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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大厂回族自治县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唐山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冀0209民初11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纪星律师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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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9民初1109号

  原告:陈XX,女,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河北XX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XX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媛,北京XX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XX公司,地址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河北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媛,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电商服务费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份,被告XX公司宣传称,凡通过向其交纳5万元电商服务费,才可购买御鼎世家小区房屋之时可以冲抵总房款8万元,即“5万抵8万”。上述宣传行为被告XX公司也多次在被告XX公司的售楼处向其他欲购房者进行了同样的宣传,故原告信以为真,原告为了购买被告XX公司开发的御鼎世家小区商品房,即在被告XX公司售楼处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5万元电商服务费。

  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为御鼎世家小区1-1-818。在原告支付房屋价款时,原告发现其所缴纳的总房款即为合同上的总价款,并未如被告XX公司所承诺的缴纳5万元冲抵总房款8万元。另外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8条之规定,被告XX公司所收取的电商服务费为法律所禁止,故被告XX公司明知该行为违法还同意其收取上述5万元的非法款项,二被告应当共同对5万元的非法款项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做出了终审判决,应为居间合同纠纷,并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二、本案涉及的款项虽然是电商费名义,但本质是居间费与佣金,我公司在其他方面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完全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8条;三、原告购买的房屋价格是XX公司优惠后的价格;四、我公司收取本案涉及的款项得到了XX公司的授权和同意,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五、我公司已为原告完成了服务,也与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我公司除了收取服务费,没有收取其他费用。原告在支付该笔费用两年后,又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该案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答辩人对房屋总价款、首付款、商业贷款是非常清楚地。答辩人没有欺骗被答辩人,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全部条款。因答辩人延期交房,答辩人赔偿了被答辩人违约金;同时,被答辩人同意不再追究答辩人的任何违约责任。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于商品房销售合同已经没有任何纠纷。答辩人没有收取被答辩人团购服务费,被答辩人诉请返还团购服务费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售房政策没有“5万抵8万元”,也没有授权被告房产经纪公司进行以上宣传。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签订了《代理合同》。原告经被告XX公司推荐,于2016年12月16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X公司开发建设的唐山市曹妃甸区XX1-1-818号商品房,原告已交纳总房款,被告XX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正式票据。原告交纳给被告XX公司40000元,XX公司为原告开据收据,写明金额为服务费40000元及定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后,曾经为被告XX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延期交房违约金,并载明“现陈XX同意不再追究XX公司任何违约责任”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销售合同》、《发票》、《收据》、交费POS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能够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由XX公司进行代理销售工作。双方合作方式是XX公司提供客源,购房业主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交纳房款、办理各种手续,XX公司为购房业主提供项目推介、免费交通、餐饮等服务,以及陪同业主办理网签、面签、办理贷款等各种手续,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为居间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居间合同纠纷。被告XX公司已经促成了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此过程中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其向原告收取服务费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要求退还该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被告XX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亦未收取服务费,不应返还费用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XX


  • 2019-09-28
  •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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