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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山XX公司与龙口市XX公司、龙口市XX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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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鲁0602民初12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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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鲁0602民初12283号

  原告:三山XX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闫XX,山东XX律师。

  被告:龙口市XX公司,住所地龙口市XX。

  负责人:纪XX,XX公司及二十三家关联公司重整管理人组长。

  被告:龙口市XX公司,住所地龙口市XX。

  负责人:纪XX,XX公司及二十三家关联公司重整管理人组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XX公司及二十三家关联公司重整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龙口市XX公司,住所地龙口市XX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XX律师。

  原告三山XX公司与被告龙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龙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龙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付的电子商业汇票载明的工程款200000元,并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下设但未经工商登记的龙口市XX公司诸由采石场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采石场的石灰石矿山爆破开采,合同期限自2012年期至2020年止。履约过程中,被告XX公司以结算工程款为由,指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施工而合同,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后,被告XX公司又指示原告向被告XX公司开具涉案工程发票。故上述三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27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汇票。2019年2月27日,该汇票被拒付。原告向三被告索款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但被告XX公司、XX公司均非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的背书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本案中对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起诉,致其所诉法律关系混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三山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X


  • 2019-11-22
  •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驳回原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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