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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XX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与曹*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粤0305民初91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向丹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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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民初9199号原告:深圳前海博XX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XX(入驻深圳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9XXXX6238。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丹,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曹XX,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深圳前海博XX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3824.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XX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产生加工合同往来,但XX公司一直拖延付款。被告作为XX公司的负责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就XX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8日,原告及关联的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共同与被告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对XX公司的欠款273824.04元向原告分期付款,由XX公司代原告同意收款。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履行付款承诺。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保证人为被告,债务人为XX公司,债权人为原告,被告为XX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债务提供担保。第一条约定:“本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第二条约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一切债权,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如因债务人逾期还款,保证人将履行保证责任进行代偿,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追偿全部欠款本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债权,提交了2016年3月及4月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对账单、采购订单、发货单、送货单,该期间的货款金额共计273824.04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付款计划书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其中,付款计划书记载的付款方为XX公司,收款方为XX公司,付款总额为XXX.31元,付款方的“授权人代表”处签有被告姓名。情况说明记载,XX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上述还款计划书载明的欠款中有273824.04元是原告委托XX公司代收的,该说明加盖了XX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与XX公司在2016年3月及4月期间进行交易往来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的债权债务情况,加之被告未对此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XX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3月及4月的货款共计273824.0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被告对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3824.04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协议仅约定被告对欠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博XX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3824.04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前海博XX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7.36元,财产保全费1889.1元,共计7296.4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葳

  人民陪审员  秦春年

  人民陪审员  胡 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XX


  • 2017-12-22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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