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 2020 )沪0105刑初6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汉族,1978年出生,户籍地吉林省。
辩护人徐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
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本市虹许路、古XX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X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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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X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吴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
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 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X
二o二o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 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 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