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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陈X、张XX盗窃罪一审刑事撤诉

  • 刑事辩护
  • (2017)浙0481刑初10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莎莎律师
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顾某、陈某、张某某盗窃罪的起诉。

案件详情


  浙江省海宁市XX刑事裁定书

  (2017)浙0481刑初10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X,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2017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浙江省。因斗殴,2005年5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五日。因本案,2017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浙江省。因斗殴,2005年5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五日。因本案,2017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黄莎莎,上海XX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陈X、张XX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顾X、陈X、张XX盗窃罪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顾X、陈X、张XX盗窃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志华

  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8-08-13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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