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7民初8275号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红卫新村西XX409房。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XX。
法定代表人:蒋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泰和XX律师。
原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道昱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昱XX的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与佛山市XX公司进行洽谈,为被告提供订立关于“集团版供应链平台”软件开发项目合同的媒介服务,若能成功促使被告与佛山市XX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的居间服务费。2019年6月,被告与佛山市XX公司签订了《阿商信息软件项目开发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委托事项,但被告仅支付15万元居间服务费,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授权原告或李XX进行中介谈判及签约;2、原告并未在其中起到所谓的居间中介并促成交易的作用;3、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经查,原告公司已在2020年6月28日被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因是未开业。既然原告处于不正常状态且未开业,是无法完成所谓的中介服务工作的;4、原告主张的中介费用价格过高,与其自身的工作量不服,明显超过市场合理利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XX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3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与张XX通过微信方式,就被告与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作开发“集团版供应链平台”软件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张XX委托李XX提供居间服务,与XX公司进行洽谈。后李XX与XX公司接洽,完成相关居间义务,被告与XX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完毕后,XX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70万元,于2019年6月17日支付42万元,2019年9月21日支付14万元,2019年12月7日支付14万元。
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就上述居间事宜补充签订《市场调研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总金额为25万元,分两期付款,项目启动时支付60%,全部验收完成后支付40%。201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
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签订《市场调研服务合同》的目的为向第三方支付佣金,但无法明确该第三方的身份;被告称与XX公司的合作系其公司自己的业务,但又称需要向第三方支付佣金,具体原因无法明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阿商信息软件项目开发合同》签章页、银行转账凭证、《市场调研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居间服务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市场调研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促成被告与XX公司合作成功,履行完毕居间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被告抗辩称该项目系其公司自身的义务,与原告无关,但其与原告签订《市场调研服务合同》且向原告支付部分佣金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李XX和张XX的身份,虽然二人系XX公司的前员工,但其身份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对该合同关系的认可;对于被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相关款项的理由。
综上,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完成居间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居间费用。根据约定,被告支付尾款的期限为项目验收完成后。被告并未抗辩其与XX公司并未完成项目验收,故可以认定该项目验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XX公司最后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现原告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