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与被告丛XX、程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田XX,女,194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丛XX,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被告:程X,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彝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田XX与被告丛XX、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X、被告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74467.21元及利息(以374467.2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中,原告该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387647.21元并支付利息(以387647.2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程X之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16日,程X突发疾病,被确诊为脑出血、脑疝。后期又分别在威海海大医院、970医院、威海市立二院、复退军人康复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37385.05元、护理费65670元、共计303055.05元。程X术后需加强营养,原告出资2370元到药店购买了人血白蛋白。程X生病后意识清楚,但丧失自理能力。2019年12月12日程X开始在沐浴阳光老年公寓进行休养,目前为止花费床位费、餐费、护理费等共计30547元。程X发病后,因其医保中断,原告出资16059.16元给程X补交2016年至2018年的社保,后又出资22436元续交2019年、2020年社保。以上花费共计374467.21元,均系原告垫付。程X生病后,丛XX没有出过一分钱,也没有陪护过,没有尽到扶养义务,甚至在程X最艰难的时候,于2019年11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原告积蓄已花完,无奈之下只能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药费、床位费等共计374467.21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金额为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6月19日、6月26日、7月21日对程X在威海市环翠区沐浴阳光老年公寓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等进行的垫付,金额计13180元。
丛XX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原告为程X交纳医药费等费用是因为程X长期下岗没有收入,丛XX工资又很低,仅能勉强维持其和女儿的生活费。二被告已长期分居,原告为了挽救程X生命,是基于血缘及道德上的义务,是对程X的扶助,是自愿无偿的行为。案涉费用,不是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而是在夫妻长期分居的情况下,为了程X自己的利益而产生的,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程X之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于1998年5月4日生育一女。2019年1月16日,程X突发疾病,经九七〇(原四〇四医院)医院确诊为脑出血、脑疝。程X生病后,先后在威海市立二院、威海海大医院、九七〇医院、威海市复退军人康宁医院接受治疗。现在威海市环翠区沐浴阳光老年公寓休养。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威海市XX“120”出诊抢救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各一张,金额共计594.81元;2、四〇四医院门诊病历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九七〇(原四〇四医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出院记录,金额共计177178.51元;3、威海海大医院收据一张、2019年4月17日发票一张(附清单)、同年5月21日发票一张(附清单)、同年7月10日发票一张(附清单)、同年8月9日发票一张(附清单),扣掉医疗保险统筹,共计花费38669.18元;4、威海市复退军人康宁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张,证明2019年8月9日至同年12月12日程X住院花费20942.55元;5、护工毕XX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65670元,证实原告垫付护理费65670元;6、山东XX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程X购买人血白蛋白六盒,花费2370元;7、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7月21日单据十张,证明程X在威海市环翠区沐浴阳光老年公寓花费34907元;8、威海市职工医疗保险费补缴协议一份、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一张、工商银行票据一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三张,计38495.16元。9、2020年5月27日、6月19日、6月26日、7月21日程X在威海市环翠区沐浴阳光老年公寓休养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等,金额计13180元。以上证据金额,原告共垫付387647.21元。
质证后,程X对垫付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丛XX则辩称,2019年1月16日晚到21(或22)号每天晚上都是我护理的程X,不可能产生65670元的护理费。因护工毕XX在他人处进行24小时护理无法到庭作证,经征得双方同意,法庭对护工毕XX护理程X情况进行了核查。毕XX证实,护理工作是四〇四医院一个姓邵的护士介绍的,当时和田XX谈的,24小时护理,护理费每天330元,每10天一结算。我是2020年1月20日早晨去的,护理期间,程X的女儿差不多一周能去一次,程X的妹妹经常去,田XX隔一天去一次,程X的家属我从来没有见过。护理费都是在病房给的,每次给的都是现金。田XX告诉程X这是给的护理费,程X也不能说话,田XX把钱放到程X手里,再交给我。2020年8月9日程X转到温泉一个康复医院,不需要护工了,我就回去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票据、结算单、养老服务协议、保险费补缴协议、社会保险缴费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关于护理费真实性的问题。经法庭调查,护工毕XX的证词对护理时间的起止、何人介绍、护理期间所见程X亲属及每人去探访情况做了详细说明,故本院对护理工作及原告垫付护理费65670元真实性予以采信;二是关于垫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现分析如下:丛XX抗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是原告为挽救程X生命,基于血缘及道德,是自愿无偿的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债务形成的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进而确认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丛XX提出过离婚,但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情况下,丛XX仍有扶助程X的义务。原告作为程X的母亲,在没有医疗费情况下,出钱救助自己的骨肉,属实正常。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是自愿无偿的行为。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自愿无偿给付情况下,本案因程X治病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基于本案的特殊性,考虑到程X生活不能自理且没有经济来源,丛XX退休金收入较少情况下,如给付利息,势必加重二被告生活负担,故本院酌定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偿还垫付款之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丛XX对此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XX、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387647.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XX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长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