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山东XX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8)京73行初134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鹏雷律师
最大权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3465号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XX。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雷,北京XX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XX。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00640号关于第247XXXX5742号“FAIRBANKBREARLEYF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0月3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2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9月2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山东XX公司(简称XX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47XXXX5742号“FAIRBANKBREARLEYFB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XX公司诉称:诉争商标与第145XXXX8958号“F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其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47XXXX5742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1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液压机;切割机;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抛光器和设备(电动的);整形机。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佛山XX公司

  2.注册号:145XXXX8958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铣床;车床;钻头(机器部件);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精加工机器;机床;金属加工器械;磨床;钻床;镗床。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2019年11月13日,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其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撤销公告(撤销公告为第1671期)。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因本院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被撤销注册并已依法公告,故前述引证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不再是诉争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液压机等指定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引证商标被撤销公告的事实,针对XX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鉴于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00640号关于第247XXXX5742号“FAIRBANKBREARLEYF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山东XX公司针对第247XXXX5742号“FAIRBANKBREARLEYFB”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仪 军

  人民陪审员  赵林静

  人民陪审员  姚文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XX


  • 2019-11-21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