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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借钱不还,成功帮当事人追回欠款

  • 债权债务
  • (2020)川0191民初10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晓琳律师
拿到胜诉判决后,对方当天就还款了。起诉时债务人负债已超百万,正因处理迅速,才成功帮当事人拿回欠款。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91民初1060号

       原告:刘XX,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X,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XX辖区。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立即偿还刘XX借款本金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12月27日为416.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张X负担。诉讼过程中,刘XX将诉讼请求返还本金5万元变更为4万元,并以4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6日,张X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刘XX借款5万元,并承诺第二日上午偿还。刘XX于2019年11月6日晚通过支付宝向张X转账5万元,但张X未按约偿还借款。刘XX多次向张X催讨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张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6日,张X在与刘XX微信聊天中向刘XX提出“还想跟你张个口,借个五万元还信用卡”,并承诺“我做完卡,上午就能给你”。刘XX同意后于当晚通过支付宝向张X转款5万元,并在微信聊天中告诉张X“明天九点半之前一定要给我,我有计划的”,张X回复“嗯”。2019年11月7日,张X未依约向刘XX返还借款。2020年1月21日张X向刘XX返还借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刘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X向刘XX借款5万元,刘XX同意并通过支付宝向其转款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借款之次日即2019年11月7日。张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刘XX借款。张X未就还款情况举证,亦未应诉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刘XX主张张X已还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刘XX要求张X返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上述规定,张X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向刘XX支付利息。故刘XX要求张X支付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XX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保全费524元,由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登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倪XX


  • 2020-04-02
  •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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