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龙,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郭XX,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合共22000元及利息395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6月8日暂计至2018年3月8日),合计25954元。2.请求判决被告李XX支付违约金合共13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郭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XX系朋友关系。被告李XX因家庭资金周转,于2017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借款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付,若逾期还款的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元,并且因此为追讨借款所采取的法律手段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李XX承担。及后,被告李XX又于2017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付,若逾期还款的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元,并且因此为追讨借款所采取的法律手段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李XX承担。但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XX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郭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被告李XX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被告郭XX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合共22000元及利息382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6月8日暂计至2018年3月8日),合计25828元。
原告陈XX就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李XX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李XX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李XX与被告郭XX是夫妻关系。
证据4、借款合同一1份,证明被告李XX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还款期及违约金等事实。
证据5、借款合同二1份,证明被告李XX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还款期及违约金等事实。
证据6、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向两被告追讨借款已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及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证据7.照片1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给被告李XX的事实。
被告李XX、郭XX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陈XX所举证据。
经审查,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陈XX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XX于2017年6月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借款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付,若逾期还款的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元,并约定为追讨借款所采取的法律手段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李XX承担。2017年6月13日,被告李XX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付,若逾期还款的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元,并约定为追讨借款所采取的法律手段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李XX承担。两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XX分文没有偿还给原告。2018年4月4日,原告以经催讨两被告还款无果为由诉至法院,由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李XX、郭XX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XX向原告陈XX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XX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李XX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总计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诉请被告李XX支付利息3828元、违约金1350元及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郭XX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情况下,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符合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人的配偶有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另一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不属于该二种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被告郭XX的签名,也未有证据证实郭XX追认了李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不能反映郭XX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且仅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此外,涉案《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用途为“周转”,但对于李XX借款系从事何种生产经营活动及李XX与郭XX是否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原告均不能确切说明及举证。对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李XX涉案所负的债务不属于李XX与郭XX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郭XX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3828元及支付违约金1350元、律师费3000元,合共30178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8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