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705民初1555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新会区会城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4435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龙,广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沙田镇福禄沙XX桂轩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1391XXX。
法定代表人:何XX。
被告:何XX,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XX市福田区,现住广东省XX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以下或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龙,被告XX公司(以下或简称“XX木业公司”)、被告何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60044.75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46004.47元,合计506049.2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订购化工漆。直至2018年12月24日止,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44.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XX木业公司辩称,一、被告XX木业公司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原告货款460044.75元的事实。二、被告XX木业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46004.47元,理由如下:1.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关于货款的结算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在购销合同中并没有任何一条约定采用何种结算方式结算货款;2.双方是在2018年12月20日才进行货款的对账确认,货款的计算应当以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无误后才予以支付;3.被告从未拒绝付款,双方此前一直是良好的合作关系,在本案发生之前也有交易往来,付款方式也不是确定的,是双方口头进行协商,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后也一直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是由于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与双方对账的金额存在差异从而存在争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从而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何XX辩称,被告何XX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双方交易的主体是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木业公司。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购销合同、售货合同、对帐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木业公司供应油漆等产品,双方约定月结30天,超过三个月不付款的按付款总额加收10%的违约金,每月进行财务对账,该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油漆等产品,被告XX木业公司收到油漆等产品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8年10月22日,自2018年5月之后的货款至今尚未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XX木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0044.75元;其中具体每月份拖欠的金额为:2018年5月81864.75元,2018年6月32670元,2018年7月100650元,2018年8月66000元,2018年9月48180元,2018年10月147840元,2018年12月减少1716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XX木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6日,其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的2019年4月12日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企业类型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何XX变更为何XX,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木业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XX木业公司对于尚欠原告货款460044.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XX木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60044.7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XX业公司认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木业公司逾期付款除造成其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木业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超过三个月不付款的按付款总额加收10%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自2018年5月至起诉之日止,被告XX木业公司尚未支付所欠货款,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付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释X后,被告在庭审时称如果法院不采纳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时,其主张调整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未能证明原告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结合被告在2018年10月份才付清2018年4月份之前的货款、自2018年5月份开始的货款均未支付并且逐月累积拖欠,至今未付的违约情形,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实时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予以计付。因此,自2018年9月1日起(超过三个月未付开始计算违约金)按照实时累积拖欠的货款金额81864.75元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实时累积拖欠的货款金额114534.75元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实时累积拖欠的货款金额215184.75元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实时累积拖欠的货款金额281184.75元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实时累积拖欠的货款金额329364.75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实时累积拖欠的货款金额477204.75元计算,自2019年4月1日按照实时累积拖欠的货款金额460044.75元计算,上述各月份计算所得违约金金额分别为682.21元、954.46元、1793.21元、2343.21元、2744.71元、3976.71元、3976.71元、3833.71元,按照此方式计算至2019年8月份,违约金累积为35639.73元,之后仍以实欠货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9年9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同时由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是46004.47元,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以46004.47元为上限。
关于被告何XX应否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XX木业公司交易期间,被告XX木业公司是被告何XX一人作为股东的公司,证明被告XX木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何XX财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何XX承担,但被告何XX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何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XX对被告XX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XX木业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XX也应对其未举证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460044.75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35639.73元;自2019年9月1日起仍以实欠货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违约金总额超过46004.47元,则以46004.47元为限);
二、被告何XX对被告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60.49元、财产保全费3050.24元,合计11910.73元(已由原告XX公司预交),由被告XX公司、何XX共同负担。原告XX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860.49元、财产保全费3050.24,合计11910.7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XX公司、何XX应共同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8860.49元、财产保全费3050.24元,合计119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XX
审判员 熊XX
审判员 林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易XX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