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XX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X。
负责人:朱XX,中共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支部书记。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经济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金宅村委会)、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金宅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朱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XX(2020)浙0782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后金宅村委会、后金宅村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及后金宅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后金宅村委会、后金宅村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朱X已起诉后金宅村委会要求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同年11月1日经调解一审法院作出(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52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解除涉案协议书,后金宅村委会返还朱X租金30.69万元,保证金10.23万元,并赔偿朱X7.1万元,朱X放弃其他诉请,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现后金宅村委会已将相关财产返还给朱X并进行了赔偿,朱X依据已解除的协议书要求后金宅村委会、后金宅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朱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所涉的土地及建筑物补偿系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双方及案外人朱XX。252号调解书解除的是2028年至2060年间的承包,2028年之前的是其通过承包转让协议从朱XX处取得。本案主张的30万元是补偿2017至2028年期间的费用,与252号调解书确认退还的租金、保证金不属于同一事实。
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后金宅村委会、后金宅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补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6日朱X与后金宅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后金宅村内金盘地块的2046平方米土地,每年支付3元/平方米的使用金。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5月2日,后金宅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为响应上级部门“集地券”工作及村内危旧房拆除、宅基地安排的需要,将朱XX、朱XX坐落在金盘地块的土地以货币置换形式收回,朱XX的用35万元收回,朱XX(系朱X父亲,后金宅村委会后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承包人为朱X)的用30万元收回,时任村两委成员及村民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会议后,朱X将承包的土地交还后金宅村,但后金宅村委会、后金宅村经济合作社至今未向朱X支付30万元补偿款。一审中,双方确认会议中涉及的朱XX的补偿款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朱X与后金宅村委会就以30万元收回承包土地达成一致意见,现朱X已将承包土地交还,后金宅村委会应及时支付补偿款30万元。因双方未明确款项支付时间,故朱X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后金宅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设立的经济实体,村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来源于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本村财产的直接收益,其与村民委会员经济上无法完全独立,故应与后金宅村委会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朱X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后金宅村委会、后金宅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X补偿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朱X负担319元,由后金宅村委会、后金宅村合作社负担2840元。
二审期间,后金宅村委会、后金宅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1.252号调解书,证明2013年11月1日涉案协议书经一审法院调解已解除。2.结案通知书及划扣执行款项的付款单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252号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朱X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252号调解书解除的是2028年到2060年期间的租赁协议,故上述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朱X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2013)金义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判决书已认定其与朱XX流转涉案土地的时间是2010年至2028年,205号调解书解除的是协议书中2028年到2060年的部分。后金宅村委会、后金宅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收款收据载明的租期到2060年止,但2013年11月1日双方经过调解已解除了涉案协议书,且其已按252号调解书约定共计支付朱X40.92万元,其中就包括了收款收据中的使用费和保证金。可见,涉案协议书已被整体解除,不存在部分解除的情况。
二审中,本院调取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52号和(2013)金义民初字第3198号案件的起诉书、相关证据、笔录及裁判文书等材料。后金宅村委会、后金宅村经济合作社发表意见认为,根据(2013)金义民初字第319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涉案协议书的租赁期限是从2010年12月8日开始,2013年时该协议书已解除。在(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52号案件的起诉状中,朱X自述涉案协议书签订的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8日到2060年12月7日止,其中要求返还的租金30.69万元及保证金10.23万元与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应付款项一致;同时,朱X在该案中提供的2010年会议记录也能证明涉案土地已由后金宅村委会从朱XX处收回并出租给朱X。因此,朱X陈述的252号调解书解除的是涉案协议书中2028年12月至2060年12月部分,不能成立。朱X发表意见认为,对(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52号、(2013)金义民初字第3198号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013)金义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朱X向朱XX租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是2010年至2028年。而根据涉案协议书内容,252号调解书实际解除的是2029年到206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根据其一审中提供的会议记录内容,后金宅村委会也是认同涉案协议书的租赁时间有分段。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后金宅村委会、后金宅村经济合作社及朱X对彼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调取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2013)金义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朱XX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以调解结案,故前述民事判决未生效;且该民事判决也未明确涉案协议书分成二个时间段。相反,朱X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其交给后金宅村委会的是村金盘地块建设用地2010年12月8日至2060年12月7日使用费及保证金共计40.92万元。其上载明的租赁标的物的位置与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地块位置一致,金额与按涉案协议书约定的租金单价乘以租赁面积乘以50年的租金总额和保证金之和一致。而且在(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52号案件中,朱X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要求后金宅村委会返还保证金、租金及赔偿损失;在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该协议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8日至2060年12月7日,并提供涉案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等为证。同时,后金宅村委会、后金宅村经济合作社提交的结案通知书及划扣执行款项的付款单据证明了后金宅村委会已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再结合二审中朱X关于2013年房屋拆除后其就未再使用涉案土地的陈述。以上足以证明,涉案协议书已于2013年解除。朱X提交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定“会议后,朱X将承包的土地交还后金宅村,但后金宅村委会、后金宅村经济合作社至今未向朱X支付30万元补偿款。”一节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另查明:2013年的252号调解书已经解除了涉案协议书,朱X与后金宅村委会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已各自返还,后金宅村委会也赔偿了朱X因解除协议造成的损失,并且双方确认再无其他经济纠葛。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X以涉案协议书为基础,以后金宅村委会收回租赁地块应予补偿为理由,提出其诉讼请求。然涉案协议书已于2013年解除,且所有经济纠葛均已处理完毕。故朱X提出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后金宅村委会、后金宅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8元,均由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巧慧
审判员唐骥
审判员赵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