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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成功追回违约金

  • 合同事务
  • (2018)浙0902民初31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易辰律师
成功为原告取得支持40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结果

案件详情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浙0902民初3199号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翁山路555号大宗商品交易中XX6001-A318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901MA2A2BL98W。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易辰,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XX69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0588460K。

  法定代表人:谢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裁定对被告在北京XX的账户为20000×××14账户内的461000元存款予以冻结。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易辰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1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28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DTQ-SHHH-MEG18052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金额为XXX元的乙二醇500公吨,被告应在2018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XXX元,原告收到货款当日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完成权货交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备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后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寄送了《通知函》,告知被告如未能按照《通知函》履行合同义务,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于被告收到《通知函》的第四日起解除。被告收到《通知函》后四日内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合同应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且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但不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1.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不构成违约。2.被告并未收到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通知函,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原告XX公司作为供方,被告XX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购买500公吨乙二醇,含税单价8020元/公吨,合同含税总价XXX元。双方并约定: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供需双方于张家港XX公司交割;运输方式及费用为需方自提,费用由需方承担。供方承担仓储费自交割日起5天止,超出此日期仓储费由需方承担,供方交割前结清仓储费;结算方式及交付日期为需方于2018年6月15日前(含当日)向供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401万元。供方收到货款当日即不可撤销货权传真件至库区,立即发邮件通知库区放货(或采用长江国际库CA系统交割),供需双方应于2018年6月15日(下称交割日)前(含当日)完成货权交割。供方于收款当日向需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为供方未按约定交货,需方未按约定及时追加定金或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的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方应在收到守约方发出的《违约通知函》(邮寄件/传真件/扫描件/QQ聊天记录/邮箱发送均有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额,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守约方,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合同价格与交割日现货价格差价损失、资金利息、仓储费等。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调查取证费用等等。需方未能在交货期内与供方确定交割时间的,交货期届满即为需方拒绝履行本合同,供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本条追究需方违约责任。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无效后,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有效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XX公司支付约定的货款,原告XX公司也未向被告XX公司提供约定的乙二醇。

  另查明,原告XX公司已支付本案保全费28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XX公司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变更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

  被告XX公司主张,2018年5月25日,双方变更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即原告应先向被告提供货权制单截图,经被告确认原告的货权无误后,再由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同意函》复印件一张,载明“致浙江XX公司(下称贵公司)。XX公司(下称本公司)同意如下:一、事实经过:贵公司与本公司就乙二醇购销于2018年5月23日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DTQ-SHHH-MEG180523(下称购销合同),约定本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前(含当日)向贵公司支付购销合同货款总额¥XXX元(大写)人民币肆佰零壹万元。贵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下称交割日)前(含当日)完成货权交割。贵公司不可撤销货权传真件至库区,本公司向库区确认货权无误后无条件支付全额货款,贵公司收到货款后当日内立即发邮件通知库区放货(或采用长江国际库CA系统交割)。贵公司于收款日(含当日)向本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本公司同意:鉴于贵公司于收款日(含当日)向本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太紧。本公司同意如下:贵公司可以于2018年6月25日上午11时前向本公司开具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同意书视为本公司对购销合同开票义务的变更,与购销合同不一致对应条款,以本合同为准,本同意书与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同意是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特此确认。同意人XX公司,2018年5月25日。备注:本同意函自本公司盖章或签字生效(传真件、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XX公司与本公司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XX公司主张,原被告并没有按《同意函》的内容变更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提供的《同意函》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同意函》只有被告的盖章,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主张双方变更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依据是《同意函》复印件。因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XX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且经审查,《同意函》的内容系被告XX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被告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XX公司对该《同意函》作出过承诺。因此对原告XX公司提出的原被告双方按《同意函》的内容变更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XX公司催告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XX公司主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对此提供了《催款函》复印件一份、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及XXX快递寄送单寄件人存根联二份、XXX快递网上投递记录打印件二份。

  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告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及打印件,且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对其中的《催款函》,原告没有证明已经送达被告。送达《律师函》的XXX快递网上投递记录打印件二份,本院经网上查询,无相应的送达记录。因此,原告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XX公司的本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告XX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

  原告XX公司主张,2018年7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了《通知函》,通知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此原告提供了《通知函》原件及XXX快递寄送单寄件人存根联二份、XXX快递网上投递记录打印件二份。

  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其他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通知函》。

  本院认为,对《通知函》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通知函》是否已经送达被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及打印件。本院并经网上查询,已无相应的送达记录。根据前述的规定,原告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XX公司主张已通过《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是,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起诉本案,诉状明确载明了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已于2018年9月3日收到。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

  四、原告XX公司是否已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原告XX公司主张,原告为本案诉讼已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60000元。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仅盖北京XX印章)复印件一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客户回单打印件(无印章)复印件一份。庭审后原告又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盖有原告与北京XX印章)原件一份、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盖有无法辨别的印章)一份。

  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仅盖北京XX印章)系复印件,且没有原告盖章,该合同未成立。由此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和客户回单打印件复印件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原件和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认为原告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法律服务合同存在伪造的可能,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系复印件,所盖印章模糊不清,款项支付不能明确与本案的关联,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庭审后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应组织原被告质证。就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原告虽然开始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没有原告的盖章。但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的原件。本院结合该合同的相对方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委托手续。因此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是否已经向受托方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客户回单打印件,均系复印件。且庭审后提供的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仍是复印件,所盖印章无法辨别。根据前述的规定,原告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XX公司主张已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审查并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XX公司应当首先于2018年6月15日前(含当日)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总额XXX元,但被告XX公司实际未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的“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条款,被告XX公司已违约。

  原告XX公司提出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审查,原告XX公司的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XX公司对解除双方的合同也没有异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被告XX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之日即2018年9月3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40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及支付时间。经本院释明后,被告XX公司没有要求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对原告XX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XX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XX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但鉴于原告XX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付出了律师费。因此对原告XX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XX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2825元一节。本院应根据原告的保全金额及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确定被告XX公司应承担保全费24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DTQ-SHHH-MEG18052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8年9月3日解除;

  二、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违约金401000元;

  三、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保全费2457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5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1069元,被告XX公司负担7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明龙

  人民陪审员  张泽海

  人民陪审员  张海芬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易XX


  • 2019-05-06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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