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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8)沪0107民初231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易辰律师
成功为被告取得不承担责任的结果

案件详情

  

  上海市普陀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民初23161号

  原告:杨XX,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车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易辰,北京XX律师。

  被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尹XX,职务总经理。

  被告:徐XX,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杨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红星XX”)、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X”)、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红星X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XXX的法定代表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红星XX、XXX共同赔偿原告三倍货款人民币16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完成家具安装而导致后续安装、维修家具所致原告误工费900元、材料费100元、工人上门维修费2000元、赔偿原告因诉讼而发生的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法律文书撰稿费4300元、相关材料复印费100元,并赔偿原告2018年7月10日前被告延迟送货违约金11000元、被告违反2018年7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延迟送货、安装赔偿金余款4920元;2.被告向原告提供其所购XX木家具公开宣传资料、样品家具视频、照片资料、被告制作家具所采用“XX木”的品牌、产地、数量及检验合格证明,所用油漆的品牌及检验合格证明,整套家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家具的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及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XX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告于被告XXX开设于“红星XX”商场的店铺内查看家具样品,被告XXX法定代表人之妻称其店内家具材质均系XX木,外观精美,原告遂决定购买全屋全XX木家具,包括大衣柜、床、饭桌等,货款金额共计56000元。原、被告除约定家具主材、辅材均为橡胶木及松木XX木外,还口头约定家具不含任何人造板。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XXX法定代表人之妻定金现金500元,并于商场内支付货款28000元。被告红星XX向原告开具《收银单》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货款28000元。原告与被告XXX约定于2018年1月31日送货。随后,原告与被告XXX协商变更送货时间,口头约定年后送,具体时间未定。2018年3月底左右,原告联系被告XXX,要求被告XXX送货,被告XXX称家具尚未完工。同年4月底,原告要求至被告XXX工厂XX地查看家具制作是否完成。同年5月初左右,原告与其朋友一同至被告XXX工厂内查看,发现原告所订家具尚未制作完成,且部分尚未开始制作。原告当场要求被告XXX加快进度,制作完毕后立即送货并安装。被告XXX法定代表人称会加快进度,但未明确完工时间。同年6月20日,原告至被告红星XX处投诉,要求被告XXX尽快送货,并要求被告红星XX协调处理。同年7月10日,在被告红星XX主持下,原告与被告XXX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XXX于2018年7月22日完成所有家具配送及安装,逾期则按定单全额每日千分之六赔偿给原告。同年7月22日,原告致电被告XXX法定代表人,被告称尚未完工。几日后,原告至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未果。同年7月28日,被告XXX将大衣柜、床、书桌、书柜、电视柜、酒柜、阳台柜等送至原告处。同年8月15日,被告XXX将餐桌、餐椅及沙发送至原告处,并进行安装。原告与被告XXX原本约定货款金额为56000元,扣除原告已付的28500元、被告XXX未制作家具1000元、被告XXX逾期送货应支付原告的部分迟延送货费用3000元(按《调解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应按定单总额每日千分之六计算,每日违约金金额应为336元,因原告希望被告XXX将家具安装好、提供良好售后服务,及让被告XXX法定代表人于《家具销售统一定货单》上承诺“以上家具免费保修三年,终身维修”,原告遂象征性收取被告XXX迟延送货违约金3000元,该款直接从原告应当支付的家具余款中扣除),剩余货款23500元原告分次支付给了被告XXX。随后,原告发现被告XXX提供之家具存在很多问题,经被告XXX多次维修、补漆等,但仍未改善,包括螺丝、沙发等问题。原告现认为,被告XXX欺诈及违约,欺诈具体表现在:其一,虚假宣传,被告XXX宣称其提供家具系全XX木家具,未明确告知原告系XX木拼接板抑或系XX木指接板;其二,被告XXX提供家具存在以次充好、以劣充优,板与板之间明显能看到拼接缝,且明显不是XX木;其三,被告XXX提供给原告之家具在生产过程中,未按样品家具标准来制作,大书柜缺少一只脚、油漆颜色与样品明显不一致、油漆与胶水味道重、家具与样品家具差距较大等问题;其四、售后无法联系;其五、沙发坐垫未多包一层。而被告XXX违约具体表现在:其一、迟延送货,原、被告本约定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双方多次联系,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X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于2018年7月22日前完成送货,但被告XXXXX际完成送货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其二、原告家中家具还存在密封条、门等若干问题,但被告无法联系,未能提供售后服务。综上,被告XXX行为构成欺诈及违约,被告红星XX与被告XXX应对原告之主张承担共同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红星XX辩称,本案所涉商铺系被告徐XX向“红星XX”商场承租,被告XXXXX际于该商铺内经营,并于2018年4月20日自商场内撤柜。被告红星XX于原告与被告XXX交易中,仅承担部分代收银责任及部分售后责任。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在于:其一、被告红星XX仅收到原告28000元货款,其余货款并未收到。原告与被告XXX所签《调解协议》并非于被告红星XX主持下达成,从该协议第三条要求客户将货款余款直接转账给商户,这与被告红星XX统一收银的规定相悖,由此可知,该协议并非于被告红星XX主持下达成。其二、关于欺诈。本案涉案家具是定制家具,被告红星XX无法XX施欺诈行为,也不具备XX施欺诈的条件。被告XXX也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及故意。被告红星XX在原告与被告XXX买卖交易中,无任何过错。原告所述材质、沙发、油漆等问题,根据被告红星XX《定/销货单》,并无“全XX木”等具体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欺诈;其三、关于违约。《定/销货单》上显示送货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但原告庭上自认送货时间可以更改,在此情况下,被告亦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被告红星XX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或违约,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本案所涉商铺系被告徐XX向“红星XX”商场承租(2017年续签《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系被告XXX法定代表人之妻代被告徐XX所签),2016年年底左右,被告徐XX将该商铺转租给被告XXX,被告XXX自此开始于该商铺内XX际经营,并于2018年4月20日自商场内撤柜。对原告所述其向被告XXX订货及付款等无异议。原告至被告XXX店铺内订货时,被告XXX明确向原告表示,家具可视部分材质为XX木橡胶木,辅料系松木XX木,可能含部分少量其他木材。但原告选定样品材质系XX木指接板,原告亦按照样品买卖,原告遂向被告XXX订货。订货时,原、被告约定2018年1月底左右送货,但被告XXX与原告联系时,原告表示其家中正在装修,要求年后再送货,并未约定具体送货时间。随后,原告与被告XXX多次磋商送货时间,但因被告XXX未制作完毕,故无法送货。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X于被告红星XX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XXX于2018年7月22日前将原告所订家具全部送货并安装。但因原告所订货物未完工,故被告XXX于同年7月28日送货,除餐桌、餐椅及沙发外,其他货物均于当日全部送至原告处。当日,原告发现阳台柜尺寸太宽,故要求被告XXX带回修改,被告XXX提出若修改尺寸,可能会导致餐桌、餐椅及沙发送货迟延,原告表示同意,被告XXX遂将阳台柜带回修改。同年8月15日,被告XXX将剩余餐桌、餐椅及沙发全部均送至原告处。当日,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双方确定的迟延送货违约金扣除后,剩余货款支付给被告XXX,双方约定自此,迟延送货问题已全部解决。被告XXX原本提供保修系一年,但在原告要求下,被告XXX法定代表人于《家具销售统一定货单》写明“以上家具免费保修三年,终身维修”。随后,因家具维修及保修事宜,被告XXX售后部门多次至原告家中,由于自本市奉贤区赶至原告家中成本较大,故被告XXX与原告协商,建议其将所有问题集合后,再让被告XXX工作人员到场处理,但未果,故原告最后一次要求被告XXX上门处理时,被告XXX未派员到场,被告XXX现仍愿意按约提供售后服务。被告XXX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在于:其一,被告XXX不存在欺诈或违约行为。关于家具材质,被告XXX销售货物系按照样品销售,原告至被告XXX店铺中订货时,选定指接板材质样品后认为无质量问题遂决定购买,被告XXX并未刻意误导原告,仅告知原告与样品一致。而指接板与拼接板均系XX木材质,指接板和拼接板都是XX木小板拼接而成,仅制作工艺上存在差异。原、被告约定家具材质为主材橡胶木XX木、辅材松木XX木,因原木特性,市面上大量使用的橡胶木只能是指接板,不能采用原木。被告XXX亦按约履行,并无欺诈故意或欺诈行为。关于迟延送货,送货时间系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原告要求年后再送,被告XXX表示同意,此后,原告至被告XXX工厂查看家具制作过程,包括油漆工序等,双方未明确约定送货时间。而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XXX确XX迟延送货,但亦系与原告沟通后决定的,且被告XXX已经支付原告全部违约金,原告不应再次提起诉讼。关于家具颜色等问题,原告所订家具系按其所订样品标准来制作,且制作过程中,原告亦亲自至被告XXX工厂内察看,经原告确认后,被告XXX再行制作油漆。其二,被告XXX现无法提供原告要求其提供公开宣传资料等材料,原告主张亦并无依据。综上,被告XXX并未违约亦未欺诈,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XX书面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6年12月30日,其已将《红星XX家居商城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移转给被告XXX,并经被告红星XX同意,相关费用亦由被告XXX直接支付给被告红星XX。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签订于2017年11月23日,并非被告徐XX承租展位及经营期间,故被告徐XX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原告于被告XXX开设于“红星XX”商场的店铺内订购床头柜、书桌、书柜等家具,货款金额共计56000元,材质橡胶木、辅料松木XX木,被告XXX向原告开具《被告XXX厂销售合同定购单》一份,载明交货日期2月初。原告交付被告XXX现金500元。当日,原告向“红星XX”商场支付28000元,被告红星XX向原告开具《收银单》及《定/销货单》各一份,其中《定/销货单》载明送货时间2018年1月31日。随后,原告与被告XXX协商变更送货时间为年后送货,未约定具体送货时间。此后,原告联系被告XXX要求其送货,未果。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XXX于2018年7月22日完成所有家具配送及安装,逾期则按定单全额每日千分之六赔偿给原告。同年7月28日,被告XXX将除餐桌、餐椅及沙发外其他家具送至原告处。同年8月15日,被告XXX将餐桌、餐椅及沙发送至原告处,并进行安装。原告与被告XXX原定货款金额为56000元,扣除原告已付货款28500元、被告XXX未制作家具1000元、被告XXX逾期送货违约金3000元后,原告支付被告XXX剩余货款23500元。被告XXX法定代表人于《家具销售统一定货单》上承诺“以上家具免费保修三年,终身维修”。原告主张被告XXX虚假宣传、以次充好及迟延送货等情况,被告行为构成欺诈及违约。被告红星XX则认为原、被告并无家具材质为“全XX木”之约定,而原告自认送货时间更改,故被告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或违约。被告XXX认为其并未欺诈原告,原告系按照样品买卖,且本案所涉家具材质为XX木指接板,是XX木拼接而成,并未欺诈原告,而对于迟延违约金,其与原告已于2018年8月15日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对于售后服务,被告XXX亦会按约提供,被告XXX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或违约。被告徐XX则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并非发生于其承租展位期间,其并未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所涉家具材质是否系XX木及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经本院多次释X,原告亦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XX,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XXX厂销售合同定购单》、《定/销货单》、《收银单》、《家具销售统一定货单》、《调解协议》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XX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XX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XX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XXX订货、原告已支付相应货款等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其一,被告XXX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原告主张被告XXX宣称其提供家具系全XX木家具,其未明确告知原告系XX木拼接板抑或系XX木指接板构成虚假宣传及其以次充好等行为构成欺诈。根据《被告XXX厂销售合同定购单》,双方约定家具材质为橡胶木、辅料松木XX木,原告主张被告XXX厂承诺家具为全XX木原木,被告XXX厂故意隐瞒材质为XX木指接板之事XX,本院无法确定上述事XX,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法确认被告XXX存在欺诈故意,且XX施了虚构事XX或隐瞒真相及以次充好等行为之事XX,原告对此亦未充分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货款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二、被告XXX迟延送货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XXX按照《定/销货单》及《调解协议》之约定均已超送货时间,故应分别按照《定/销货单》及《调解协议》之约定分段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XXX则辩称原告订货后,送货时间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送货时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XXX确XX迟延送货,但亦系与原告沟通后确定,且被告XXX已经支付原告全部违约金。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XXX口头约定年后送货,但未约定具体送货时间,原告现以《定/销货单》之记载要求确认被告XXX迟延履行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调解协议》,原、被告明确约定送货时间为2018年7月22日前,原、被告均确认被告XXX于同年8月15日才将所有货物送达,被告XXX未按约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其三、原告与被告XXX是否已就迟延履行违约金达成合意并履行。原告主张其为要求被告XXX法定代表人于《家具销售统一定货单》上承诺“以上家具免费保修三年,终身维修”,故象征性收取被告XXX30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直接自剩余货款中扣除),但并未放弃剩余违约金;被告XXX则认为被告XXX将所有货物送达后,原、被告协商确定迟延履行违约金金额后,原告直接自剩余货款中将违约金扣除后再将余款支付给被告XXX,故认为不应再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当场确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后,将迟延履行违约金直接自剩余货款中扣除后,原告再将余款支付给被告XXX,原告亦表示迟延履行违约金仅确认为3000元系为了让被告XXX承诺维修事宜,原告对双方仅部分解决迟延履行事宜,其并未放弃剩余部分违约金数额之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XXX辩称双方已就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达成合意并已XX际履行更为可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送货违约金等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安装、维修家具发生的误工费、维修费等及诉讼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并无事XX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所购XX木家具公开宣传资料、样品家具视频、照片资料等,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难以支持。至于售后事宜,被告XXX理应按约履行售后义务。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78元(原告杨XX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39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XX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XX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XX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9-03-04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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