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1,男。
被告人张X2,女。
被告人陈XX,男。
被告人李X,男。
辩护人徐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苗XX,男。
被告人刘X,男。
辩护人顾律师,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1、张X2、陈XX、李X、苗XX、刘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1、张X2、陈XX、李X、苗XX、刘X及辩护人徐律师、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1、张X2先后在上海市奉贤区某KTV过道内行走时,被告人李X无故触碰张X2,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李X、刘X、苗XX、王XX(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张X1、陈XX、张X2等人互相殴打,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X1、陈XX、刘X、李X及王XX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苗XX、张X2的伤势均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X2、陈XX明知张X1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在公安民警至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1、张X2、陈XX、李X、苗XX、刘X已达成谅解表示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1、张X2、陈XX、李X、苗X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王XX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苗XX、刘X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张X1、张X2、陈XX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2、陈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X1、李X、苗XX、刘X有坦白情节,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采纳控辩双方对各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张X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四、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五、被告人苗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六、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