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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尹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京01民终36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明玲律师
律师代理被上诉一方,案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3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傅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玲,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尹XX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尹XX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尹XX在2015年之前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对账,XX公司向尹XX出具的5万元的欠条实际为对账单据,其上仅有XX公司的财务签字,XX公司从未对此加盖过公章,一审中XX公司亦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在对账当日XX公司支付给尹XX一张金额为3.2万元的转账支票,因此,XX公司欠付尹XX货款金额为1.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尹XX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

  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给付尹XX材料款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尹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日期双方陈述不一致)。

  2.曾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且任该公司出纳。

  3.依尹XX申请,该院依法调取中国XX转账支票影像查明:2015年2月11日,北京博亚通恒商贸中XX收到XX公司通过中国XX转账支票(票号131XXXX7481)支付的3.2万元。尹XX、XX公司对法院调取的支票影像记载内容予以认可。尹XX称是在2015年2月10日对账前收到此张支票的,次日到银行将支票存入北京博亚通恒商贸中XX账户内。

  4.XX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该公司编号为2428的支出凭证(以下简称2428支出凭证),2428支出凭证的记载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2428支出凭证上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支付尹XX材料款,中行支131XXXX7481,金额为3.2万元,”,此份支出凭证上有傅XX及曾XX签字,领款人为尹XX之妻黄学娣。

  另,XX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该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欠条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该院未批准XX公司的鉴定申请,相关理由将综合该案事实在下文进行论述。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一、就涉案欠条的真实性一节。尹XX所持涉案欠条加盖有XX公司公章,并有XX公司出纳曾XX之亲笔签名。鉴于曾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XX公司在核实相关案情具有便利条件的情况下,在2017年11月14日及24日的庭审中均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2017年12月27日及2018年1月4日的庭审中,XX公司推翻之前的陈述,否认该公司曾出具欠条,对公章真实性及曾XX签名真实性均予否认。XX公司虽口头否认曾XX签名的真实性,却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仅就公章真伪提出鉴定申请。鉴于曾XX系XX公司出纳,在无确切证据证明曾XX签名存在伪造可能性的情况下,即使涉案欠条上的公章并非XX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在不能证明尹XX存在恶意的情况下,亦不能判令尹XX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于XX公司要求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鉴于XX公司在做出对己不利的陈述后反悔,但却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之前自认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就3.2万元转账支票的交付时间一节。根据XX公司所提交的该公司的2428支出凭证,可以确认该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将票号为131XXXX7481的中国XX转账支票交于尹XX之妻黄学娣。2428支出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与尹XX所述一致。故该院对XX公司关于3.2万元转账支票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尹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尹XX依约向XX公司供应装修材料,XX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价款。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的3.2万元是否应在欠条记载款项中予以抵扣。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当日出具欠条并交付3.2万元转账支票。按照交易习惯,对账包含确认交易数额及已支付款项两层含义。按照XX公司的答辩意见,该公司财务人员在同一天内既向尹XX出具5万元欠条,又支付3.2万元款项,却未在欠条中予以抵扣,明显有违常理。且即使XX公司出现重大疏忽,在交付支票后直至尹XX诉至法院的近三年时间里均未就此点与尹XX进行磋商,亦与常理不符。

  综上所述,对XX公司关于应在欠条数额中抵扣3.2万元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XX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欠款金额给付价款。尹XX要求XX公司给付材料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尹XX材料款五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如下:XX公司的曾XX于2015年2月10日向尹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2月10日,尚欠尹XX材料款¥50000.00(伍万元整)”,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XX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涉案欠条并非XX公司出具,其对欠条中曾XX的签字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XX公司虽在二审庭审中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XX公司就此问题一审中的历次陈述前后矛盾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欠付尹XX材料款的金额。XX公司上诉主张5万元欠条仅系对账单,其已于当日向尹XX支付3.2万元的转账支票,故其实际欠付金额应为1.8万元。就此本院认为,结合涉案欠条记载的内容判断,该欠条系XX公司对欠付尹XX材料款金额的确认,而XX公司在出具欠条当日交付了一张3.2万元的转账支票,按照XX公司的上诉意见,其出具欠条当日亦交付了转账支票却未在欠条中予以抵扣,该行为不符合一般的商业习惯,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XX公司亦未就欠条问题与尹XX进行进一步沟通,故XX公司的该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卫红

  审判员  刘 慧

  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瑞强

  法官助理耿X


  • 2020-05-21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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