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黄莎莎,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张XX、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卓X某在本市徐汇区华XX执勤期间,发现被告人吴XX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遂示意吴XX接受处理。吴XX未听从民警指挥加速驶上人行道逃离,且拖行带倒上前制止的卓X某致其右手腕、右膝等多部位擦挫伤。经鉴定,卓X某体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XX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X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XX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卓X某、虞X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及工作证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XX,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旭光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