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代理用人单位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减少了用人单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 劳动工伤
  • (2020)赣0491民初136、149号
劳动工伤
罗时光律师 在线
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1495
    服务人数
  • 13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受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接受委托后,本律师积极建议用人单位收集提供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并积极与主审法官沟通,说明我方观点以及提交相关判例等,最终减少了用人单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案件详情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赣0491民初136、149号

  原告(互为被告):九江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港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9704813K。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光,江西XX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周XX,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九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周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受理后进行多元化解调解,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周XX基于同一劳动仲裁裁决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列XX公司和周XX互为原、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光、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XX公司无需向周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44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XX承担。事实和理由: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所作的九开劳人仲字(2019)172号裁决书裁决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周XX申请仲裁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中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且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周XX申请提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根本没有这两项赔偿项目,仲裁委裁决XX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2、仲裁委裁决的周XX本人工资标准过高,计算劳动者工资标准不客观。《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周XX参加工伤保险的本人工资为3004.20元,仲裁委按4573元/月的标准认定不客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约支付”,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因没有正常工作,没有绩效工资、考核工资,只要发放基本工资即可,用人单位已经按照规定标准2340元/月的标准给劳动者发放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仲裁委按4573元/月标准支持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客观。3、护理费支持过高。仲裁委按120元/天的标准支持护理费,不符合规定,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劳动者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证明,按照受伤时的九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73元计算,也只能为106.70元。

  周XX辩称:在仲裁申请时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实际上就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了简化表达。仲裁委裁决的社会平均工资与本人实际领取的工资差额较大,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得到合理的赔付。XX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对劳动者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用人单位未按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职工受伤后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较低,用人单位应对差额部分予以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实际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周XX的实际工资发放为银行转账和现金发放两部分,由于劳动者未保存工资条,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为此,在庭前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责令用人单位提供工资方面的证据,用以认定劳动者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24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6500元/月=58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个月×6500元=45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个月×6500元/月=110500元,停工留薪工资3个月×6500元/月=1950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周XX于2014年入职XX公司处从事油漆工工作。2018年8月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经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依法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XX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4473.20元。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周XX工作期间每月工资6500元,裁决以4573元为基数计算错误。公司以3004.20元为缴费基数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明显与劳动者的实际收入不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应以实际收入为依据。

  XX公司辩称,1、周XX申请仲裁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中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2、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周XX参加工伤保险的本人工资为3004.2元,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800元/月,受伤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平均工资只有3712.42元,劳动者主张的6500元标准与事实不符,裁决书支持的4573元明显超过标准。4、护理费过高,没有依据。5、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过高。其他答辩意见同诉称意见。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委裁决书一份、仲裁申请书及赔偿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周XX提出的仲裁请求是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但这两项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期间,劳动者一直在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劳动者有关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审批表、伤残待遇核定表各一份、银行流水13页、周XX受伤前12个月工资明细汇总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XX公司为周XX办理了工伤保险,经九江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劳动者的工资是3004.20元,合同约定的工资是1800元/月,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712.42元/月;3、九江市东方医院出院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周XX于2018年8月15日受伤,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70%计算;4、银行付款凭证八份、付款清单说明一份,用以证明XX公司向周XX支付了各项费用22146.80元。

  周XX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劳动者在仲裁时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均符合工伤保险的规定,只是陈述的缩写,请求法庭认定;证据2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审批表、伤残待遇核定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资与周XX实发工资有出入,低于实际工资。证据3、4无异议。

  周XX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XX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的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周XX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受伤后两次治疗情况及其伤情和对应的停工留薪期;3、九江市劳鉴(2019)字83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周XX的伤残等级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4、三张工资条和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周XX的实际工资约7000元,其工资由银行流水和现金发放二部分组成;5、九开劳人仲字(2019)172号裁决书,用以证明争议已经仲裁委裁决。

  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停工留薪期无异议,工资标准有异议,住院天数没有60天。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证据4的工资条“三性”有异议,没有盖章和签名,是打印出来的,银行流水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系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工伤事故发生时的劳动合同,且在双方2014年已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还约定3个月试用期,不能作为认定周XX工伤发生前12个月和解除劳动合同时本人工资标准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中周XX受伤前12个月工资明细汇总表与双方提交对应时间内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结合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作出的工资延后二月发放的陈述,可以认定。周XX提供的证据4中的工资条3份只能反映三个月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达到周XX月工资7000元的证明目的。周XX提交证据4中的银行流水系复印件,庭后补充提交的银行流水(XX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再次开庭质证)虽然交易记录时间为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但结合庭审时XX公司陈述的工资延后二个月发放的内容,以及期间周XX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周XX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真实的平均工资情况。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周XX入职XX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约定按计件的方式计算工资。2018年8月15日周XX在工作中受伤入九江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右侧根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7天于2018年9月1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均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等。2019年春节后周XX继续回XX公司上班。2019年6月27日周XX入九江市东方医院住院行右根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出院。2019年9月周XX继续回XX公司上班,2019年10月17日周XX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九级。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出现争议,周XX于11月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1、依法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赔款2424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0500元、停工留薪工资三个月19500元、护理费120元/天7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2020年1月16日,周XX向XX公司出具离职申请单。2020年1月20日仲裁委作出九开劳人仲字(2019)172号裁决书,裁决:一、周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月18日起解除;二、周XX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XX公司支付周XX工伤待遇74473.2元(其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73元/月×17个月=777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73元/月×3个月=13719元,护理费120元/天×43天=516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22146.80元,尚需支付74473.20元)。XX公司、周XX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XX公司为周XX办理了工伤保险。周XX住院期间,XX公司未派人护理。诉讼过程中,周XX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其本人工资收入证明,XX公司仅提供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周XX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时周XX的工资发放凭证。

  另查明,江西省XX、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4678元/月、4736元/月。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XX公司通过银行发放给周XX的月平均工资为3712.42元。工伤事故发生后,XX公司向周XX支付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22146.80元。

  本院认为,周XX在工作中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列》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劳动合同期内,XX公司为周XX办理了工伤保险,周XX依法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XX公司无直接支付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周XX有关按照6500元/月的标准由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周XX根骨骨折,主张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超出《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根骨停工留薪期限的规定,XX公司应当按照周XX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XX公司提供了周XX受伤前12个月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与周XX提供的银行流水相吻合,可以认定XX公司就周XX受伤前12个月工资情况完成了举证义务,认定周XX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12.42元,XX公司应当以此为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137.26元,停工留薪期内XX公司以2340元/月标准实际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予以冲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周XX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而该工资的发放证明材料属于XX公司掌握管理,周XX在诉讼过程中就此向本院申请调查,本院庭审时责令XX公司提供上述材料而不提供,故周XX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8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7个月为80512元。《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XX公司主张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按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周XX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周X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虽然收治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结合周XX的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二次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但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分别计算,共计4715.25元(其中2018年住院27天的护理费为4678元/月÷30天×27天×70%=2947.14元,2019年住院16天的护理费为4736元/月÷30天×16天×70%=1768.11元)。以上XX公司应当支付给周XX的工伤保险待遇为96364.51元,扣减XX公司已经支付的22146.80元,还需支付74217.71元,周XX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XX提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名称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不一致,但文义所指一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互为被告)九江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周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74217.71元;

  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九江市XX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九江市XX公司、周XX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和良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XX


  • 2020-04-16
  • 被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罗时光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罗时光律师
5.0分服务:1495人执业:13年
罗时光律师
13604201****4219 执业认证
  • 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婚姻家庭 工伤赔偿
  • 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南海路尚海湾19号办公楼15层
罗时光律师,法学学士学位,中国律师学会会员。 罗时光律师工作认真负责,勤恳踏实,对人热情周到,从事律师职业近十年时间,...
  • 138 7928 0146
  • luoshiguang666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