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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XX、黄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刑事辩护
  • (2019)苏0114刑初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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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苏0114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XX,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人岳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芦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黄XX,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人黄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黄X,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人黄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周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人卓X,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人卓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何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人卢X,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人卢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林X,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人林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陈X,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人陈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超,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邝X,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人邝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邝XX,广东XX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9)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X、黄XX、黄X、卓X、卢X、林X、陈X、邝X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检察官助理贾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XX及其辩护人芦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吴X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王XX、周XX,被告人卓X及其辩护人杨XX、何X,被告人卢X及其辩护人陈X,被告人林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邓超,被告人邝X及其辩护人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岳XX被朱XX等人(另案处理)招募为直属客服,后发展被告人黄XX、黄X、卓X、卢X、林X、陈X、邝X、赵XX(另案处理)为其下级代理,形成固定的诈骗集团,共同在微信上骗取不特定被害人的财物。经由朱XX等人授意,在被告人岳XX的具体指导下,被告人黄XX、黄X、卓X、卢X、林X、陈X、邝X、赵XX使用朱XX等人提供的用于诈骗的客源微信号,骗取了被害人王X(南京市雨花台区)、吴X、储XX等多人的财物。

  被告人岳XX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307307.74元,其中被告人黄XX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112838.86元,被告人黄X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61936.3元,被告人卓X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47818.74元,被告人卢X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37287.6元。被告人林X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34436.26元。被告人陈X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33540.6元。被告人邝X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21024.18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资料、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XX、黄XX、黄X、卓X、卢X、林X、陈X、邝X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告人岳XX、黄XX、黄X、卓X、卢X、林X、陈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邝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岳XX被朱XX等人(另案处理)招募为直属客服,后发展被告人黄XX、黄X、卓X、卢X、林X、陈X、邝X、赵XX(另案处理)为其下级代理,形成固定的诈骗集团,共同在微信上骗取不特定被害人的财物。经由朱XX等人授意,在被告人岳XX的具体指导下,被告人黄XX、黄X、卓X、卢X、林X、陈X、邝X、赵XX使用朱XX等人提供的用于诈骗的客源微信号,在微信中先虚构“高富帅”身份,谎称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猜拳、摇色子活动,并能中苹果手机、电脑、高额现金返现、名牌口红、香水等奖品,以此诱骗被害人参加活动,后又使用微信作弊软件控制开奖结果,使被害人无法中到大奖,最后由朱XX等人发货,邮寄给被害人劣质、假冒的名牌口红、香水等奖品,以此骗取了被害人王X(南京市雨花台区)、吴X、储XX等多人的财物。

  被告人岳XX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307307.74元,其中被告人黄XX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112838.86元,被告人黄X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61936.3元,被告人卓X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47818.74元,被告人卢X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37287.6元。被告人林X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34436.26元。被告人陈X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33540.6元。被告人邝X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21024.18元。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岳XX、林X、黄X、陈X、邝X分别被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卓X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月21日、1月23日,被告人黄XX、卢X分别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卓X退赔人民币2706元,被告人卢X退赔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邝X退赔人民币155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XX、黄XX、黄X、卓X、卢X、林X、陈X、邝X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朱XX、周X、张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岳XX、黄XX、黄X、卓X、卢X、林X、陈X、邝X的供述和辩解;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客源微信账号交易明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X、黄XX、黄X、卓X、卢X、林X、陈X、邝X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告人岳XX、黄XX、黄X、卓X、卢X、林X、陈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邝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XX、黄XX、黄X、卓X、卢X、林X、陈X、邝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八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八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八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认为不是犯罪集团的意见。经查,该网络诈骗组织较为庞大,层级清晰,纠集人、指挥者相对固定、明确,上对下进行指示、指导等,符合犯罪集团的犯罪特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岳XX、黄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卓X的辩护人认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八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和积极参与实施了各自的犯罪行为,与他人作用相当,并非作用小或次要。故,该辩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岳XX的辩护人认为97800元应从指控被告人岳XX的犯罪数额中扣减,应剔除实际交易成本;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认为应剔除实际交易成本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岳XX犯罪数额是按其使用的客源编号金额加上其下线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的金额认定的,已经扣除了提成的小额返现金额,且被告人岳XX对指控的犯罪数额亦无异议。因此,要求扣减97800元的依据不足。交易成本是实施犯罪的幌子即犯罪成本,不应剔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X是坦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X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X到案后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该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XX、卢X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八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岳XX、黄XX、黄X、卓X、卢X、林X、陈X、邝X犯罪的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卓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卢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邝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岳XX犯罪所得人民币307307.74元,连带追缴被告人黄XX犯罪所得人民币112838.86元、被告人黄X犯罪所得人民币61936.3元、被告人卓X犯罪所得人民币45112.74元、被告人卢X犯罪所得人民币34287.6元、被告人林X犯罪所得人民币34436.26元、被告人陈X犯罪所得人民币33540.6元、被告人邝X犯罪所得人民币19465.18元,连带退赔被害人起诉书指控的相应数额的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贵南

  人民陪审员  王 贵

  人民陪审员  沈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XX


  • 2019-11-21
  •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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