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离婚后财产纠纷

  • 婚姻家庭
  • (2018)川0106民初54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川荣恩律师事...律师
根据本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来看,李某与向某协议离婚时,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因此,向某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在积极争取下理应拿到房屋折价款,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6001号

原告肖X。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唐XX。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婚后房屋(坐落于成都市金牛区的住宅,建筑面积:82.8平方米,证书编号:监证3xx8,上述房屋一直登记在李X名下),原告享有上述房屋的一半份额;2、原告、被告各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的一半份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6年自由恋爱,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向某2,1993年4月,双方购得上述房屋一处。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1998年8月2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向某2随被告生活,但时至今日,双方均未对婚后的上述房屋作出约定和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李X辩称,本案诉争的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面积仅为57.3平方米,且其中33.66平方米是在离婚前10日办理的购房手续,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后期双方的财产归各自使用,此部分不宜作为诉争的房产范围。因此,诉争的房产面积系23.64平方米。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原告与被告在当年调解离婚时已分割完毕,并非是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9月17日,中国XX南办事处取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住宅(权0xx8,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000年6月28日,李X通过房改购买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庭审中李X华主向某1知离婚后未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以及与他人借贷、偿还债务等等,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李X华主张双方在婚姻关系后期财产归各自所有,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至李X华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案涉房屋属双方共同所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住宅(权0xx8,建筑面积82.8平方米)李X华所有李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1知支付房屋折价款194590.8元;

  二、驳向某1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减半收取5005元,保全费3625元,合计8630元,向某1知负担4315元李X华负担4315元(此向某1知已垫交李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向某1知)。鉴定评估费5000元,李X华负担2500元向某1知负担2500元(此李X华已垫交向某1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X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XX


  • 2019-08-03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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