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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1与万X2、万X3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苏01民终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超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中XX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1,男,195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南京XX公司退休员工,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2,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3,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南京XX集团员工,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4,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建邺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江苏XX律师。

  上诉人万X1因与被上诉人万X2、万X3、万X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X1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万X2、万X3、万X4在继承胡XX遗产范围内共同返还万X1房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0年时,上诉人处于生病期间,三被上诉人以长虹路45号七单元2幢202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是母亲胡XX的房屋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胡XX26万元购房款,但实际上该房屋当时并不属于胡XX,而是属于上诉人的,故三被上诉人获得26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2.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在2016年5月9日才知晓有1995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存在,也就是说上诉人在2016年才知道自己其实才是案涉202室房屋的权利人,而非胡XX,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万X2、万X3、万X4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X2、万X3、万X4在继承胡XX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返还万X1房款26万元整及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万X2、万X3、万X4承担此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XX(2015年9月21日去世)与万XX(1995年3月21日去世)系夫妻,两人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万X1、女儿万X2、次子万X3、三子万X4。

  2010年9月12日,被继承人胡XX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万X1购本人(胡XX)坐落于水西门长虹南XX(45号7单元202室),租赁权房,首付款计人民币五万元整,余款21万元整,待万X1拆迁问题解决后,一次性付清。

  2012年6月8日,被继承人胡XX出具《租赁房转让款收据》1张,载明收到万X1购本人(胡XX)坐落于水西门长虹南XX(45号7单元202室),租赁权房余款计人民币21万元整,其房款已全部付清,另转让办证手续由本人(胡XX)办理。

  2012年6月8日,万X1向万X2转账6万元;同日,万X1向胡XX转账8万元。

  另查明,1995年5月9日,万X1与南京市建邺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载明被拆迁房屋的地点为长后街86号旁,使用人为万X1,安置地点为长虹路45号七单XX。

  2019年4月11日,南京市中XX作出(2019)苏01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万X1于2010年5月15日与胡XX签订《房屋产权转移协议》及《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胡XX将其拆迁安置所得的位于南京市房屋产权暂时过户至万X1名下,该房屋万X1、万X2、万X3、万X4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并对其提出其于2012年5月出具的《声明》系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下作出的抗辩不予采信。

  庭审中,双方确认《公有住房租赁契约》中位于建邺区长虹路45号七单XX的房屋承租方由万X1并更为胡XX,并经南京市建邺区房地产管理局盖章。万X1称胡XX及万X2、万X3、万X4更改名称骗取了他的购房款,其在2009年期间智力水平低下,不清楚自己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万X2、万X3、万X4认可每人收到母亲分配的万X1支付的26万元房款中的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万X1主张其2009年期间智力低下,不清楚自己是涉案房屋即水西XX7单元202室房屋的使用人,导致其受到胡XX及万X2、万X3、万X4的欺骗支付了其不应支付的房款26万元,经查,万X1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署人,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应当知晓,其提出自己智力低下以及受到胡XX和万X2、万X3、万X4的欺骗的陈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1995年形成,万X1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万X1要求作为胡XX继承人的万X2、万X3、万X4返还26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万X1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万X1提交东南大学附属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万X1自2009年之后,长期处于智力低下的状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2019)苏01民终1889号案件的一审时已调取了该证据,并对此作出过认定。被上诉人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前往南京市XX公司调查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公有住房租赁契约两份,拟证实案涉房屋的初始承租人为胡XX。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显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人系万X1,胡XX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故胡XX不应为案涉房屋的初始承租人。

  二审中,上诉人万X1否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万X1”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但表示1995年时与胡XX一同办理过拆迁的相关手续。另,双方一致认可南京市XX公司系案涉202室房屋现在的管理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万X1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在继承胡XX的遗产范围内返还万X1房款26万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万X1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认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二审中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做出相反的陈述,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万X1在二审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故万X1实际上在1995年拆迁时即知晓其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权利人,在此后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万X1与其母亲胡XX均未就案涉202室房屋的承租权产生过争议,故万X1主张其是2016年5月才发现其权利被侵犯的辩解明显与常理和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万X1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万X1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款项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万X1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现有证据及南京市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胡XX系案涉202室房屋的初始承租人,其在2010年将该房屋承租权转让给万X1具有合法权利基础;3.万X1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在2010年购买案涉202室房屋时属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作出的(2019)苏01民终1889号判决书亦对万X1认为自己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予以否定。综上,上诉人万X1关于其在2010年系基于错误认识向胡XX支付款项购买案涉202室房屋,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款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万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侃

  审判员 朱卫国

  审判员 钟慧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XX


  • 2020-05-15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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