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初1245号
原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天山XX。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舟,江苏XX律师。
被告:新余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住所地在江西省新余市仰天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江西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原告扬州XX公司与被告新余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照明管理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王海舟,被告照明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XXXX3002××××.3的路灯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损失18万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5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苏XX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申请了名为“Z型庭院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XXXX3002××××.3;其于2017年11月7日受让取得上述外观专利权,并于2018年4月4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结论为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其发现在位于江西××大道等道路××与××外观设计专利××路灯产品,但未获得原告的授权,也未从原告处购买,涉嫌构成对上述外观专利权的侵犯。案涉路灯系被告照明管理处向被告XX公司采购,为此其多次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工作联系函,沟通项目情况及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等信息,但是两被告一直没有回复。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照明管理处辩称:1.XX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尚无最终结论;2.XX公司向其供应的路灯,是其通过政府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购买,且支付了相应对价;3.其自始至终都不是侵权人,即便XX公司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其也无需承担责任。综上,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不当,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其全部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的路灯由其提供、安装;其所提供的路灯是向案外人扬州市XX公司购买,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扬邮证民内字第2358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交费证明、原专利权人出具的证明、时间戳图片及证书、中标公告及部分合同网络打印件、律师函及送达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火车票网络查询信息。被告照明管理处质证认为:对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评价报告、交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专利权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案涉侵权行为发生于专利转让之前,原告无权主张其受让专利之前的权利;时间戳证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中标公告及部分合同打印件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向其邮寄过函件,但此事与其无关;对交纳专利年费的发票没有异议;交通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委托代理合同等原告提交后再质证。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原专利权人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必须有经办人签字,但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法的有关规定;对时间戳图片及证书、中标公告及部分合同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为被控进行产品的生产者;火车票查询信息只能反映车票价格,不能证明原告去过新余市取证,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均未补充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照明管理处提供如下证据:委托招标代理协议、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照明管理处在招标文件中指定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样式及材质,其行为类似于加工承揽,所以照明管理处具有广义的制造行为。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照明管理处并没有足额向其支付90%的采购款。
被告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扬州市XX公司营业执照、路灯采购合同、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增值税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路灯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约定的是“了型路灯”、数量是200杆,与原告、被告照明管理处的陈述及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数量不一致,采购价是1832.025元,销售价格即结算价格是1050元,明显违背商业惯例;对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照明管理处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权利
2012年2月13日,江苏XX公司申请名称为“Z型庭院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XXXX3002××××.3。2013年3月2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江苏XX公司。2017年11月7日,原告受让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左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2018年4月1日,江苏XX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其于2017年11月7日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扬州XX公司,现专利权人有权就专利权转让之前的所有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方式维权并获得赔偿。2020年3月,原告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照明管理处系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其负责参与编制实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造规划、管理养护维修,负责城市道路照明技术的引进、研究和推广工作。
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1005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智慧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施工、安装,锂电池太阳能路灯、景观灯产品制造、加工、销售等。
2017年5月12日,甲方新余市XX公司、乙方照明管理处、XX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就道路街景提升项目-路灯项目公开招标代理工作。新余XX公司发布的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中,第五章为货物需求及技术规格,包括A类景观灯、B类景观灯、控制开关、穿刺线夹、接地角钢、灯杆基础、电缆、线管等,其中B类景观灯与涉案产品相似,数量为180套。2017年6月12日,XX公司中标该项目。2017年6月15日,新余市XX公司、照明管理处、XX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前述各项货物均单独计价,其中B类景观灯为1050元/套,项目总价为XXX元,XX公司负责于2017年9月15日前将所售合格商品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乙方验收。2017年12月15日,照明管理处及市城管局、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上签字、盖章。
原告将安装于上述项目现场的路灯拍照,并以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保存证据。2020年1月至3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先后两次分别向照明管理处、XX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说明相关事实、律师意见及委托人的声明。照明管理处、XX公司收到函件后均未回复。
庭审中,将涉案专利与原告以可信时间戳认证保存的照片进行对比。原告对比认为,其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在于整体的形状,产品为细长的矩形、条弯折形,整体成汉字“了”字形状,顶部微微翘起,顶部1/5处呈大于号的弯折,光源位于第一节弯折处的底部,下部灯身竖直、侧边有中线;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与涉案专利对比,左视图和立体图均呈扁平矩形,灯体上部约1/5处有一处折弯,位于顶部灯体的下部有点状光源,灯体两侧有白色中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实质相同。被告照明管理处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XX公司对比认为,原告的专利是“Z型路灯”,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Z”型,是“了”型路灯,是两种路灯,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5000元,共计25000元。
三、被告的抗辩意见
被告照明管理处抗辩认为,其是通过政府公开招标采购的方式采购了商品,虽然提供了参考的样式和规格,但是并没有指定品牌,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XX公司提供其与扬州市XX公司的路灯采购合同、电子交易回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中标并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扬州市XX公司购买,单价为1832元/杆。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二、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告照明管理处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XX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是“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涉案专利构成实质相同,两被告均认可两者构成近似;被告XX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了”型,而非“Z”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专利的名称为“Z型庭院灯”,但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均为路灯,且采用基本相同的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照明管理处采用政府招标方式确定产品供应商,其虽在招标文件中列出了与涉案专利相似的产品造型,但并未排斥使用经权利人许可的产品,且其已支付了对价,并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XX公司虽提供了路灯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金额亦一致,但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仍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被告XX公司作为与原告地处同一区域的同业经营者,对于原告的情况及相关专利的情况均应明知;其次,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的制造等,表明其具有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再次,即使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其从该公司购买过“了”型路灯,但不能证明系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最后,被诉侵权产品上无厂名、厂址等生产者信息,无法辨别产品的来源。因此,被告XX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XX公司制造、销售。
二、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XX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要求按照其利润1000元/套的标准乘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180套计算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中标的B类景观灯的单价1050元/套仅为灯具和灯杆的价格,并未包括其他配件,按其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所列项目、数量和价格计算,整套B类景观灯的单价应为约3470元;原告主张其产品的销售单价约为2500元,被告XX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购入单价为1832元,从价格上看,原告主张的利润数额合理,可以作为计算原告经济损失的单价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为180套,按此计算的原告经济损失为180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赴被诉侵权产品安装现场固定证据、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其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基本合理,亦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扬州XX公司专利号为ZL201XXXX30027217.3、名称为“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XX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0元,共计205000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XX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谢慧岚
审判员 臧文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