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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对方拒不赔偿损失,为原告挽回损失

  • 交通事故
  • (2019)晋0109民初343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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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案件详情

太原市万柏林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3437号
原告:郭XX,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山西XX实习律师。
被告:任XX,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太原市万柏林区神堂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XX与被告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马洁,被告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17时48分,被告任XX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XX由北向西行驶与原告郭XX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分局交警二大队处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被告任XX未按国家强制规定投保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脱保期间。
被告任XX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诉讼费用应当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26日17时48分,被告任XX驶×××小型汽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XX由北向西行驶车的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XX驾驶×××小型汽车的右前侧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XX负全部责任,原告郭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XXX对其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3290元。庭审中被告任XX提出对×××号车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委托中XX公司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中正公估[2019]机鉴字第SF119XXXX0320号公估意见书,公估意见:“2019.07.26”交通事故中×××号车辆损失为11726元,产生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车辆损失按照公估意见确定的价格117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洗涤液罐本体、前轮轴两项损失,没有进行公估,庭审中被告表示以公估意见为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车辆修理费11726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368元,被告任XX负担2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 2019-11-29
  •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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