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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在债权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债权债务
  • (2019)京0113民初198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云秀律师
在抵押人未设定抵押的情况下,通过努力,最终判定抵押人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详情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19800号

  原告:方X,北京市西城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秀,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赵X,北京市顺义区居民。

  被告:王X,北京市顺义区居民。

  第三人:王X,山西省长治市居民。

  原告方X与被告赵X、被告王X、第三人王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被告王X、第三人王XX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就第三人王X所负债务(包括借款本金XXX元,利息759320元,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X、被告王X向原告方X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以及二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出借20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月利息为3%,资金使用费为每三十天肆万元。并约定二被告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与二被告催要无果,于2017年3月13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2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王X于2018年8月1日前偿还方X借款本金XXX元、利息75932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实际履行抵押担保,为案设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二被告均未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办理相应抵押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X、被告王X、第三人王XX本院合法送达起诉书及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8日,方X(甲方、贷款方)、王X(乙方、借款方)与赵X(丙方、担保方)、王X(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用途:乙方生产所用流动资金。二、借款金额:200万元整。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四、借款利息及资金使用费: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利息及资金使用费,按三十天支付一次,且是上支付。利息为3%/每三十天。资金使用费为每三十天4万元。共是10万元。每月九日前支付。…XX、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第三方(丙方)担保。1.担保人:赵X、王X。2.担保形式:以房屋作为抵押,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若乙方未按时还款付息及付资金使用费,担保方愿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直接交予甲方,并协助过户,丙方不要求拍卖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3.担保人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物价值应超过乙方借款金额,既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资金使用费的总和,若产生差额,不足部分,担保方应予补足,多出部分,担保方不再要求返还。4.担保方应留下身份证及房产证书,购房发票等。5.担保方保证所抵押房屋不涉及犯罪,没有其他债权债务,没做过其它质押,抵押等。”2015年11月17日,王X签署《承诺书》,载明:“因未履行归还方X190万元人民币欠款欠息及资金使用费的协议,本人王X自愿承诺如下:一、2015年5月9日王X所签借款协议及本人妹妹、妹夫所签保证协议仍然有效。”

  2018年2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方X起诉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102民初994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王X于2018年8月1日前偿还方X借款本金XXX元、利息75932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上述调解书的履行情况,方X提交北京审判信息网以及从网上查到的有关王X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显示上述调解书中的内容,王X全部未履行。

  诉讼中,方X提交收款单位为北京XX公司的发票一张,并主张涉诉房屋在2012年9月7日的价值为234425.2元。方X陈述当时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时候,涉诉房屋是回迁房,还没有办理房本,但确实是王X、赵X所有的房屋,因为在2017年,方X去涉诉房屋看的时候,王X、赵X还在涉诉房屋中居住,王X、赵X也承认涉诉房屋是他们二人的。庭审中,方X主张,2017年方X前往涉诉房屋找王X、赵X并要求其二人办理抵押手续,当时王X、赵X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方X,方X让司机在该房屋中居住一段时间,司机搬离后,王X、赵X二人将房门撬开并自行居住了进去。

  经本院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查询得知,截至2019年12月23日,北京XX公司、赵X、王X名下均无房屋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X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承诺书》、民事调解书、发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本院调取的房屋查询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X、王X、第三人王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方X与借款人王X、担保人赵X、担保人王X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有关赵X、王X就王X的借款本金、利息、资金使用费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一节的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借款协议书》中有关“若乙方王X未按时还款付息及付资金使用费,担保方赵X、王X愿以涉诉房屋直接交予方X,并协助过户,赵X、王X不要求拍卖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一节约定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该节约定应属无效,但该节约定的无效不影响《借款协议书》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以房屋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方设立,本案中涉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在抵押权未设立的情况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债权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借款协议书》约定“担保人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物价值应超过乙方借款金额,既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资金使用费的总和,若产生差额,不足部分,担保方应予补足,多出部分,担保方不再要求返还。”在(2017)京0102民初994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调解书确定的应由债务人王X承担的给付义务,至今尚未履行,方X主张上述未获清偿部分为其遭受的损失,要求赵X、王X向方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就第三人王X所负债务(包括借款本金一百六十四万一千元;利息七十五万九千三百二十元;以一百六十四万一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X、被告王X向原告方X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五百八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赵X、被告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XX

  人民陪审员:戴XX

  人民陪审员:张 X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2019-12-26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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