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1798号
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云岭工业集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3801805E。
法定代表人姜X。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丹,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1992年1月14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遂溪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XX,女,汉族,1981年7月7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马田街道马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300MA5DL2GF2U。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告杨XX,男,汉族,1981年1月4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中方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向丹、李XX、邓XX,被告杨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773253.59元及利息人民币22124.24元(利息以773253.59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截止至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22124.24元);2、判令被告杨XX对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板材款333261.74元及利息,利息以333261.74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担保费1800元。
二、加工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2017年8月-10月(合计金额49457元)、2017年11-12月(FR4线路板合计金额105299.07元,高频板加工费合计金额105438.37元)、2018年1月-3月(高频板加工费合计金额393217.66元)、2018年4月的对账单(合计金额225140.56元)、电子邮件下单截图、送货单、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双方有贸易往来,即原、被告及第三方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采购板材,由原告给被告加工线路板,被告下单后,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杨XX在庭审中对该交易模式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该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加工费、板材款
1、加工费
原告提交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送货单、电子邮件发送的订单、对账单证实双方在该期间产生的加工费为773253.59元。被告确认送货单上签字的陈X是其员工,李X是帮被告收货的人,其他人均是被告客户的员工,也是帮被告收货的。被告亦确认向原告的罗X发过电子邮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仅仅是加工费部分的单价,没有包括板材款的价值,认为应将板材款合计一起计算。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单,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对账单上显示单价为加工费单价,因此对账单上的金额为加工费金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73253.59元。
2、板材款
原告主张,原告、被告及第三方泰州市XX厂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泰州市XX厂采购板材,被告已支付板材款XXX.26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原告再背书转让给第三方泰州市XX厂,第三人泰州市XX厂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XXX元的发票,故被告尚欠板材款333261.74元。
被告辩称,被告虽指定材料品牌,但是购买材料的交易行为、付款记录及第三方开具给原告的发票足以说明本案属于包工包料的加工合同。原告主张的仅仅是加工费部分的单价,没有包括板材款的价值,板材款应与加工费合计一起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被告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罗X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订单PO180XXXX0053请按附件图纸生产,尽快下材料单,让XX板材最快速度交付”。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请安排年前交货,尽快采购XX板材。新订单PO180XXXX0063请按附件图纸生产”。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熊XX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称承兑汇票的证明已经快递,原告将XX的承兑证明电子版发送给了被告熊XX,熊XX接收了该文件,并催促原告开具发票及发送对账单。被告确认熊XX是负责发票、报税的。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XXX.26元,再由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泰州市XX厂。第三人泰州市XX厂共计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XXX元的发票。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指定板材,由原告代为向第三人泰州市XX厂采购指定板材,板材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第三人泰州市XX厂。第三人泰州市XX厂开具了金额为XXX元的板材款发票,被告已经支付了XXX.26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板材款333261.74元。
四、被告杨XX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截至2018年11月25日,被告杨XX为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杨XX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杨XX应对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保全担保费
双方对保全担保费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XX公司支付加工费773253.59元及利息(利息以773253.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XX公司支付板材款333261.74元及利息(利息以333261.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杨XX对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XX公司的其他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7元、保全费4495元,由原告江西XX公司负担254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杨XX负担11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XX(兼)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