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曾X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京01刑初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春利律师
判处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处以死刑,帮助原告获得最大法律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男,52岁(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系本案被害人李X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女,49岁(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系本案被害人李X2之母。

  上述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罗春利,北京市XX律师。

  上述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谢上,北京市XX实习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男,21岁(199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男,22岁(199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曾X,男,31岁(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曾X,男,29岁(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2013年10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盛X,北京市XX律师。

  诉讼代理人檀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曾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王X1、刘X1、刘X2向本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并在立案当日向被告人曾X、曾X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三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同时向曾X、曾X告知了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明。合议庭依法安排被告人曾X、曾X的辩护人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同年1月18日,合议庭的法官提讯了被告人曾X、曾X,听取了其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的意见,询问其是否有证据出示,被告人曾X、曾X表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查全案证据,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3月29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潘XX、代理检察员张景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人曾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盛X,被告人曾X的诉讼代理人檀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王X1,李X1、王X1的诉讼代理人罗春利、谢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7年6月8日晚,被告人曾X、曾X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XX丰XX成XX用餐时,因曾X酒后滋事与李X2(男,殁年21岁)、刘X1、刘X2发生争执。6月9日2时许,曾X回到其工作地点取回菜刀,与曾X再次返回丰XX成饭店。在饭店门前,曾X、曾X二人持菜刀对李X2、刘X1和刘X2进行砍击,造成李X2心脏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刘X1重伤二级,刘X2轻微伤。

  被告人曾X、曾X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6月13日向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曾X、曾X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曾X、曾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王X1诉称被告人曾X、曾X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曾X、曾X应依法连带赔偿他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X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诉称被告人曾X、曾X的犯罪行为给他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曾X、曾X应依法共同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后期康复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19654.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诉称被告人曾X、曾X的犯罪行为给他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曾X、曾X应依法共同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121.08元。

  被告人曾X在开庭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曾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曾X伤害李X2的证据不足,不排除李X2被第三人误杀的可能性,曾X只应该对刘X1的重伤后果负责。

  被告人曾X在开庭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实质异议。

  被告人曾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曾X应当仅对其个人造成的刘X2轻微伤的后果承担责任,不应当对一死亡一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即使曾X与曾X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曾X的行为属于从犯;曾X存在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晚,被告人曾X、曾X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XX丰XX成XX用餐时,因曾X酒后滋事与李X2(男,殁年21岁)、刘X1、刘X2发生争执。6月9日2时许,曾X回到其工作地点取回菜刀,与曾X再次返回丰XX成饭店。在饭店门前,曾X、曾X二人持菜刀对李X2、刘X1和刘X2进行砍击,造成李X2心脏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刘X1重伤二级,刘X2轻微伤。

  被告人曾X、曾X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6月13日向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X2陈述:2017年6月9日1时许,他和朋友李X2、刘X1、田X、洋洋、可心到海淀大钟寺丰XX成骨头庄吃饭;2时许,旁边桌有三名男子喝了不少酒,对方穿白色上衣的人对他们这桌的三个女孩有挑衅的行为和语言,比如冲三个女的吹口哨、要联系方式,他们桌三个男的与对方吵起来,三个女的拦着,双方没打起来。对方穿黑色T恤或穿粉色衣服的男子(这个人当时直接离开饭店没再回来)冲他们说不服出来,边说边起身往外走,还做势要打电话,对方剩余两名男子也结账打包走了。十多分钟,对方三名男子又来到丰XX成饭店,穿粉色衣服或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冲他们扔东西,并叫他们出去,他们几个见状立即出去。在店门外,他和刘X1迎面碰上穿粉色上衣的男的,他二人上去就把这个男的按在地上。这时从距他二人三四米远的人行道上冲过来黑色上衣男子,拿着一把长方形的菜刀直接砍到他左胳膊关节处。他赶紧到饭店旁边去找家伙,他找到一个啤酒瓶,转身回来,他看对方三个人已经不在,李X2倒在饭店门口的树下,一动不动,浑身是血,他也看不出李X2哪里受伤,李X2也不回答。他又看见刘X1左手的三根手指快断了,就连着一点皮,弯腰站在那里,胸口不停地往外出血,说其快不行了,他让刘X1进屋。他拨打999,可心拨打110。黑衣男子所持是一把银白色长方形的大菜刀,他左胳膊关节处被缝十针。他记得穿白色半袖T恤的男子拿刀了,他看到穿白色半袖的男子和穿黑色半袖男子一块拿着刀朝他们冲过来,穿黑衣服的直接奔他过来,拿着菜刀砍了他左胳膊一下。穿白色半袖的男子也拿刀冲过来,他感觉朝刘X1的方向过去,怎么砍的刘X1他没注意。当时他被黑色上衣的男子砍,一直在躲避,所以没注意到谁砍的李X2。录像中对方第一个跑进饭店的是穿白色半袖的男子,后面跟着进去的是穿粉色上衣的男子。之后他们出来穿白色半袖的跑了,穿粉色上衣的男子站在门口,之后他第一个追出来,刘X1第二个出来,李X2第三个出来。出来之后把穿粉色衣服的男子按倒在地,随后穿黑色T恤和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拿刀过来砍他们。

  辨认笔录证明:依照法定程序,刘X2辨认出曾X是案发时上身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辨认出曾X是案发时上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该男子案发前有和刘X2等人发生争吵,案发时向他们扔过酒瓶子,还拿菜刀砍了刘X2左胳膊。

  2、被害人刘X1陈述:2017年6月9日1时许,他和李X2、刘X2、“彤彤”“可心”、“阳阳”约好在皂君庙附近的东北饭馆吃饭。当时饭馆里面有一桌3名男子也在吃饭喝酒,该桌有一个穿白短袖的男子多次向他们桌的女孩抛媚眼、喊美女,看样子是喝大了,他们之间因此发生口角,但没有动手。期间对方一个男子不见了,事后他才明白那男子是回去拿刀。10分钟许另外二男子也走了,没多久他们又回来,进屋向他们桌扔了个东西,挑衅说有本事出来,他们三个男孩就一起冲出饭馆,在饭馆门口抓住一个穿粉色T恤的男子,把他按倒在地,但是没有打他。突然他感觉后背似乎被砍,转身发现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手里拿菜刀朝他砍。他边跑边用手挡刀,他在饭馆门口空地上来回跑,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拿刀追砍他,砍了他的手和胸部一刀后,他跑进饭馆求救,因为当时他觉得胸部这一刀砍得很重,呼吸都有些困难,到饭馆以后他让那几个女孩打120和110,那个穿白衣服的男子看他进饭馆没有再追他。李X2当时被打倒在地,没救过来,刘X2也受伤了,但他并不知道他们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因为当时比较乱,他又被追着砍根本顾不上关注其他人。他后背的伤不能确定是谁造成的,但是其他部位都是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用菜刀砍的。他看见刀身是银白色的长方形的,长15公分左右,宽10公分左右,和他平时见过的菜刀相似。那三个人都是30多岁,个子不高,一个穿黑色短袖T恤,一个穿白色短袖,还有一个穿粉色短袖T恤。

  辨认笔录证明:依照法定程序,刘X1辨认出刘X3是案发时上身穿粉色上衣的男子;辨认出曾X是案发时持菜刀将其砍伤的穿白色上衣的男子。

  3、证人刘X3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份许,曾X和小X来十五道XX做厨师,因打台球,他认识的他们。2017年6月8日晚,曾X说让他去海淀区XX一家挂灯笼的饭馆吃饭;22时30分许,他到这家饭馆,当时小X和曾X已经喝了半瓶多牛栏山二锅头,他坐下一起喝酒。6月9日0时许,来了三男三女吃饭;1时许,那三女的中的一个到他们隔壁桌拿东西,曾X冲她喊一声美女,这时对方三名男子向他们这桌冲过来,要打架,但被对方三名女子拦住,他冲对方三名男子说有必要吗,又没说什么过激的话,双方没有再争执。小X站起来一句话没说离开饭馆,手机也没拿;他与曾X把剩下的半瓶啤酒喝完,离开饭馆,曾X通过手机微信结账。曾X走时顺手拿一个酒瓶子出来,他俩从饭馆出来右转,走到丁字路口来到北京交通大学附中XX附近,在那儿喊小X,但始终没有人回答,他们以为小X回宿舍,他拉着曾X回宿舍休息,但曾X不愿意走。此时饭馆里面的一个女服务员出来,和他说,“你朋友喝醉酒了,你带他回去休息吧”。这时他们拿着的那部小X的手机响了,打过来的人是小X,曾X通的话,他俩说的是家乡话,他听不懂。那个服务员一直在劝他们回去,这期间小X走过来,他看见小X腰间衣服鼓起来,显露出两个刀把的形状,小X还用双手扶着肚子,事后他知道那是两把菜刀。小X来后与曾X还是说着家乡话,二人要往饭馆走,他推着小X,让小X不要那样做,小X被他劝住,站在原地,但曾X还在往饭馆走。劝他们的那个服务员见状让他去拦曾X,等他追上曾X时,曾X已经走到饭店内。曾X跳起来向对方那三男三女扔过去一双筷子,而且还说了一句他没听懂的话,对方那三个男的见状全都站起来,每个人手里拿着酒瓶或椅子,他和曾X往外跑,到店外,对方那三个男的把他推倒在地。他起来以后在地上找手机,等他返过身就看见对方一名男子已经躺在地上,肚子上在流血,这时曾X拿着菜刀在砍另外一名男子。然后他看到小X当时在那儿等他们。小X说,“刘X,你走吧,不关你的事”;曾X说,“你滚,有多远滚多远,就当咱不认识”,说这句话是为了让他撇清跟这件事的关系,因为他没动手,他俩翻停车场旁边的围栏跑了。小X手上的菜刀是从小X工作的厨房拿来的,他事后从他单位的监控看到小X回过工作的饭店。他看到曾X用菜刀砍人的情况,这把刀肯定是小X给的,因为他一直看着曾X,并没有看到曾X回去拿刀。躺在地上那个人是谁砍伤的他没看到,他没有参与动手打架。他被对方推倒在地的时候,他的左侧脸及右手蹭到地上,擦破皮。小X案发时上身穿黑色短袖T恤,曾X案发时上身穿白色短袖T恤。他当时上身穿粉红色PoLo短袖,下身穿黑色篮球运动短裤。对方都穿黑色短袖上衣。

  辨认笔录证明:依照法定程序,刘X3辨认出曾X是曾X;辨认出曾X就是小X。

  4、证人田X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9日,她和朋友可心、洋洋、乐乐,还有两个叫不出名字的男子一起在丰XX成骨头庄吃饭,她旁边桌上有三名男子一起喝酒,其中一个穿白色上衣胸前有横条纹的男子对她这一桌的几个姑娘挑衅,白色上衣男子一直在撩其几个女生,她桌子上的两名男子和对方吵几句,那三名男子离开。2时许,刚走的那三个男子带着菜刀回到饭店,先是不知道谁扔一个酒瓶子,她桌上的三个男孩子出去和对方打起来。她也赶紧跟出去,站在饭馆门口台阶下,在她左侧对方一名男子正和李X2打在一起,对方是怎么打的她记不清,但她看到李X2胸前往外喷血,然后那个人从其左前方追打李X2到其的右前方,直至把李X2打倒在地,李X2倒地上没有再动过。她注意力关注李X2,打李X2的那个人她没注意去哪了,她回过神时,她看到穿白上衣男子站在她正前方绿化带缺口处要跑走,她骂了对方一句,对方转身指着她,手里拿把菜刀,对方指了她一下转身跑了。李X2被打倒后,她只看到白色上衣的男子,周围没有其他人。印象中,刘X1、刘X2(乐乐)、对方往饭馆门口两侧跑,只有李X2和对方在其前面打。穿白衣服拿的刀是又宽又大的那种,应该是菜刀。

  辨认笔录证明:依照法定程序,田X辨认出曾X是案发时穿白色短袖T恤上衣的男子,案发前该名男子在饭馆内用语言调戏他们几个女的,案发时男子参与了打架,手持一把刀,但因现场混乱,该名男子具体是如何打的没注意;辨认出曾X是案发时在场中的一名男子,案发时该男子参与了打架,但因为现场混乱,该名男子具体是如何打的没注意。

  5、证人王X2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8日晚,她和何X、田X、刘X2及另外两个男子在海淀区XX丰XX成XX纸烧骨头庄吃饭。吃饭中,旁边那桌有个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从她身旁路过,对她抛一个媚眼,并说一句“美女”,她当时瞪了他一眼,没搭理他。过了一会儿,田X的筷子掉在了地上,田X去旁边的桌子拿新筷子,这时穿白色短袖上衣的那个男的又对田X说“美女,你有腰吗?”田X很生气说“你有病吧?”对方又说“我有病,你有药吗?”刘X2他们三个看不过去,质问对方还有完没完,和对方吵几句,不过被她们三个女孩拦下来,对方粉衣男子还说“我们也没说啥,至于嘛”之类的。对方一个穿黑色半袖上衣男的走到店外面,过了一会,剩余两个男的也结账走了。他们几个人继续吃饭,十多分钟,对方那三个男的中的一个走进店里朝他们桌扔一个酒瓶,并说了一句“不怕就出来”。刘X2他们三个就出去,和对方打起来,她到门口之后看见刘X1跑到店里,倒在地上,右手捂着胸口,胸口上开一个口子,不停地流血,左手三根手指都断了,她用纸巾帮助止血,一直在照顾他,田X、何X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急救车和警察来后,她帮忙一起抢救刘X1,上救护车一起去医院,后来她听说李X2已经没有呼吸。对方三个男生都是南方口音,一个穿粉色衣服的,短发;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矮胖;还有一个男子记不清了。他们用菜刀砍伤的李X2和刘X1,是家里用的那种普通菜刀。

  辨认笔录证明:依照法定程序,王X2辨认出刘X3是案发前对方在场中的一名男子,但是在案发时,该人是否在现场并未注意到;辨认出曾X是案发前对方在场中的一名男子,案发时上身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案发时该名男子手持菜刀,并未注意到他砍了谁。

  6、证人何X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9日1时许,她和室友王X2一起出来到丰XX成XX纸烧骨头庄饭店吃饭,后来王X2又约了一个叫甜甜的女孩,甜甜和三个男的一起过来的,其中一个叫刘X2。吃饭间,旁边那桌三个男的不停用语言向他们找茬,说话越来越难听,总是骚扰她们三个女生,他们这边的三个男生看不过去,和对方吵了几句,被她们三个女孩拦下来。紧接着那三个男的打包走了,老板娘在对方走后,出门看一下,确定对方没有逗留,也没有打电话叫人,回来和他们说一下。十多分钟,那三个男的回来,站在饭馆门口,叫他们这边三个男的出去打架,他们这边三个男生出去和对方打起来,她在屋里的门口位置一边看一边报警。她看到那三个打架找事的男的有刀,具体没看清楚。又过了一会儿,叫大力的男孩捂着胸口进来,说对方有刀,浑身都是血,她和王X2一边用纸止血,一边打救护电话。甜甜应该在外面拉架,具体她也不太清楚,几分钟之后,刘X2进来,刘X2胳膊被砍,说赶紧报警、打救护车。她再往门外看,发现人已经没有了,满地都是血,和他们在一起的那个男孩躺在门口的大树底下,这时候救护车和警车都到了,他们几个上救护车去医院。对方一个穿白衣服,还有一个穿红衣服,还有一个没有什么印象。她看到对方桌子上有两个空瓶,是500毫升的白瓶牛栏山二锅头,还有好多玻璃瓶啤酒,应该都是对方喝的。

  辨认笔录证明:依照法定程序,何X辨认出曾X是案发前对方在场中的一名男子,案发时上身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该名男子参与了打架,但因为现场混乱,其并未看清该男子具体如何动的手;辨认出刘X3是案发前对方在场中的一名男子,案发时上身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该名男子与其他两名男子将李X2、刘X2、刘X1叫出饭馆后,将李X2三人打伤。

  7、证人王X3的证言证明:她是丰XX成XX纸烧骨头庄饭店的老板。10号桌的三个男子一个穿白色T恤、一个穿黑色T恤、一个穿粉色T恤。这桌人差不多是2017年6月8日22时许来的饭店,6月9日1时许来两名女子,十分钟许又到店一女三男,两桌人都在吃饭,他们中间隔一空桌。1时30分许,她在后厨听见大厅有人争吵,发现3号桌的一个男子站起来,拽凳子和10号桌的人争吵,她劝架,后双方都坐下来吃饭。之后她发现10号桌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不见,她出去看见黑色衣服男子往交大附中方向走。她回到店里发现穿白色衣服和粉色衣服的也走了,3号桌的人没走,她老公告诉她穿白色衣服的人拿了一个啤酒瓶,她赶紧上前劝解,并拿回啤酒瓶。这过程中粉衣服男子和她讲道理,但是南方口音太重,她没听清楚。她回到饭店门口之后,发现白色衣服的男子正往饭店走,粉衣服男子和黑衣服男子跟在后面。她上前劝阻,并且拽白色衣服男子,白衣服男子不顾她的劝阻,把她甩开往前跑,她听见粉衣服男子说了句回来。但是白色衣服男子跑的太快,冲进饭店,没有两秒又出来,3号桌的人跟着跑出来,然后粉色衣服男子和黑色衣服男子冲上去。他们扭打成一团,她当时蒙了,看见3号桌黑色衣服的男子往西北XX向跑了5米许,一头栽倒在一棵树旁。等她再回过神来,她看到10号桌白色衣服男子有刀,随后10号桌的三个人往交大附中那边跑,没影了,她赶紧拨打110和120。七八分钟许,她回到饭店,进屋看见黑色衣服牛仔裤的男子在她家饭店地上坐着,旁边一个女子扶着。这时候110和120都来了,她听医护人员说,树旁躺着的那个男子已经死了,屋里坐着的那个男子也被医护人员抬走。

  辨认笔录证明:依照法定程序,王X3辨认出曾X是其笔录中所称的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案发时该人手持一把菜刀;辨认出刘X3是其笔录中所称的身穿粉色上衣的男子。

  8、证人尤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9日2时许,他准备关门休息,在门口看到对面丰XX成饭馆的一个女服务员在路边拉一个穿白背心的小伙子,随后从旁边出来一个穿浅色半袖衬衣的小伙子也过来拉白背心小伙子,好像在劝不让白背心小伙子往饭馆方向走,这时从北面走过来一个穿黑背心的小伙子,穿白背心的小伙挣开女服务员和浅色半袖衬衣小伙向饭店走过去,随即浅色半袖衬衣小伙和黑背心小伙先后冲过去,黑背心小伙还从裤腰里掏出一把菜刀。之后他听到对面阴影里传出打斗的声音,2分钟许,黑背心小伙先从阴影里跑出来,手里还拿着菜刀,他感到害怕,没有再仔细看,随后好像是白背心和衬衣小伙紧跟着跑出来,向北跑。

  辨认笔录证明:依照法定程序,尤某辨认出曾X是其笔录中所称的身穿黑色背心的男子。

  9、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9日2时50分许,他们医院接受过一个叫刘X2的患者,当时左肘开放新伤口,深达皮下,患者自述伤口是被人拿刀砍的。还有一个叫刘X1的患者,前胸到胸骨位置有一个开放性伤口,深达胸腔,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有开放性伤口,肌腱断裂;右手前臂有开放性伤口;背部右侧有开放性伤口,到急诊时意识还算清醒,但已经形成开放性血气胸,当时伤者自己说被人用刀砍的,来的时候有生命危险,经过手术后送到ICU监护。

  10、证人李X1的证言证明:李X2是他儿子,2017年6月9日他儿子一个朋友通知他李X2去世。

  1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一)及相关照片等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丰XX成XX门口,饭店为皂君庙14号院1号楼西XX底商北数第四间,饭店西侧为皂君庙斜街,在饭店和斜街之间有一道隔离栅栏,斜街北XX为皂君庙东XX,皂君庙东XX路北为北方交通大学附属中学,斜街西侧为皂君东里。在饭店门口西北XX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头向西北、脚向东南呈仰卧位,右手放于身体右侧,左手放于胸前;尸体上身着黑色T恤衫,下身着黑色裤子,脚上着白色皮鞋;尸体头距饭店西侧隔离栅栏96厘米,脚距1号楼西墙4.9米。尸体下方有一片血泊,由尸体下血泊向东南延伸至饭店门前有大量成趟血迹。在尸体南侧9.5米的隔离栅栏下发现l顶黑色鸭舌帽;东侧2.3米处发现l个拖布把。丰XX成饭店店门朝西外开,为双扇玻璃门。进入店内为门厅,门厅东XX为大厅,大厅西南侧为小厅,大厅东侧由北向南为包间和厨房。大厅北XX下有3张桌子。大厅东墙下为吧台,吧台西侧有4张桌子。大厅南墙下由西向东放有2张桌子和1个冰柜,据刘X2称案发时其与李X2、刘X1、何X、田X、王X2正在西侧桌子吃饭。在大厅地面有大量血迹。在西侧桌子上西侧、东北XX和东南侧发现3瓶矿泉水。在桌子上的西侧、西北XX、东北XX、东侧、东南侧和西南侧分别提取6双筷子。在饭店勘查时,店主赵XX提供绿色箱子1个,其称案发时嫌疑人用过的餐具及垃圾均已收至绿色箱子内。在绿色箱子内发现并提取14根筷子、8个勺子、8个杯子、3份咀嚼物、3枚烟蒂。对现场外围进行勘查,在北方交通大学附属中学南门西侧30米路边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轿车下方发现并提取1把菜刀。菜刀刀柄为黄色木质,刀全长31厘米,刃长20.5厘米,刀柄长10.5厘米,刀宽9厘米,刀身刻有“正士作”的字样。现场勘查结束后,提取的检材均送至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

  1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二)及相关照片等证明:本案案发后经工作,发现北京市海淀区XX一层玻璃房可能为本案嫌疑人的暂住地。玻璃房房门朝南内开,为单扇玻璃门。进入室内南墙下由西向东放有1个简易衣柜和1张沙发,在沙发上发现一个脉动饮料瓶。西墙下放有1张上下铺床。东墙下由南向北放有1张桌子和1个电风扇,桌子西侧地面放有一个垃圾桶。在垃圾桶内发现并提取烟蒂3枚。在桌子上放有2个玻璃杯、1个牙膏盒、1个茶π饮料瓶和1个绿茶饮料瓶。以上提取物证、检材均送至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

  1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相关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证明:现场勘查时,法医移交李X2身体上提取的检材及黑色T恤衫1件和黑色裤子1条。民警扣押并移交刘X3案发时所穿的粉色上衣1件、黑色短裤1条和拖鞋1双。上述物品、检材均送往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

  14、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海公司鉴(病理)字[2017]第182号鉴定书证明:李X2系被他人用砍器(菜刀类)多次砍击躯干及四肢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检查可见李X2躯干部、四肢部创口十多处。

  15、北京市公安局沈家营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X2,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害死亡等自然情况。

  16、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海公司鉴(物证)字[2017]第HD2017WZ2255号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李X1、王X1是李X2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2刀柄擦拭物1(检测脱落细胞)、03刀柄擦拭物2(检测脱落细胞)、04刀刃擦拭物(检测血痕)、05刀身擦拭物1(检测血痕)、06刀身擦拭物2(检测血痕)、18拖布把擦拭物1(检测脱落细胞)、37-41现场血迹1-5、65桌子上筷子2(检测唾液斑)、78黑色T恤衫擦拭物(检测血痕)、79黑色裤子擦拭物(检测血痕)、80-81黑色T恤衫沾取物1-2(检测脱落细胞)、82-83黑色裤子粘取物1-2(检测脱落细胞)、84李X2右手掌血迹、85李X2面部擦拭物(检测脱落细胞)、86李X2颈部擦拭物(检测脱落细胞)、87李X2左手指甲(检测脱落细胞)、88李X2右手指甲(检测脱落细胞)检材为李X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12勺子6擦拭物(检测唾液斑)、28杯子3擦拭物(检测唾液斑)、89粉色上衣血迹1、90粉色上衣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91黑色短裤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92粉色上衣血迹2、93左脚拖鞋擦拭物(检测血痕)、94右脚拖鞋擦拭物(检测血痕)检材为刘X3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15咀嚼物1(检测唾液斑)、16咀嚼物2(检测唾液斑)、34烟蒂1(检测唾液斑)、36烟蒂3(检测唾液斑)、50筷子7(检测唾液斑)、59粉色牙刷(检测唾液斑)、61垃圾桶内烟蒂1(检测唾液斑)、62垃圾桶内烟蒂2(检测唾液斑)检材为曾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17咀嚼物3(检测唾液斑)、19绿茶瓶口擦拭物(检测唾液斑)、20脉动瓶口擦拭物(检测唾液斑)、35烟蒂2(检测唾液斑)、52筷子9(检测唾液斑)、56筷子13(检测唾液斑)、58茶π擦拭物(检测唾液斑)、60蓝色牙刷(检测唾液斑)、63垃圾桶内烟蒂3(检测唾液斑)检材为曾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22矿泉水1瓶口擦拭物(检测唾液斑)、67桌子上筷子4(检测唾液斑)检材为何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23矿泉水2瓶口擦拭物(检测唾液斑)、44现场血迹8、66桌子上筷子3(检测唾液斑)检材为刘X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24矿泉水3瓶口擦拭物(检测唾液斑)、69桌子上筷子6(检测唾液斑)检材为王X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42现场血迹6、43现场血迹7号检材为刘X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68桌子上筷子5(检测唾液斑)检材为田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其中25拖布把擦试物2(检测血痕)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李X2、刘X1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17、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海公司鉴(指)字[2018]第12号手印鉴定书证明:在嫌疑人暂住地牙膏盒上磁粉显现提取的指纹痕迹与嫌疑人曾X左手拇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遗留。

  18、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海公司鉴(指)字[2018]第13号手印鉴定书证明:在嫌疑人暂住地茶π饮料瓶上磁粉显现提取的指纹痕迹与嫌疑人曾X右手拇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遗留。

  19、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海公司鉴(临床)字[2017]第382号鉴定书证明:刘X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查体刘X1躯干部、四肢部开放伤口多处,左上肺破裂,左手中指及环指远节指骨远端开放骨折等。

  2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刘X1,男,1996年7月7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21、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海公司鉴(临床)字[2017]第355号鉴定书证明:刘X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刘X2,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23、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海公司鉴(临床)字[2017]第206号鉴定书证明:刘X3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110接处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刘XX使用田X电话于2017年6月9日2时5分许报警称在皂君庙“烽火连城”饭店被人砍伤,三人受伤,有一人倒地不起等;一女子于6月9日2时8分许因本案再次报警,并称自行联系过急诊;同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6、公安机关调取的任务记录单证明:本案案发后,餐厅工作人员报警;999立即派出附近救护车赶往现场情况。

  27、湖南省嘉禾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明:2017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告人曾X、曾X被上网追逃;同年6月12日,曾X到湖南省嘉禾县公安局车头桥派出所投案,称自己和曾X在北京市海淀区丰XX成XX持菜刀将他人砍伤的情况;同年6月13日,曾X到湖南省嘉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称自己在北京市海淀区丰XX成XX将他人打伤的情况;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将曾X、曾X押解回京。

  28、公安机关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曾X、曾X分别被拘留、被逮捕情况。

  2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曾X,男,1987年1月2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3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材料证明:被告人曾X,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等自然情况;曾X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被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26日被刑满释放。

  31、被告人曾X供述:2017年6月8日22时许,他和同乡曾X来到丰XX成餐馆吃宵夜,过程中朋友刘X3过来,三人喝了二瓶二锅头,边喝边聊天。慢慢的他有点醉意,记不清楚自己说了什么和做了什么,他有点印象的是有几个陌生男子想过来打曾X,他和刘X3站起来将那些人拦住,那些人回到隔壁桌上坐着。待他和刘X3坐下来时,发现曾X不见,他起身上卫生间,然后将宵夜的费用用微信转帐的方式付给餐馆。他回到桌上和刘X3继续喝酒,将杯中的白酒喝完后,他们二人起身准备回宿舍,从餐馆走出来约一百多米的时候碰到曾X。曾X见到他和刘X3后,告诉他其回他们工作的会所里拿了两把菜刀过来,他让曾X给他一把菜刀,他拿着曾X给他的菜刀后,便一起返回吃宵夜的餐馆内,当时他只是想拿菜刀过去吓唬一下对方。他走到餐馆门口向对方讲“来啊”,便退出餐馆,那几名陌生男子嘴上骂着人冲过来打他,他被那几名陌生男子围着殴打,他用左手挡着,右手拿着菜刀乱挥,乱挥约一两分钟,便没有人再打他,他便跑出来。他听到曾X在喊他们的名字,他拿着菜刀朝着曾X声音的方向跑过去,跑到北京交通大学附属中学门口的时候,他随手将手上砍人的菜刀扔到一辆轿车底下。他和曾X、刘X3三人又一起跑到他们公司的停车场,后他和曾X从停车场南门的围墙爬出来,在路上拦一辆私家车,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郴州市驻京办事处,因为他之前在办事处工作过,对办事处里面的布局很清楚。他带着曾X打开一间办事处没有人的房子睡觉。早上8时许,他们老板打来电话说他们打架的人死了一个,让他和曾X去投案自首,他挂电话;他和给他介绍工作的李X打电话,李X告诉他人死了,赶快去自首。随后他和曾X往公路上跑,他妈妈在电话里哭着对他说人死了怎么办,他将手机扔掉,继续跑,后拦一辆出租车,并多次转车回到嘉禾,途中他将打架时所穿衣服扔了,回家见过父母妻儿,经过父母、亲属的劝导,他主动来到嘉禾县公安局车头派出所投案自首。他不知道砍伤了谁,也不清楚砍了对方哪些部位。

  辨认笔录证明:依照法定程序,曾X指出海淀区XX丰XX成饭馆门口就是其砍伤他人的作案地;指出海淀区XX东路交大附中门口西侧路边就是其作案后的抛刀地。

  32、被告人曾X供述:2017年6月9日2时许,他和刘X3、曾X在北京市海淀区XX丰XX成饭馆吃宵夜。当时他们喝了一些酒,曾X对隔壁桌子的一个女孩说,“美女你好”;女孩那张桌子的一个男子对曾X说,“你是不是想死了”。曾X起身走到那个男子边上,那个男子拿一个啤酒瓶子也站起来,当时那个男子那边有三个男的,他怕曾X被欺负,于是他跑回他上班的十五道XX厨房,拿二把菜刀,用抹布包裹起来插在腰间。他马上又返回到吃夜宵那里,走到半路,看到曾X和刘X3已经从丰XX成饭馆出来,他对他们说,“我怕你们会给他们打,我拿了两把刀来防身”;曾X问刀在哪里,他用手敲了一下自己的肚子说刀在这里。曾X马上从他腰间抽一把菜刀拿到手上又冲回到丰XX成饭馆内,他和刘X3在后面喊曾X回来,不要去了,曾X没有听他们的,进了饭馆。他们马上也走了过去,他走到门口时,曾X和对方两名男子已经接手,曾X拿起刀对那两名男子乱挥舞,其中一名男子拿一个长约一米的东西朝曾X在打,还有一名男子是否拿东西他不记得了,也在对曾X一顿乱打。他过去以后,那名拿东西打曾X的男子拿起那个东西来打他,他抽出腰间的菜刀朝向拿东西的男子右手砍了一刀,当时是砍到对方的右上臂靠背部位置。他砍了一刀后,拿起刀就跑,边跑边喊曾X快跑、快跑。他跑了五十多米远后,刘X3和曾X也跑过来,曾X将刀丢在路边的一台车下面。他和曾X回到十五道XX,进院直接穿过大院在大院最西侧厕所的位置翻墙跑了,在翻墙的时候他随手把手里的刀扔在停车场靠近厕所的地方,刘X3自己回单位。他当晚上身穿深棕色V领半袖T恤,曾X上身穿白色圆领半袖T恤,刘X3上身穿浅色短袖衬衫。他没看见刘X3动手打对方。他和曾X跳墙跑后,曾X带着他到南三环一处单元楼,一楼有一间房正在装修,没有人住,他们在房间的地板上睡一晚。第二天早上醒来后曾X把手机扔在一处工地,他俩胡乱的没有方向的瞎走,之后打车到六环外,开始步行、骑共享自行车、拦一辆黑车去保定,又回到郴州,在外边躲一天后想通了,回家让他父亲送他到嘉禾县刑警队投案自首。案发时他、曾X穿的拖鞋扔掉了,衣服也扔了,具体地点都记不清。

  辨认笔录证明:依照法定程序,曾X指出海淀区XX丰XX成饭馆门口是其砍伤他人的作案地;指出海淀区XX路中蔬大森林花卉市场栅栏旁是其作案后的抛刀地点;指出海淀区XX路中蔬大森林花卉市场南侧玻璃屋厨房内是其取作案时所用的菜刀的地点。

  被告人曾X、曾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王X1造成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造成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王X1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曾X的辩护人所提曾X伤害李X2的证据不足,不排除李X2被第三人误杀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鉴定书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三名被害人所受损伤均系被告人曾X、曾X共同造成,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曾X的辩护人所提曾X只应该对刘X1的重伤后果负责的辩护意见及曾X的辩护人所提曾X应当仅对其个人造成的刘X2轻微伤的后果承担责任,不应当对一死亡一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X、曾X在丰XX成饭店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后,曾X回到工作地点取回二把菜刀,曾X在得知此情况后,从曾X处拿到一把菜刀,曾X自己持一把菜刀,二名被告人分别持菜刀在丰XX成饭店门口对李X2、刘X1、刘X2进行砍击,二名被告人有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一方的主观故意,系共同犯罪,均应当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应综合考虑被告人曾X、曾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分别对曾X、曾X量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曾X的辩护人所提即使曾X与曾X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曾X的行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X回到工作地点取回作案工具二把菜刀,并伙同曾X分别持菜刀对被害人一方进行砍击,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是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曾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曾X、曾X犯故意伤害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曾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X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曾X的辩护人所提曾X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曾X、曾X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王X1、刘X1、刘X2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曾X、曾X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王X1、刘X1的诉讼请求中无法律依据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曾X、曾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曾X、曾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王X1因李X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曾X、曾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人曾X、曾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王X1、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乾雷

  审 判 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霍秀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璇

  书记员张X


  • 2018-03-29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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