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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伙还是借贷?法律关系不同,关乎案件输赢两面!

  • 合同事务
  • (2019)川0108民初49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向勇律师
该案各种证据指向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而合伙关系当中投资合伙人的投资款是否能得到返还,一是看合伙协议怎么约定,二是合伙目标企业需要清算。庭审中围绕主要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和辩论,最终采纳原告代理人意见,认定本案为借贷关系,当事人要求返还款项的要求获得支持。

案件详情

成都市成华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8民初4993号

  原告:黄X,女,汉族,1937年3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XX四段**********。

  法定代表人:焦X,职务不详。

  原告黄X与被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7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10.5%计算:XXX×10.5%÷365×180=55405元;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焦X向原告宣称被告目前正在筹备“中国川菜产业化功能韭黄基地(安置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邀请原告参与该项目投资,承诺年收益率在9%-12.5%之间(投资额不同,收益不同)。同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成都XX诺冠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中心)银行账户转款107万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根据贵方与XX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XX中心已于2013年10月30日收到您的全额认购款107万元,并于2013年10月31日计算预期年化收益,XX中心已于2014年11月13日兑付封闭期一年的投资收益10.7万元。在6个月的宽展期内的逾期年化收益为10.5%,我司XX公司作为管理人,将于宽展期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兑付投资款本金和剩余收益。目前,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年化收益)10.7万元,107万元本金至今未收回,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黄X通过其银行账户(尾号7011)向案外人XX中心转款XXX元,备注为“用途:投资XX三期产品”。

  2013年11月1日,被告XX公司和案外人XX中心向原告黄X发出《确认函》,主要内容为:XX中心已于2013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黄X的全额认购款107万元,并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预期年化收益。原告黄X已成为XX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基金存续期限为二年(封闭期一年,第二年预期年化收益率上浮0.5%),基金成立后每年分配一次投资收益,第二年归还投资本金和剩余收益。

  2014年11月13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黄X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XX中心已于2014年11月13日兑付封闭期一年的投资收益10.7万元。在6个月的宽展期内的预期年化收益为10.5%,XX公司作为管理人,将于宽展期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兑付投资款本金和剩余收益。

  另查明,XX中心登记的合伙人为案外人焦X和被告XX公司,原告黄X未登记为XX中心的合伙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转款凭证、确认函、承诺函、项目进展说明、XX三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理财计划、回购协议、XX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伙系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一种法律关系,共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合伙法律关系区别于借贷等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本案中,原告黄X与案外人XX中心约定了归还本金的固定时间和投资收益,违背了共担风险的法律原则,且原告黄X未登记成为XX中心的合伙人,故本院认定本案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XX公司以管理人的身份向原告黄X承诺其将兑付本息,现案涉款项已经超过承诺的履行期限,被告XX公司仍未付清款项,故对于原告黄X要求XX公司归还本金10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投资收益为预期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酌定案涉款项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归还本金XXX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成都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佐

  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

  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XX


  • 2019-11-25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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