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消费者权益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8)沪0113民初200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易辰律师
成功为无过错的当事人取得不承担责任的结果

案件详情

  

  上海市宝山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20047号

  原告:钱X,女,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XX,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张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川畑寿之,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车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易辰,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

  原告钱X与被告上海XX(以下简称“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钱X申请,本院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红星X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被告XXX和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红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1、三倍装修款27,000元;2、家具床垫、书桌椅子、门、衣橱柜费用19,000元;3、房屋空置费48,000元(2,000元/月×24个月);4、医疗费3,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在被告红星XX公司一楼的被告XXX购买了由被告XX公司代理的XXX硅藻泥装修儿童房。但时隔半年后房间仍然有异味。被告XX公司派人上门检测甲醛含量超标。后被告XX公司委托除甲醛的公司上门为原告除甲醛。但在除甲醛过程中,导致原告书桌抽屉有异味、椅子有黑点,床垫有色差,整个房间至今仍然有味道,对原告及家人的身体造成损伤。且,现在墙体还脱落、掉粉。原告发现被告XXX在向原告出售产生的时候,尚未取得营业执照。被告红星XX公司让没有营业执照的被告XXX在其场所经营,故三被告需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XXX及被告XX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系在XX家博会上向上海XX公司购买了系争硅藻泥,该产品从被告XX公司进货。被告XX公司销售的硅藻泥系全进口,并经国家建筑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甲醛未超标。原告的儿童房于2017年9月施工,2018年2月26日,上海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反馈原告称其家中有味道,被告XX公司遂派人上门查看,并用自带的仪器检测家中确实含有甲醛,但因原告家中除了墙面装修,还购置了新的家具。后因原告至被告处以及展台举牌,对被告XX公司造成影响,故被告XX公司派人上门为原告除甲醛,但未造成原告家庭家具等产生黑点、色差。另,原告曾经向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表示只要支付1,500元,其就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后吕XX也向其转账1,500元。综上,两被告认为两被告销售的硅藻泥系合格产品,也未造成原告家中的物品损坏,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红星XX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并非在红星美凯龙购买的产品;其次,被告红星XX公司系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展位租赁合同,实际也是由此公司在经营。后因为要和其他分店区分,该公司又申请了XXX的营业执照,故不存在被告红星XX公司让没有营业执照的公司在场地经营的情况。综上,被告红星XX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针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第一,吕XX转给原告的1,500元当时说好是精神损失费;第二,原告家是三室的,只装修了一间儿童房,儿童房内确实购买了新家具,但检测甲醛时将家具搬离了;第三,原告在XX家博会付的定金,但尾款系在被告XXX支付,故坚持起诉XXX。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单、订购单、发票、施工清单、上面检测视频、检测报告、宣传广告、家具照片、医疗费发票等,被告XX公司依法提交了检验报告,被告红星XX公司依法提交了《市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收银单,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原告在XX家博会向上海XX公司购买XXX硅(中国)原装进口硅藻泥一批,价税合计9,000元。后上海XX公司为其进行了儿童房墙面、顶的施工。同期,原告在XX家博会另订购家具数件。

  二、原告委托上海XX公司对其房屋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2018年6月8日,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结果为,检测位置儿童房,装修情况地面木地板、墙面和顶面硅藻泥,甲醛0.103㎎/m3、限量标准≤0.08,苯0.011㎎/m3、限量标准≤0.09,TVOC㎎/m3、0.11、限量标准≤0.50。备注:有家具、客户自行封闭门窗约12小时、限量标准:引用自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

  三、XXX属于被告XX公司旗下品牌。2017年5月31日,被告XX公司委托国家建筑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送检的硅藻泥进行检验,该中心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6566-2010和JC/T2177-2013中规定的技术指标,包括施工性、耐碱性、甲醛净化性能、甲醛净化效果持久性、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未检出)、苯、甲苯、乙苯、二甲苯总和(未检出)、游离甲醛(未检出)等各项指标均判定合格。

  四、2018年2月,上海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反映原告称家中装修后有气味,被告XX公司人员上门查看、检测后表示确有气味。后被告XX公司委托专人为原告进行空气治理,平方数为8。

  五、被告红星XX公司提供《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证明案外人上海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出租上海XX展位,被告红星XX公司为管理方。

  审理中,原告提供床、床垫等照片,表示上面有色差、黑点。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一,原告主张其购买的硅藻泥甲醛含量超标,但其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装修情况为地面木地板、墙面和顶面硅藻泥,房间内有家具。故即使依据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房屋内甲醛、苯超标,但因该房间系新装修,房屋内亦有新购买的家具,故并无法区分导致甲醛、苯超标的确切原因,而被告XX公司亦提供国家建筑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的证明;第二,虽然被告XX公司为原告委托专人上门除甲醛,但原告仅凭照片,即认为在除甲醛的过程中,导致其床、家具等产生色差、黑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第三,原告要求赔偿房屋空置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X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原告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9-03-20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