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川0105刑初5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喜德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9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X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罗光快,四川XX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9〕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及辩护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7日0时38分许,被告人江X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二环路西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XX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9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江X驾驶机动车系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
被告人江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江X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对被告人江X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江X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继怀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