王X215,000元、王X349,800元、丁X218,000元、金某某8,600元。

  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邓X2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盛宇湖畔40幢1单XX1001室内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邓X2、季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邓X2、季XX的当庭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XX、邵XX、李X1、吴X1、刘XX、侯X、李X2、李X3、郭X某、李X4、吴X2、王X1、石X、丁X1、汤XX、李X5、王X2、王X3、丁X2、金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邓X2、季XX伙同焦X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楼1005室开设XXXX公司作为诈骗平台,并勾结李X6、朱XX、宋XX、施XX等人,由李X6、朱XX、宋XX、施XX等人诱骗古董收藏者,以介绍买家高价收购古董等为幌子,要求收藏者在进行相关古董交易前,进行相关检测或开具相关证明文件,并将收藏者诱骗至XXXX公司进行虚假检测、开具虚假开具证明文件等,从而骗得被害人向XXXX公司支付检测费、鉴定费、办理海关费用等各种费用,其中,骗取被害人赵XX20,000元、被害人邵XX15,000元、被害人李X135,000元、吴X111,800元、刘XX8,000元、侯X30,000元、李X323,000元、郭X某18,800元、李X414,800元、吴X212,000元、王X137,200元、石X16,800元、汤XX19,000元、李X515,800元、王X215,000元、王X349,800元、丁X218,000元、金某某8,600元。

  2、证人李X6、朱XX、宋XX、施XX、张X1、张X2、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X6、朱XX、宋XX、施XX、张X1、张X2、程XX等人与XXXX公司的被告人邓X2、季XX等人事先勾结,以介绍买家高价收购古董等为幌子,要求收藏者在进行相关古董交易前,进行相关检测或开具相关证明文件,由XXXX公司冒充古玩鉴定机构,季XX冒充鉴定人员,由上述证人介绍古玩收藏者来XXXX公司进行古玩鉴定、检测,办理海关手续等手段,或签订鉴定服务协议或口头约定相关费用的方式,骗取古董等收藏者鉴定费、海关手续费等费用。

  3、证人焦X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邓X2、季XX等人于2017年10月以邓X2父亲邓X1的名义注册了“上海XX盛信息技术中心”即XXXX公司,该公司没有鉴定资质,租赁了本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楼1005室作为公司办公地点。之后,由中间人联系藏品卖家来上海交易,由假冒的买家与客户见面。以完成交易必须进行相关检测、鉴定、认定等为幌子,诱骗藏品卖家至XXXX公司,主要以对相关藏品进行信息登记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鉴定费、海关费等费用。在XXXX公司经营过程中,其在邓X2忙的时候,会帮忙记账及与季XX进行对账等。

  4、证人邓X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邓X2的父亲。其按照邓X2的要求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XXXX公司营业执照,至银行办理银行卡、开通手机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同时证实,银行卡绑定邓X2的手机,被告人季XX是邓X2的合伙人。

  5、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底被告人邓X2向其承租了本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楼1005室用于开办公司。其告诉邓X2、焦X必须由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人来签署租赁合同。后来,其二人就叫了邓X1签署了相关租赁合同。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搜查及扣押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光盘、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部分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被扣押手机的电子数据进行固定、恢复、提取,聊天记录反映的被告人邓X2、季XX伙同李X6等人实施骗取被害人赵XX、王X3、郭X某、刘XX等人相关钱款的数额可以与相关被害人陈述的数额相印证。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转账记录证实,各被害人被骗钱款的支付情况可以与相关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邓X2的账本,证实其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钱款的非法获利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宣城市公安局西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季XX于2018年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邓X2于2018年1月24日在安徽省宣城市家中被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西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邓X2在被抓获后虽提供了其同案犯朱XX的可能藏身小区,但无具体地址,公安机关未能据此抓获朱XX,公安机关系在采取其他技术侦查手段后抓获朱XX的,且抓获地与被告人邓X2提供的小区位置无关。

  11、被告人邓X2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其以其父亲邓X1的名义注册了“上海XX盛信息技术中心”即XXXX公司,该公司没有鉴定资质,并以其父亲的名义申请了一台POS机,租赁了本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楼1005室作为公司办公地点。2017年11月开始对外营业,骗取古玩卖家的鉴定费,中间人每单给其1,500元和鉴定费的1%的提成。具体手段是中间人联系藏品卖家来上海交易,由假冒的买家与客户见面,之后,以交易需要海关登记、信息登记、鉴定等,要求客户到XXXX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支付费用,中间介绍人有李X6、朱XX等人。最后,假冒的买家以各种理由推迟交易,被告人邓X2、季XX与中间介绍人、假冒的买家等人按照事先约定分配比例分配赃款。焦X系邓X2的妻子,当邓X2无法与季XX对账时,焦X负责与季XX对账。

  12、被告人季XX的供述,证实XXXX公司是邓X2以邓X2的父亲邓X1的名义注册成立的,该公司没有鉴定资质,该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本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楼1005室。该公司的业务主要是海关登记、信息登记、鉴定,XXXX公司相关收费标准是邓X2定的。这些业务是有中间人带过来的,其对接的中间人主要有李总团队等,对邓X2联系的客户其也负责接待,带领客户填写信息登记表,写明办理项目、费用,让客户签字同意,客户的付款是通过银行卡、现金、支付宝和微信扫码支付等方式,每单鉴定的收费多少都是有中间人决定的。其每天负责与李XX算,其一共转账给李总有三四十万元。XXXX公司每单收取1,500元,其可以提成500元,剩余的1,000元其直接给邓X2,另其每月的月薪是4,000元。案发现场查获的9,700元钱系从客户处收取的费用的现金部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2、季XX互相结伙并伙同他人,通过网络物色古董文物收藏者,以介绍买家高价收购藏品等为借口,诱骗古董和文物收藏者至XXXX公司进行虚假检测、开具虚假证明文件等,以此骗取各项费用,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邓X2、季XX的供述、证人李X6、朱XX、焦X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害人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系在被告人邓X2、季XX伙同他人虚构了将以高价收购相关古董、文物为前提,且部分被害人签订了属于合同性质的信息登记表。故被告人邓X2、季XX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犯罪金额均有相关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微信截图、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在案供述等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未进行司法审计,不影响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被告人邓X2和季XX供述与证人焦X、邓X1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邓X2、季XX共同经营XXXX公司,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均参与从李X6团队介绍的被害人所骗取赃款的分成,故对李X6团队的涉案金额不应从邓X2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季XX的供述、多名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季XX处扣押的现金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犯罪过程中,存在收取被害人现金的情况,故对现金部分不应从本案犯罪金额中扣除,对被告人邓X2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邓X2、季XX能否认定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2、季XX互相结伙并事先与李X6、朱XX等人勾结,以介绍买家高价收购藏品等为借口共同诱骗被害人至XXXX公司进行虚假鉴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对相关犯罪的完成均起到重要作用,且均参与相关赃款的分成,故对二被告人均不宜认定为从犯,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被告人邓X2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

  经查,被告人邓X2在被抓获后虽提供了其同案犯朱XX的可能藏身小区,但无具体地址,公安机关未能据此抓获朱XX,公安机关系在采取其他技术侦查手段后抓获朱XX的,且抓获地与被告人邓X2提供的小区位置无关,故对被告人邓X2依法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对被告人邓X2的该行为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2、季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X2、季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季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四、追缴被告人邓X2、季XX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邓X2、季XX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刘雅琴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管XX


  • 2019-03-13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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