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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工伤
  • 鄂12行终78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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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人提出观点,因为我方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和有力的证词。故驳回原告的观点,维持了原判。

案件详情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鄂**行***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X,通山县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住湖北咸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徐德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山县*****有限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年11月29日,第三人梁**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18年3月21日,第三人梁**向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通人社工受字[2018]第002号《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签收人为许XX。2018年5月9日被告作出了通人社工[2018]第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梁**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5月21日送达原告,签收人为谭XX。原告认为谭XX不是公司职工,送达程序错误。于2019年1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通人社工[2018]第022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原告,签收人为原告职工谭XX,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通山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建原通山县XX厂房地产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许XX,许XX将其中两栋房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谭XX,谭XX又转包给叶XX。原审第三人系受叶XX雇请为其提供劳务的,上诉人未聘请原审第三人为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而是送达给非上诉人职工的谭XX,原审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通人社工[2018]第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未进行书面陈述。

  各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一审提供的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通山县XX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将原通山县XX厂搭建钢管架劳务发包给谭XX,谭XX将该劳务转包给叶XX,原审第三人梁XX系受叶XX雇佣从事搭建钢管架工作。谭XX、叶XX均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应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通山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宁

  审判员 吕 莉

  审判员 郭 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 2019-10-17
  •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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