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XX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初286号
原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XX。
法定代表人: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王海舟,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XX。
法定代表人: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北京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XX。
法定代表人: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王X,浙江XX律师。
原告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在网上诉讼平台公开开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和王海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X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XXXX3002××××.3的路灯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XXXX3002××××.3的路灯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3、XX公司、XX公司共同赔偿XX公司100万元和实际支出2.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和XX公司XX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XX公司撤回了第2项诉请。事实和理由: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于2012年2月13日申请“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XXXX3002××××.3。2017年11月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XX公司,XX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XX公司发现XX公司在淘宝网网站开设一家名为“居耀照明企业店”的店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所享有的专利相似的路灯产品,且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销量以及库存量巨大,原告已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XX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应当知道XX公司上述侵权行为,应就XX公司的侵权行为XX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确定,无法确定设计特征。首先,原告未提交涉案专利专利权证书,无法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以后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6日两次提交替换涉案专利照片。其次,涉案专利设计特征不明确,仅能确定涉案专利庭院灯左边一侧设置有条形图案。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似。第一,XX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侵权产品及图片真实性不明,因此应使用公证书中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比对基础。第二,两者不相同的地方包括:1、灯头与中段折叠部分夹角不同。2、灯头与中段折叠部分比例不同。3、灯柱两侧条带设置不同。三、即使认为相似XX公司也仅具有销售行为,且具有合法来源,不应XX担赔偿责任。四、公证书中所有评论共24页,每页20条评论,共计评论不超过480条,且在评论中存在刷单情况,真实销量并不高。利润方面,扣除进货价及运费后,每个庭院灯的利润不超过50元。关于“工厂直销”,被告从案外第三人处进货,由第三人发货或被告自行发货,该标识不能证明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关于库存量,加大库存是淘宝卖家惯例,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同行恶意竞争。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1.XX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XX公司在XX公司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3.XX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XX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XX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4.XX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证明、证明、(2018)扬诚证民内字第1643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等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XX公司提交的支付宝转账回单及付款凭证,其支付主体系“常州XX公司”,虽然XX公司称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为关联公司,但其无法证明二公司对于涉案侵权产品统一采购、统一发货,且金额无法与销售单对应,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XX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虽然有“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荣富XX)及相关法定代表人字样,但其上仅有收货人的签字,而无发货人的签章,且该销售单的数额与公证书中XX公司实际销售额差距巨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XX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对于公证书中的聊天记录部分,因其不能与转账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该聊天记录的时间迟于XX公司公证取证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公证书中的朋友圈内容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荣富XX”发布有相关内容,但并不能证明XX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自荣富XX处购得,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XX公司提交的实物照片,由于该实物并非公证购买,仅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实物为涉案网上商铺所销售的产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集团于2012年2月1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XXXX3002××××.3,2017年11月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XX公司,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2018年4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XX公司代理人王海舟于2018年11月16日在江苏省扬州市扬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四楼401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淘宝网,点击“店铺”搜索“居耀照明企业店”后,查看该店铺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上海XX公司”及其相关的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工商登记信息,进入该店铺,依次点击“所有分类”、“庭院灯专区”、“庭院灯户外防水led路灯新农村超亮室外灯花园别墅铝型材景观灯”,在该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720,交易成功967,库存95550件。页面展示的前22页评论中除2个A款、7个D款、2个E款、3个0.8米景观灯外其他均为C款涉案侵权产品。点击“颜色分类”中的第三、四幅图,即“C款3米30W”与“C款3.5米30W”,显示商品价格为分别为“480.00元”与“520.00元”,在商品详情页中有“工厂展示”模块。江苏省扬州市扬诚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扬诚证民内字第1643号公证书。XX公司为含本案在内的三案支付公证费共计3000元。XX公司和XX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同意使用(2018)扬诚证民内字第1643号公证书中的名为“C款3米30W”及“C款3.5米30W”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XX公司确认(2018)扬诚证民内字第1643号公证书的图片所对应的产品系其销售。XX公司经核实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XX公司另提供查询记录,本案中商品ID574XXXX2241的上架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
另查明,XX公司于2014年01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10万元,经营范围:照明设备,灯具灯饰,电池(除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家居用品,日用百货,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销售,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从事照明、太阳能科技专业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缴费证明、证明等,XX公司提交的庭后核实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XXXX3002××××.3的“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XX公司作为现专利权人并经原专利权人许可,依法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XX公司指控XX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3、XX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4、如侵权成立,XX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路灯,属相同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关于XX公司所称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以后两次提交替换涉案专利照片,本院认为,两次替换涉案专利照片均在专利授权日之前,因此最终图片以涉案专利专利权证书为准。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产品为细长矩形条弯折形成,顶部五分之一处呈大于号型弯折,XX位于第一节弯折底面,下部灯身竖直,侧边有中线。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在于弯折第一节较长、而弯折角度小于九十度,边线较专利多了一条隔断。XX公司主张构成近似,XX公司认为图片不清晰,但从现有图片比对看构成近似。而XX公司认为不近似,并提出涉案产品折叠部分夹角及比例与专利不同且两侧条带设置不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在案证据来看,专利产品的细长矩形条弯折的整体形状及其边线具有较高新颖性,易于被一般公众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虽存在区别,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发光边线及一条隔断系在专利边线方案基础上的增加,对整体视觉效果比对的影响较小;弯折长度与角度的区别相较整体形状而言所占比例较小,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不产生显著影响;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XX公司指控XX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经审查,涉案店铺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上海XX公司”并展示了其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工商登记信息,涉案侵权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720,交易成功967,且XX公司亦确认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XX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关于许诺销售,XX公司在其淘宝店铺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至于XX公司指控XX公司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的主张,XX公司认为根据XX公司淘宝店铺页面上的宣传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无法证明XX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XX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荣富XX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相关销售单、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回单及付款凭证、荣富XX基本信息等。对于证据的认定,前文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均系从荣富XX处采购。因此,XX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合法来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XX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且XX公司未举证证明来源合法,应XX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XX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在案亦无证据表明XX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XX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应XX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XX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XX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XX公司的赔偿金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13日;2、XX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C款3米30W”售价480元,库存7337件,“C款3.5米30W”售价520元,库存9668件,销售页面链接项下十款产品(包含两款侵权产品)显示累计评论1720(公证书中展示的前22页评论中除2个A款、7个D款、2个E款、3个0.8米景观灯外其他均为C款涉案侵权产品),交易成功967;3、XX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关于库存量,本院认为该库存量显示数额过大且XX公司并非生产商,保有如此大量的涉案侵权产品库存超出一般常识,明显非正常数据,一般消费者也不会因此产生错误认知从而增加购买量,但既已显示有库存,则本案中库存应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该库存量数据酌情予以考虑。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XX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XXXX3002××××.3的“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原告扬州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扬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7元,由原告扬州XX公司负担人民币6023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7984元。
原告扬州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书青
人民陪审员 马庆文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