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4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伍XX,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XX。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丹、王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伍XX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6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XX公司、伍XX无需向XX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报酬180278.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且无需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及伍XX并未拖欠XX公司加工款180278.89元。首先,XX公司此前虽有拖欠XX公司加工款,但由于XX公司的财务已离职,且未能联系到其本人,XX公司拖欠XX公司加工费之情况XX公司仍在与有关人员核实中,即所拖欠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无法确认是否后期XX公司有再向XX公司支付货款,甚至无法确认XX公司是否已经付清剩余加工款。针对这一认定事实的关键点,原审法院并未就此展开调查,即认定XX公司及伍XX拖欠XX公司加工承揽报酬180278.89元,于XX公司和伍XX并不公平。其次,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一些重要证据如对账单等,均为电子证据,众所周知,电子证据具有容易伪造或易被篡改而不留痕迹的特征,故XX公司及伍XX对该类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认为该类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上述两项理由可以证明,原审法院作出“XX公司及伍XX拖欠XX公司加工费,给XX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XX公司及伍XX向XX公司支付50000元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的关键点即XX公司及伍XX是否拖欠XX公司加工款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并未就此展开调查,即错误认定XX公司及伍XX拖欠XX公司加工承揽报酬180278.89元,进而认定XX公司及伍XX应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这一认定并没有事实依据。其次,XX公司所主张的50000元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依据《广东律师收费标准》,基于标的180278.89元,本案律师费应在9013.78元至16013.78元之间,原审法院判决支持50000元律师费是偏高的,对XX公司及伍XX并不公平,更何况,XX公司及伍XX根本无需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综上理由,XX公司及伍XX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XX公司及伍XX显失公平。
XX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XX公司及伍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定的欠款金额,也无相反证据证明180278.89元为错误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XX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判决XX公司及伍XX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合法有据。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加工费180278.89元及违约金54082.677元;2、XX公司支付XX公司律师费50000元;3、伍X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向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XX公司及伍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XX公司立即向XX公司赔偿因上锡加工不良问题造成的损失30000元;2、XX公司承担本案反诉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加工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对交货方式、交货期、品质保证等作出约定,结算方式约定为月结60天,担保人承诺如XX公司所欠货款拖欠不付或XX公司不存在,所有款额完全由伍XX负责;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XX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由XX公司承担该笔货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催款费(律师费)5万元。双方在合同签章处盖公司公章,XX公司在签章处盖章,伍XX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7年12月份应付加工款375179.16元。另查明,XX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伍XX,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后变更为由伍XX与案外人伍XX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以自己技术为XX公司加工材料,向XX公司交付工作成果,XX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XX公司提交的加工合作协议书、出货单、对账单、QQ聊天截图、发票、发票签收单、送货单及委外加工单、光盘等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XX公司为XX公司加工产品并已交付工作成果,XX公司应当支付XX公司加工费。XX公司自认收到部分加工费,主张XX公司尚欠加工费180278.89元,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加工费,故对XX公司主张加工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XX公司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XX公司主张按尚欠货款180278.89元的30%计算,XX公司认为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拖欠XX公司加工费,给XX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酌定调整违约金为以180278.8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XX公司主张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XX公司与XX公司约定如因XX公司不支付加工费,XX公司需承担催收费(律师费)5万元,XX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用5万元,XX公司主张由XX公司承担,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关于伍X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主张伍XX是XX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要求伍X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已进行变更登记,股东由伍XX变更为伍XX及案外人伍XX,其自然人独资公司的企业性质已经发生改变,XX公司主张伍XX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但伍XX在加工合作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应确认为XX公司债务的担保人,双方在担保协议中约定担保人承诺如XX公司所欠货款拖欠不付或XX公司不存在,所有款额完全由担保人负责,XX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伍XX作为担保人连带清偿被担保人债务,XX公司未及时付款,伍XX依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XX公司反诉请求XX公司赔偿损失。XX公司提交的第三方扣款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为XX公司加工产品不符合双方质量约定,其主张的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XX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报酬人民币180278.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0278.8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深圳市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XX公司支付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三、伍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深圳市XX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566元、保全费1941.5元,由深圳市XX公司承担;反诉费550元,由深圳市XX公司承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XX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加工款应如何确定?2、XX公司和伍XX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以及律师费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焦点,XX公司确认双方存在加工合作关系,但主张因其财务人员离职,因此,欠款金额无法核算。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加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持有相关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其仅以财务人员离职为由,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并否认XX公司主张的货款,明显不合逻辑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XX公司作为加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显然持有相应的证据,其对XX公司的证据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其持有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主张,因XX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客户索赔3万元,但XX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客户的买卖合同及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加工款180278.8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XX公司应当承担XX公司因催收货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故XX公司请求判决XX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货款仅为180278.89元,双方约定的律师费5万元相对于争议的货款标的明显标准过高。结合广东省律师行业的指导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
伍XX作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XX公司的财产的情况下,依法应对XX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XX公司和伍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62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566元,保全费1941.5元,反诉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6491.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1566元;二审受理费475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34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1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邓 亚 玲
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X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