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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当事人搜集各项证据、分析各项利弊,最终赢得令当事人满意的结果

  • 综合类型
  • (2019)京0111民初267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云秀律师
帮助当事人搜集各项证据、分析各项利弊,最终赢得令当事人满意的结果。

案件详情

  王X与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秀,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秀、被告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赔偿王X医疗费及药品费用583.24元、误工费34
887.51元、护理费93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528.94元、住宿费744元、因事故产生的物品损失及经济损失6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2.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XX、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王X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医疗费及药品费用1580.89元、误工费53
126.45元、护理费12
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817.8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8时许,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X外时发生交通事故,将王X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XX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经查,保险公司为案涉机动车的保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王X被送往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经诊断,王X伤情为: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跗骨骨折等,王X随身衣物被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给王X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并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XX为王X承担了部分医疗费,未就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X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XX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认定认可,我方占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第二,由于XX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综合保险,其中包括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王X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后,XX为王X垫付医疗费3417.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四,王X主张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凭票计算,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不是全部误工工资,根据王X提交的证据,有6000元是其试用期延长可能造成的损失,王X能否通过试用期是或然行为,不是必然损失,再者因为王X是非因公负伤,在此期间,王X所在公司应向其支付病假工资而非全部工资,且仅凭王X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没有银行流水和社保证明完税记录的情况下,认定这个标准没有依据;护理费,没有需要两个人护理的证明,且每日200元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市场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王X的就医交通费我们同意承担,但是父母来京探望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不应由我们承担;物品及经济损失,不是法定赔偿事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也不合理。

  保险公司辩称:第一,XX陈述的保险情况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公司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责任比例是70%,因此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第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进行过赔付,保险已经使用过。此次事故是四车事故,我公司已经赔付其余三车的修理费用共计15
241元,其中2000元计算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剩余金额计算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第三,因该车是四车事故,除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外,另外三辆车在该事故中为无责车辆,因此我公司申请追加另外三辆无责任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第四,针对王X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依据实际票据予以核算;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王X虽然做了三期鉴定,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仅有但未出具的证明,没有实际发放的记录,我方不认可,且其主张的标准也明显过高;护理费,没有需要一人以上护理的医嘱,王X提交的父母的收入我们也不认可,护理费没有支出票据,我方主张一天不超过100元,王X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08时0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X外,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王X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王X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XX为主要责任,王X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X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跗骨骨折。王X为治伤自行支出医疗费1192.27元,XX为王X垫付医疗费3417.38元。

  诉讼过程中,王X申请就其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X鉴定所就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3月24日,北京X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王X自行支出鉴定费2100元。

  2019年10月8日,王X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后,王X未上班。2020年3月1日,XX公司向王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王X与XX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XX负主要责任,王X为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王X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X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XX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主张此次事故为四车共同事故,要求追加其他三辆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此次事故为四车连撞,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当事人信息,且经法庭调查,保险公司要求追加的车辆与本案当事人及涉案车辆均未接触,故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此次交通事故给王X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王X的诊断证明、就诊记录等予以确认;王X主张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因无医嘱,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其误工期为120日,王X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XX公司出具的证明、社保记录、纳税明细查询等证明,本院综合以上证据结合本院向XX公司了解的情况确认王X的误工费损失为28
0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王X的护理期为60日,王X诉请2019年10月14日至26日期间由两人进行护理,但未提交其伤情需要两人进行护理的证明,故本院仅支持其由一人进行护理产生的损失,该时段护理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王X提交的其父王XX银行流水、机票确认的往返时间等证据确认为1703元;剩余时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市场上聘请一名护工的一般标准酌情确认为每日12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王X提交的客运服务费发票结合行程单确认为424.1元。经济损失,王X主张衣物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衣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故对于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退票的差价损失,王X主张金额146.5元,XX对于数额予以认可并同意由其自行赔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为其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核实,包括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给王X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09.65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
000元、护理费7463元、交通费424.1元、经济损失146.5元。XX为王X垫付的医疗费,视为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从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并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XX。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X医疗费1192.27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
000元、护理费7463元、交通费424.1元,合计41 579.37元;

  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经济损失146.5元;

  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垫付费用3417.38元;

  四、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已由王X预交),由王X负担492元(已交纳),由XX负担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100元,由王X负担630元(已交纳),由XX负担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XX

  二O二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高X


  • 2020-04-06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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