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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未实际履行,如何应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0)鄂0591民初130号
建设工程纠纷
陈磊律师 在线
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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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本人自认为可以作为当事人对于当事人是否需要聘请律师应诉的最佳答案。在诉讼过程中,确实不排除有少部分案件,因为本案中,如果双方能够就是否知晓未中标、是否告知要求进场等相关事实部分有明确约定,或者是有明确的微信聊天记录、语音记录则都将能够成为最有利证据。被告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完全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律师紧紧抓住双方并无明确约定进场情况这一问题,针对性的分析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通过法律角度分析其证据的缺失和不足之处,通过法律思维方式取得案件胜诉。

案件详情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鄂0591民初130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西安市XX。

  委托代理人:郑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谈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XX市XX县。

  委托代理人:陈磊,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与被告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位于宜昌市××路××州大道)挤密桩工程,同时被告保证原告的工作量不低于捌万延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告知工期紧并催促原告立即将打桩机运输到工地。基于此,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开始安排将打桩机设备从西安运往宜昌XX,共花费运费31000元,吊车费1400元。打桩机运到工地后,被告才告知原告其与发包方的合同尚未签订,需要原告在附近等候。为此,原告又产生租房支出1320元,打桩机停车费支出1500元。同时,原告又招募了5位工人与原告一起做工,原告向5位工人承诺至少保证一个月工程量,共产生工人待工费损失52000元。2019年11月上旬,原告工人在施工场地发现此处工地已开始施工,原告方才知晓被告并未成功承接该项工程,原告在此地无法进行施工。因此势必又要将先前运来的打桩机再次运回,又将产生运费损失31000元。原告因被告的失信行为产生上述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1822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劳务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守诚信,致使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桩基劳务合同》。主要内容: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劳务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宜昌市百灵路双河路峡州大道挤密桩工程”;第二条:“工程地点:双河路”;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轴线控制点进行桩位放线施工”;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甲方负责解决和处理乙方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非乙方原因造成的难题、问题,负责解决乙方设备进出场遇到的困难”。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桩基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宜昌市百灵路双河路-峡州大道挤密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负责解决和处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难题、问题。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2张)。主要内容:原告2019年10月28日下午15:25原告通过微信问被告(微信名为李XX)“李X怎么样了?什么时候能进场”,被告16:27微信回复:“等通知,你这几天少去工地”。原告2019年11月13日10:26通过微信问被告:“李X,现在这个事你管不了了吗”,被告10:50微信回复:“搞不了了”。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安排原告方设备进入场地),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微信账单详情七张、房租支付凭证一份、微信交易明细证明一份、设备停放宜昌XX现场照片五张、租住房屋现场照片两张、运输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三份。主要内容:2019年10月24日12:42:11,原告向名为“zZ呵”的微信用户转账600元,2019年10月25日14:46:18向名为“良人痞性”的微信用户转账800元。2019年10月25日14:41:32和17:03:11,原告分别向微信名为“前行”和“江南133××××3188”的微信用户转账10000元、5000元。2019年10月25日20:12,运输司机魏XX(微信名为“A开路先锋”)微信文原告:“哥们儿,运费一万六,明天卸车前给我们准备好,谢谢”,原告于2019年10月26日09:56通过微信分两笔向其转账16000元。2019年10月25日16:46:12,原告向名为“家佳乐超市”的微信用户转账1320元。微信交易明细证明记录与以上账单详情时间金额一致。证明目的: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将设备从运城运输至宜昌XX支付运费共计31000元、支出吊车装卸费1400元、房租费用1320元。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原告确实将设备运输至宜昌XX,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明运输车辆司机信息。

  证据四:欠条5份、工人书面证言5份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欠条主要内容:欠条分别有如下内容:“因宜昌市百灵路市政工程(双河路-峡州大道)挤密桩工程无法实际做工,本人李XX今欠李XX(身份证号:)一个月待工费损失12000元整”、“本人李XX今欠李XX(身份证号:)一个月待工费损失10000元整”、“本人李XX今欠曹XX(身份证号:)一个月待工费损失15000元整”、“本人李XX今欠王XX(身份证号:)一个月待工费损失6000元整”、“本人李XX今欠李向年(身份证号:)一个月待工费损失9000元整”。证人证言主要内容:2019年10月,李XX带他们到宜昌做工,分别从事夯实机操作及维修供养、主机驾驶及维修保养、现场管理、桩前工作、开装载机配合施工。他们于2019年10月25日到宜昌,直到11月1日无法做工,他们返回,当时李XX分别承诺按照一个月12000元、10000元、15000元、6000元、9000元给他们算工资和路费,并向他们出具欠条一张。证明目的:证明因工程无法施工,原告应支付工人工资交通费共计52000元整。

  被告李XX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因签订该合同取得任何财产,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返还财产。另外,被告虽然存在一定的缔约过失行为,在未正式承接该工程前就与原告签订了《桩基劳务合同》,但被告在与原告订立《桩基劳务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该工程尚未正式中标,进场时间待定,具体时间等候通知等相关事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明确知晓工程仍存在不能由其施工的可能,并且知悉相关法律后果,愿意承担风险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上述合同的。因未能入场施工,由此给原被告双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各自承担。被告本身也因为工程未能施工遭受很大损失,现原告又因未能进场施工向被告提起赔偿,明显有违公平原则。2、被告与原告签订《桩基劳务合同》的行为并不是导致原告所诉争损失产生的原因,原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是由于其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托运设备和人员进场导致的。若原告听从被告安排,即使工程未能交由给原告施工,原告也不会产生上述诉求的损失,因此,对于上述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3、即使法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一定的损失,而且被告的缔约过失行为对于导致原告所诉求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认为,原告本身也具有重大过错,擅自行动并且怠于采取措施,导致损失不断扩大。双方也应当按照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本案,原告方在以下方面具有重大过错:(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桩基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接建筑工程资质,即便被告中标该涉案工程,双方所签订的《桩基劳务合同》也会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原告明知自己并不具备相关资质,仍与被告签订本案合同,对合同无效以及相关损失发生也具有明显过错,相关损失应当自行承担。(2)被告在与原告订立《桩基劳务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工程尚未正式中标,进场时间待定,具体时间等候通知等相关事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明确知晓该工程仍存在不能由其施工的可能性的,并且自愿承担有关风险。现在因未能进场施工所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明确告知原告等待通知,根据通知时间安排进场,《桩基劳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也明确规定由被告安排进场事宜。被告实际上并未通知原告进场,原告也并未组织设备或者人员进场实际施工,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被告并不知晓,若法庭查实原告确实已将设备运输至工地附近,那么也是原告在未取得进场通知的情况下私自的行为,与被告并无关系,原告擅自从外地托运设备进场,所导致的设备运输费用、吊车费用以及停运费用均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人停工损失费,被告认为该部分属于履行利益损失,而不是信任利益损失,原告仅负有缔约过失责任,不应当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另外,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招募工人,是原告擅自招募工人,导致产生了相应的窝工费用,该损失系完全由于原告过错产生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5、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明显与实际不符,部分项目标准过高,部分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对相关损失予以调整。对并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不予认可。(1)关于运费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运费明显过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打桩机进场运费为1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31000元。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曾向微信名为A开路先锋、前行、江南微信转账,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税务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托运事实,更无法证明实际产生了31000元托运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吊车费用,既无相关收据,也无相应付款凭证,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租房开支,未提交租房合同、房屋产权信息、付款信息等,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且其提交的收据上写明的是一个月租金费用,但实际上并没有一个月,应当予以扣减。(2)因原告擅自托运所产生的后续回运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一方面,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相关金额无法确定。另一方面,原告系以承接工程为生,原告在承接下一个工程时,必然会将相关设备直接托运到后续施工现场,相关费用必然包括在后续工程施工款项中,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后续费用,明显将因此获得双倍运费补偿,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此种获利行为应当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用标准过高,且未实际支付,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停工损失共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欠条三张。但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首先,欠条载明金额为31000元,拖欠人员仅为3人,而非原告所主张的5人工资共计52000元;其次,相关人员也未能出庭作证,且被告从未要求原告雇请该三人,原告也并未实际支付该项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不予认可。(4)关于待工期间问题,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项目为一个月待工费,但被告认为工人的进场时间应当是根据被告的指示作出,被告在未要求原告雇请工人进场前,不存在待工费用。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后,原告也应当告知工人,不再继续待工,即被告告知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后,也不应当计算待工费用。即使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算,从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劳务合同》起(2019年10月21日)至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2019年11月13日)仅为21天,扣除准备时间以及工人来宜时间,实际待工时间最多不超过15天,原告却按照30天时间计算窝工费用明显不合理,超出的额外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关于待工期间工资标准问题。被告认为,即便确实存在工人待工的事实,但原告的工资计算标准并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便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也应当为每人每天147元。另外,被告认为待岗期间,因工人并未付出实际劳动,其工资计算标准应当明显区别于实际工作工资,否则明显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举证微信聊天记录三页。主要内容:第一页是2019年11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截屏,第二页是截屏的内容,内容是被告说:联系好了,最好是过两天再装。原告看见该截图后,回复:哎呀,那他就没跟我说嘛。第三页是被告向原告说:这个不能怪我,我没叫你拉过去。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擅自将设备运至工地现场并不知情,原告在托运设备前没有取得被告的同意,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知晓工程尚未正式中标,不能确定该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将设备从运城运至宜昌(原告诉状又写的是从西安运至宜昌),不能证明原告的转账付款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四的欠条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没有要求原告雇工人,且原告出具的欠条写的是一个月的待工费,而证人写的证明是2019年10月25日到宜昌、11月1日无法做工返回,只有七天时间,自相矛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所举证据聊天记录只截取了对其有利的片段,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质证意见的分歧,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XX认证的理由和结论。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21日,原告李XX(乙方)与被告李XX(甲方)签订《桩基劳务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宜昌市百灵路双河路峡州大道挤密桩工程。二、工程地点:双河路。三、工作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柴油锤成孔、夹杆锤回填、发电、筛土,甲方保证工作量捌万延米,不足捌万延米按捌万延米结算、桩径400mm,桩长3-14.7米左右。(超过捌万延米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四、双方责任与义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签字(盖章)处由“李XX”签名捺指印;乙方签字(盖章)处由“李XX”签名捺指印。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李XX并未取得《桩基劳务合同》中所涉“宜昌市百灵路双河路峡州大道挤密桩工程”的发包权,《桩基劳务合同》没有履行。

  原告举证有其先后向用户名为“zZ呵”、“良人痞性”、“前行”、“江南133××××3188”、“A开路先锋”、“家佳乐超市”等微信用户转账付款。

  原告还举证有:其本人书写的欠条;“李XX”、“李XX”、“曹XX”等人写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签订《桩基劳务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并未取得《桩基劳务合同》所涉“宜昌市百灵路双河路峡州大道挤密桩工程”的发包权,即,被告不能履行《桩基劳务合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争议焦点: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转运设备31000元×2、吊车费1400元、房租1320元、停车费1500元、待工费52000元,共计118220元。然而,原告主张的转运设备费用(诉状中主张从西安运至宜昌,庭审中又主张从运城运至宜昌),无运费发票或收据,亦无过路过桥收费证据,仅有部分微信转账付款不足以证实系其为履行本案合同而转运设备所支出的费用;吊车费、房租、停车费等也没有相应的合同、收据等;待工费仅有其本人书写的欠条,“李XX”、“李XX”、“曹XX”等人亦未出庭作证。即,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的数额。另,《桩基劳务合同》未约定工程项目的开工时间、原告人员设备的进场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通知其人员设备进场。

  综上,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的数额。本院考虑被告不能履行双方签订的《桩基劳务合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200元,原告李XX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XX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XX


  • 2020-05-18
  •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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