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王X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5民初42628号
原告:刘XX,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刘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被告王X(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配套宿舍出租合同》无效;2、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租金38.5万元;3、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利息损失,以交纳的租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退款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初,我与XX公司签订了《配套宿舍出租合同》,合同约定我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罗马嘉园西侧铁路1905铁路文XX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我依约交纳了租金。2019年4月,有关部门发布了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书,内容为该部门此前已两次下达告知书要拆除涉案房屋所在楼宇,但二被告却不告知我。从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二被告就有欺瞒我的故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2月9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配套宿舍出租合同》,因二被告涉嫌诈骗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存在涉及刑事犯罪的可能,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潇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倪XX
书 记 员 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