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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综合类型
  • (2017)京0101民初224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颖律师
本人行事低调,不擅长自夸。律师在该案中的作用及价值,还请各位自己发掘。

案件详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22405号

  原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XX。

  法定代表人:桑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市XX。

  被告:富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北京市XX公司与被告富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XX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酒店之机电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四份《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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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84元;3、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期延误损失费826
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费700
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北京市东城区×××酒店之机电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酒店机电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质量、结算原则、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等做了明确约定。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开工日期即2011年9月26日进场进行施工准备,但因被告变更招标图纸,并于2012年10月向原告陆续提供了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导致工期延误,双方签订了第一份《补充协议》后,工程才开始正式开工。原、被告双方之间共计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对增加的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期做了补充约定。原告在被告未能及时提供施工图纸的情况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被告公司股权发生了变更。2015年7月,被告公司变更了项目管理人员,并通知原告办理工程现状验收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2015年11月17日,原告将全部工程技术资料移交被告。2015年12月9日,原告已完工的全部工程通过验收。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原告认为,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工程现状验收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的行为表明被告明确表示将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且涉诉工程因被告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管理人员变动等协助业务,导致该工程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但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均未作出任何回应。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

  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55 393 756.53元,被告仅支付了33 629
073.69元,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同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另外,《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但后期因被告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导致工期延误,2015年12月9日,原告已完工的全部工程通过验收,因此工程实际验收合格日应为2015年12月9日,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被告方,被告应承担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约谈纪要,工期延误的损失为826
000元。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对该项目采购的剩余材料及现场设备,被告应当给予折价补偿,折价费用为70万元。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富XX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3日,富XX公司作为业主与北京市XX公司作为机电承包单位签订《北京市东城区×××酒店之机电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价款为业主依照合同文件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给机电承包单位人民币48
487
436.32元,同时按合同文件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而应该支付的其它款项,作为原告承担本工程的报酬。除根据本机电承包合同条件的明确规定外,本工程机电承包合同属总价包干性质。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暖通空调、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内容。机电承包单位须保证本工程所使用之主要材料的品牌、产地、生产厂家、规格(型号)、质量标准均需按经业主或业主代表确认的相关标准,并保证在工程施工期间不得更换,否则业主或业主代表有权拒绝机电承包单位使用。主要材料进货验收须有发票及货款结算单,并按要求提交业主或业主代表检查;工程进度款须在监理单位和业主确认完成工程的质量及工程资料符合要求后方可支付;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缺陷保修期及品质保修期和免费保养期均为整项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工程款支付时间:合同签订且机电承包单位已提供合同文件要求的相应保证金后15天内业主支付机电承包金额(不含暂定金额)的8%作为工程预付款,本工程之预付款不进行抵扣;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进度款,根据当月实际完成合格标准工程量的72%支付机电承包单位工程进度款;措施项目清单及协调配合费清单进度款,根据当月实际安装完成分部分项工程量比例之72%支付;结算价款一期付款,当月完成且验收合格,并且结算完成并完成资料交接、签订结算书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结算价款二期付款,当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备案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留金。对于保留金的具体情况,合同中另行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北京市东城区×××酒店之机电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就增加工程价款调整办法及工程范围调整进行了约定。工程房屋调整详见附件一。补充协议总价款为1
762 563.68元,包含机电承包单位按原合同要求的进场后至本补充协议规定的开工日期前的补偿费用为人民币605
025.48元及在原合同开完工日调整为本补充协议开完工日后调整的措施费为人民币1 157 538.2元(含原合同人工费增加费用为人民币453
769.1元)。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具体的开工日期以业主的书面通知为准。拖期违约赔偿金按每日机电承包合同金额的1%计算,不足一天按照一天计算,不设上限。对本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机电承包单位按原合同要求的进场后至本补充协议规定的开工日前的补偿费于本协议签署完成后30日内由业主支付给机电承包单位,其他费用的支付办法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

  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北京市东城区×××酒店之机电承包工程补充协议(2)》。该补充协议书就补充增加工程范围及相应付款办法进行了约定。工程范围中增加了板式热交换机组及半容积式换热器所需的各设备之供应、安装、保修及保养。补充协议(2)总价为人民币2
105 038.89元,其中增加板式热交换机组价款为1 049 906.27元,增加半容积式换热器价款为1 055
132.62元。付款方式为在提交经发包方认可的银行机构提供的预付款保函的前提下,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人民币526
259.72元;全部设备到场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款项1 157 771.39元;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后30日内,支付款项210
503.89元;结算完成并签署结算协议后30日内,支付款项105 251.94元;保修期满30日内支付余款105 251.95元。

  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北京市东城区×××酒店之机电承包工程补充协议(3)》。工程范围为东城区×××酒店室外景观照明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591
300元,承包方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大包形式。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80%,即金额为473
040元;工程结算完毕30天内,支付合同承包总价的15%;保修期满30天内,支付合同承包总价的5%。

  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北京市东城区×××酒店之机电承包工程补充协议(4)》。工程范围为东城区×××酒店室外景观照明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129
057.05元,承包方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大包形式。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80%,即金额为103
245.64元;工程结算完毕30天内,支付合同承包总价的15%;保修期满30天内,支付合同承包总价的5%。

  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公司原因,被告于2015年7月通知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方于2015年11月17日将相关材料移交给被告,2015年12月9日办理完毕全部已完工工程的验收手续,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2016年4月22日,双方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对于施工情况,原告方提供设备移交记录表及《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拟证明双方就×××楼/×××楼的通风空调、电气、给排水、噪音声音处理部分工程交接验收完毕;原告对×××楼/×××楼地下室通风空调、给排水、强弱电部分工程及地上部分通风空调、冷却水、锅炉、给排水、电气工程交接验收完毕,对×××楼西院通风空调、给排水、电气工程施交接验收完毕;同时,原告提供《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拟证明对于补充协议2、3、4中约定的增加工程部分内容交接验收完毕。对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酒店机电承包工程结算价及已付款明细,该明细载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电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工程款结算总金额共计52 029
032.0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3 629 073.69元。但原告称工程款总金额应为55 393 756.5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3 629
073.6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 764 682.84元。原告提供2014年8月12日的约谈纪要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同意对原告公司按照每月35
000元的标准给予措施项目费补偿。原告提供现场剩余材料汇总表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原告方现场剩余施工材料核算后价格为70
7794.67元。

  诉讼中,本院组织原告方到涉诉工程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涉诉工程现场留有铜管、电缆、妥思条型口、潜水泵、风阀、橡塑封管、配电箱等材料若干。对此,原告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东城区×××酒店之机电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北京市东城区×××酒店之机电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北京市东城区×××酒店之机电承包工程补充协议(2)》,《北京市东城区×××酒店之机电承包工程补充协议(3)》,《北京市东城区×××酒店之机电承包工程补充协议(4)》,设备移交记录表,《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约谈纪要,场剩余材料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勘验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亦未就工程施工问题与原告进行洽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相关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酒店之机电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四份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根据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文件,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8
399
958.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算错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虽然双方合同文件中未约定利息,但支付工程款系被告义务,现至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文件已近三年,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完成验收手续,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文件,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约谈纪要中,对工期延误期间的损失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认可工期延误期间的损失费按每月35
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因被告原因停工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办理完已完工工程的验收手续,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撤场后,涉诉工程现场仍留有剩余施工材料。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具体施工情况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现场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70
000元材料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XX公司与被告富XX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酒店之机电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双方就该工程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九万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三角六分;

  三、被告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一千八百三十九万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三角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北京市XX公司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XX公司工期延误损失费八十二万六千元;

  五、被告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XX公司材料损失费七十万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 529元,由被告富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富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全玉海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王 新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宿XX

  书  记  员:王XX


  • 2018-04-27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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