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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江西*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粤03民终23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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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23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戊恒南XX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云岭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丹,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中一道长园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6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XX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XX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顺序错误,XX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时并没有看到起诉状。原审判决第5页记载,“2017年1月,XX公司以XX公司、XX公司为被告、以加工合同纠纷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16日,XX公司、XX公司、鼎维尔签订了《调解协议》”,事实认定顺序错误。首先是XXX在起诉前保全冻结了XX公司和XX公司的账户;然后是三方签订了《调解协议》;最后是XX公司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诉前保全到提交诉状法律规定有一个月的期限。XX公司可能是担心XX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后又不履行,故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又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从起诉状落款及材料清单的时间2017年1月17号可以看出,XX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时只知道XXX己保全,但还没收到诉状,不知道诉状中起诉加工费的金额。XX公司是在XXX撤诉后,复印案卷时才得知XX公司也明知2016年5月到10月加工费是XXX.08元,不是XXX.86元,才确信调解协议中的货款金额约定是错误的。二、60万业务返利是XX公司自愿给予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第7页第11行称,“双方在《调解协议》中达成的被告给予原告60万元的让利是被告在原告确认协议约定的货款金额基础上作出的妥协和让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实际上,60万元业务返利,最初是因质量问题协商的质量赔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考虑到双方之间有一千多万元的交易,写成业务返利比较好,且是固定的,不是按比例计算的。退一步说,即使不是质量赔偿,而是销售折扣返利,也能表明是XX公司自愿给予60万元给XX公司的,这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认为,60万元业务返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受第1条欠款金额的影响。即使第1条欠款金额被撤销之后仍然有效,不能被撤销和混淆。三、撤销调解协议第1条和第2条的货款金额不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原审判决第7页第13行起称,“被告因(2017)粤0305民初1577号案件支出了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如果不是在原告确认货款金额的前提下,被告完全有可能要求原告承担其上述费用”。可是,调解协议中第1条和第2条约定的是货款金额,根本就不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因为双方私下签订《调解协议》时只是诉前保全阶段,XX公司还未提起诉讼,未支出诉讼费,律师费没有合同的约定法律上不会支持,诉讼保全担保费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出台前也不会支持。所以,双方约定的协议范围只讨论货款金额,对其他费用和损失并不包括。XX公司也没有要求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原审判决对重大误解的理解错误,二审应当对货款金额撤销后重新认定。原审判决第7页第3行起称,“原告负有谨慎核算欠款数额的义务,原告应当是在核对清楚双方往来交易金额及己付款金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以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原告对于其与被告的交易金额及付款金额并不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原告已付款项比双方实际交易金额多53168.78元,占双方实际交易总金额的0.4569%,并不构成重大损失”,这是错误的。XX公司负有核算欠款金额的义务,但XX公司同样负有核算欠款金额的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的要求。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对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的应付货款金额和XX公司应当给付的业务返利进行约定,错误的应付金额不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最后一次开庭时,XX公司的代理人称第1条约定的XXX.86元是XX公司提出来的,这也正好说明XX公司陷入了错误认识,也说明XX公司明知XXX.86元是错误的,却不提醒XX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实际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之前的货款XXX.54元早已结清,2016年5月到10月对账的货款金额为XXX.08元,扣除2016年12月16日支付的10万元后,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XX公司所欠的货款应当为XXX.08元,不是协议第1条约定的XXX.86元。正是由于XX公司对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的应付货款金额陷于错误认识,错误认为货款是XXX.86元,进而导致在扣除60万元业务返利之后,错误认为第2条约定的货款金额是XXX.86元。调解协议第1条正确的货款金额应当是XXX.08元,约定的XXX.86元与正确的金额相比,多了653186.78元,653186.78+XXX.08=18.5%,多出的幅度达到18.5%。调解协议第2条正确的货款金额应当是XXX.08元,约定的XXX.86元与正确的金额XXX.08元相比,多了653186.78元,653186.784-XXX.08=22.25%,多出的幅度高达22.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民法理论中的重大误解,有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对合同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二是该错误导致合同的内容与行为人内心的真实意思相违背,三是合同的履行会给行为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具体到本案,(1)XX公司对协议中第1条中的货款金额存在认识错误,导致第2条的货款金额同时发生错误;(2)XX公司内心的真实意思是计算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的货款金额和扣除60万元业务返利后的金额,但是由于发生错误认识,导致该两处货款金额错误,违背了XX公司的真实意思;(3)按该协议履行,XX公司实际支付XXX.86元,与正确应付的欠款金额XXX.08元相比,多付了653186.78元,即给XX公司造成653186.78元的损失,损失程度达到22.25%,损失较大,因此,本协议第1条和第2条约定的货款金额属于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XX公司多付的应当返还。五、一审诉讼费用应当予以变更。XX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前提出变更之诉,开庭后按法律规定改为撤销之诉,此时,第1项诉讼请求实质是确认合同效力,并没有财产标的金额。本案的争议标的金额应当是第2项和第3项共计653186.78+18600=671786.78元,诉讼费应当为10517元。一审所定诉讼费应当予以变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时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时XX公司有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没有处理本案的保全费3820元。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知悉涉诉金额;二、XX公司对所谓60万元返利性质的认定自相矛盾;三、XX公司要求撤销协议第1条和第2条的货款金额,必然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公司述称,同意XX公司的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一条货款金额和第二条货款金额;2.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653186.78元;3.判令XX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653186.78元本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600元);4.XX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PCB产品,乙方收到甲方的《采购订单》后须及时确认相应的订单内容,并签名或加盖公章后回传,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报价方式为含税报价(含10%的增值税)。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向XX公司出具《关联公司说明》,内容为:鉴于XX公司与XX公司互为关科公司,按合同正常交易条件下XX公司愿意为XX公司与XX公司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保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月,XX公司以XX公司、XX公司为被告、以加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加工费XXX.08元及利息,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2017年1月16日,XX公司(甲方)、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1、货款数额的确认:三方确认,截至2017年1月17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XXX.86元。2、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甲方给予乙方600000元的业务返利,乙方实际支付的货款应为XXX.86元。协议第3条约定了XX公司的具体付款方式。2017年1月20日,XX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305民实际1577号民事裁定:准许XX公司撤回起诉。2017年1月25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XXX.57元,同日,XX公司委托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947379.29元。另查,XX公司与XX公司自2014年6月开始业务往来,由XX公司根据XX公司订单交付货物,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对账单,XX公司开具发票,XX公司支付相应货款,XX公司最后一次向XX公司交付货物时间为2016年10月。截至2016年4月,XX公司累计向XX公司、XX公司及信德公司交付货物XXX.54元,XX公司、XX公司及信德公司累计付款XXX.54元,XX公司亦开具了XXX.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5月至10月,XX公司与XX公司的对账金额分别为XXX.59元、786276.79元、536530.89元、714738.13元、113277.78元、221703.9元,共计XXX.08元。2016年12月16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又查,XX公司于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1月分别向XX公司交付货物138700元、158332.45元、11357.07元,该三笔款项均由案外人代XX公司支付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结合本案,XX公司以其与XX公司构成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涉案《调解协议》中第一条及第二条中的货款金额,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XX公司作为与XX公司交易的主体,其与XX公司签订调解协议负有谨慎核算欠款数额的义务,XX公司应当是在核对清楚双方往来交易金额及已付款金额的情况下与XX公司签订协议,以确认所欠货款金额,XX公司对于其与XX公司的交易金额及付款金额并不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第二,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实际交易金额共计116XXXX5902.62元(XXX.54元+XXX.08元),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16XXXX9089.4元,XX公司已支付款项比双方实际交易金额多53168.78元,占双方实际交易总金额的0.4569%,并不构成重大损失。第三,双方在《调解协议》中达成的XX公司给予XX公司60万元的让利是XX公司在XX公司确认协议约定的货款金额基础上作出的妥协与让步,协议的第一条与第二条是一个整体,且XX公司因(2017)粤0305民实际1577号案件支出了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如果不是在XX公司确认货款金额的前提下,XX公司完全有可能要求XX公司承担其上述费用,如果撤销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关于货款总金额的条款,将导致XX公司与XX公司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综上,XX公司请求撤销涉案《调解协议》的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货款总金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深圳市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461.88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在2014年10月向XX公司支付158332.45元。

  另查,南山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27日根据XX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做出(2016)粤0305财保59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XX公司、XX公司价值366万元的财产。XX公司在2017年1月18日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XX公司支付货款,后XX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撤诉,该院于2017年1月24日做出(2017)粤0305民初157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XX公司以其与XX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构成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变更该协议中约定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XX公司的主张有如下不合常理之处:首先,XX公司控制人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际控制多家公司,具有较高的风险辨控能力和社会经验,完全能够意识到在协议上盖章的法律后果。从协议签订过程来看,XX公司是在明知XX公司已经向南山区法院主张权利且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才与XX公司达成的协议,在此情形下,XX公司应当负有比签署日常协议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谨慎核算欠款数额,XX公司在此情形下与XX公司达成协议并随后在2017年1月25日将约定款项实际履行完毕,在时隔7个月之后又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或变更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显然有违诚信。其次,XX公司对协议中XX公司给予的60万元业务返利,在一、二审过程中,有时称是质量损害赔偿,有时称是业务返利,陈述前后矛盾,其关于质量损害赔偿的主张,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完整的整体,XX公司做出60万元让步的前提是双方确认货款数额为XXX.86元、让步后XX公司仍需支付XXX.86元为前提的,如果XX公司不做出在较短时间内支付XXX.86元的承诺,XX公司未必会做出60万元的让步,二者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现XX公司一方面要求保留对其有利的60万元让利内容,另一方面又要求变更对其不利的XXX.86元付款内容,必然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XX公司的主张与诚信原则相悖。第四,从双方实际交易的内容来看,XX公司向XX公司出售货物款项共计116XXXX5902.62元,XX公司向XX公司付款数额共计116XXXX9089.4元,XX公司支付款项比实际交易金额多53168.78元,占双方实际交易总金额的0.4569%,兼以考虑拖欠货款的利息、XX公司已经向南山区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等主张权利措施的诉讼成本等因素,XX公司多付的53168.78元并不构成重大损失。第五,双方签署《调解协议》时,XX公司已经向南山区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双方在协议书内容中亦明确了这一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在XX公司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XX公司在申请诉前保全后再行向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本院认为XX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协议的内容及履行过程亦无显失公平之处,一审判决不予支持XX公司的变更协议书中付款金额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61.88元,保全费3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1.88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李卫峰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XX


  • 2020-02-18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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