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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于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鲁1425民初416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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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入为当事人争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751.81元

案件详情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25民初4163号

  原告:高XX,男,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于XX,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禹城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邵XX,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负责人:孙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女,汉族,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系单位员工。

  原告高XX诉被告于XX、张XX、禹城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X、张XX、禹城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暂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04时许,于XX驾驶鲁N×××××/鲁N×××××重型半挂车沿名嘉东XX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08公路与由东向西高XX驾驶的鲁H×××××/鲁N×××××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高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认定,于XX负事故主要责任,高XX负次要责任。张XX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禹城市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高XX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94430.3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于XX、张XX、禹城市XX公司未作答辩。

  XX公司答辩称,1、高XX与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且已履行完毕。现高XX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高XX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可以申请再审。2、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已为生效判决书确认其效力,明确高XX的后续治疗费为71000元至73000元,因高XX尚未进行后续治疗,法院判决为7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高XX为髋臼骨折术后十级伤残、面部瘢痕累及长达20CM构成九级伤残。证明高XX除了后续取内固定物外其他治疗已经终结,否则就违背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鉴定原则和鉴定时机的规定。现原告又起诉医疗费,势必影响伤残鉴定的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高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均有(2019)鲁14民终1910号判决书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高XX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960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诊断证明两份、曲阜市中医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两份、门诊病历三份、报告单三份、960医院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各两张、门诊发票四张、曲阜市中医医院门诊发票11张;3、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判决书;4、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5、车票、出租车票等6、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发票两张;7、衡水XX公司发票一张;8、赔偿明细一份。

  于XX、张XX、禹城市XX公司未质证。

  XX公司对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在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14日住院病案中有取髂骨加左胫骨骨折植骨内固定,费用清单中也有髂骨取骨术的费用,该费用已为生效判决书确认为后续治疗费所包含。原告的治疗情况应在做伤残鉴定时治疗终结,本次系重复主张。本院经审查认定,依据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显示,高XX系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而入院治疗,手术手段为取两侧髂骨后植入左胫骨进行骨内固定,因此该项手术非为治疗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范畴。对证据三认为,高XX的误工费已经由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期限,德州中院对其误工费已经确定,并且也做了伤残鉴定,评残以后的误工损失由伤残赔偿金予以弥补,因此其再主张误工费为重复主张。本院经审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高XX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主张的误工费为本案中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进行治疗所导致的误工费,与(2019)鲁14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误工费非同一法律事实。对证据四认为护理费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再行主张无法律依据。交通费也在上次诉讼中予以认定,属于重复主张,高速票、加油票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花费。本院经审查认定,颜X与高XX系夫妻关系,在本案涉及的高XX住院治疗过程中由其护理较为适宜,本案所产生的护理费也与德州中院的生效判决非同一法律事实。交通费应根据发票的时间及目的地和与本案的关联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六认为担架车费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次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单价费发票为制式发票且费用发生时间与原被告第一次诉讼时不一致,应认定为本案产生的实际花费。对证据七认为,该项支出没有医嘱要求,且在衡水市购买不符合常理。本院经审查认定轮椅发票为制式票据,能够证实高XX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对证据八认为,高XX的损失应在扣除我方已经支付的72000元后续治疗费基础上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无法律依据。营养费无依据,其他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高XX的各项损失及是否应扣除已支付的后续治疗费应经审查后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04时许,于XX驾驶鲁N×××××/鲁N×××××号重型半挂车沿名嘉东XX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08公路齐河县名嘉东XX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国道308公路由东向西高XX驾驶的鲁H×××××/鲁N×××××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高XX受伤、两车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认定,于XX负事故主要责任,高XX负次要责任。张XX系鲁N×××××/鲁N×××××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禹城市XX公司名下,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X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高XX于2018年5月17日将于XX、张XX、禹城市XX公司、XX公司诉至本院,2019年4月19日本院判决后,XX公司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鲁14民终1910号终审判决书,维持原判。高XX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21日住院治疗4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XX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高XX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多少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高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支持了高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61613.73元,后XX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判。现高XX又提起诉讼是因为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治疗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伤情完毕出院后,又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而再次入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XX公司以案涉事故所造成的高XX的损失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已履行完毕,属于重复主张以及即使法院支持高XX主张的损失也应先从上次判决中确认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扣除后再予以确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高XX本次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并不包含在已生效的(2019)鲁14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书中,且高XX本次所产生的损失系由于案涉同一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的继续,其伤情是因未得到彻底的治疗和恢复所造成的,而非在后续治疗费用的范畴中,是新的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的治疗。因此,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1、医疗费。依据高XX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医疗费单据,高XX医疗费共计98408.65元,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查明事实,高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按每日1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600元。

  3、误工费。高XX因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治疗共计26天,出院医嘱中载明“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两周后返院取出过滤器”。高XX据此主张误工期限40天,二次取内固定物误工期限30天,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高XX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其主张按2018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于法不悖,据此可以计算出误工费为(95834元/年÷365天)×70天=18379.12元。

  4、护理费。庭审中高XX提交了护理人员颜X的身份证明,依据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颜X为城镇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结合高XX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及二次取固期间,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50天。可以得出护理费为:(39549元/年÷365天)×50天=5417.67元。

  5、营养费。出院医嘱中载明高XX应加强营养,但未注明营养期限,本院认定为45天,按每日30元/日,可以计算出数额为1350元。

  6、交通费。高XX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全部主张,综合高XX治疗期间、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7、担架车费。高XX提交了790元的正规制式发票,且为治疗而支出的必要花费,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轮椅及拐杖费用。高XX提交了1200元的正规制式发票,能够证实其支出了上述费用且为治疗高XX病情的必要支出,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于XX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高XX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N×××××/鲁N×××××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禹城市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XX元并不计免赔。因在(2019)鲁14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书中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故高XX的损失应首先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751.81元(后附赔偿清单);

  二、驳回原告高XX对被告于XX、张XX、禹城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XX

  书记员王X

 

  • 2020-01-16
  • 齐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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