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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借钱不还,全力为出借人挽回损失

  • 债权债务
  • (2019)沪0112民初302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端欣律师
通过诉讼,成功为当事人收回了借款本金220,000元以及利息。

案件详情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2民初30294号

  原告:余XX,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欣,北京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王端欣、被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26,10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为47,05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用途为购买启东XX房子。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前需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同年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银行账号转入人民币600,000元,但之后被告并未归还上述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黄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但是借款后被告已经归还了380,000元,现借款本金还有220,000元。对于4.35%的年利率标准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已归还部分。当时借款是因为被告在XXX买了房屋,经向原告介绍其也去购房了,原告购房后又告诉了被告弟弟黄XX,被告弟弟称无钱购房,原告就借款给被告弟弟,但是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本人称,借款给被告的是600,000元现金,转账的600,000元是借给被告弟弟黄XX的,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现金支付的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黄XX向原告余XX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黄XX于2016年8月30日向出借人余XX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小写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购买启东XX房子。于2017年8月30日前需归还本金和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黄XX;开户行:上海XX。同年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上述银行账号转入人民币6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客户摘要载明为小文还款。同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客户摘要载明为小文还款。2018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客户摘要载明为小文还款。被告黄XX之弟黄XX账户分别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元,载明为个人还款;同年11月9日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元、同年11月28日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元,均载明为私人还款;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元;同年2月24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元,载明为私人还款;同年5月5日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元,载明为个人还款。

  诉讼中,原告本人陈述称,当时借款是被告黄XX与其弟弟黄XX两人共同至原告处,说要一人买一套XXX的房屋,一套房屋首付600,000元,黄XX当场出具了借条,原告给了被告600,000元现金。之后过了几天即9月5日,被告又单独至原告处,称其弟弟黄XX也要买XXX的房屋,想借款600,000元,该款原告转账给了被告600,000元,该转账款用于黄XX购买XXX的房屋,但没有写借条,故被告姐弟实际共借款1,200,000元。对于原告与被告之前的借款均是转账无现金交付;对于原告转账给被告再借给黄XX的600,000元,确认现在还欠220,000元。

  证人黄XX出庭作证称,其系被告黄XX之弟。老乡聚会时认识了原告,其因为想买XXX的房子而向原告借款,一开始开口想借700,000元,但之后几天原告没有答复。证人认为是自己还款能力导致的,故向其姐姐黄XX提出,以黄XX名义出具借条1份,后来原告就借给了证人600,000元。借款是通过转账给黄XX后,再加上黄XX借给证人的30多万元,总计支付首付八十多万元,由黄XX打到房产公司的。除了上述借款,证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其他借款及业务往来。证人及黄XX都未曾在原告处拿过现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X签字确认之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无论该款之后其是否又转借给案外人黄XX,其均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然根据本案证据,被告黄XX及案外人黄XX在上述借款后,总计向原告转账380,000元,该款项应作为还款予以扣除。原告认为,上述380,000元系归还黄XX的借款,而非本案中黄XX签字之借条所指向之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诉讼时自称出具借条后向被告转账600,000元作为借款的交付,庭审中又称借条所指向600,000元系现金交付,转账600,000元系黄XX之借款,前后陈述矛盾;其次,根据借条出具的内容,其尾部明确载明了被告的银行卡号等信息,如若原告所述该借条指向之借款系当日现金交付,则按常理无需再次载明被告的银行账户信息,亦应载明已经收到借款现金等内容,且庭审中原告亦自述其与被告间借款除该笔600,000元外其余均为转账,故现在原告未能举证其向被告交付600,000元现金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所述该借条所指向之600,000元为现金交付,本院难以采信。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出示之证据及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被告黄XX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向其账户转账了600,000元,该600,000元之后用于案外人黄XX购买XXX之房产,故在上述借款后,黄XX转账给原告并载明“小文还款”的300,000元及黄XX归还的80,000元,均应视为对上述600,000元借款的还款,原告亦自认黄XX尚欠的本金为220,000元,故该还款应全部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之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标准,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时间,应按原告还款日期分段计算,经计算,借款期间尚欠利息为24,288.50元。截至2019年5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4,705.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XX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截止至2019年5月5日的利息48,994.11元,上述合计268,994.11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XX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1.52元、保全费3,885.76元,合计14,417.28元,由原告余XX负担7,000元,被告黄XX负担7,4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XX

  审 判 员: 薛XX

  人民陪审员: 任重海

  二O二O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20-02-1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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