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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4民初13852号

  原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XX。

  经营者: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XX。

  法定代表人:胡XX。

  原告长沙市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所欠的租金共计108,117.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54.4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原告当庭将原诉请第一项所欠租金变更为租金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轮扣租赁合同》,因中建梅溪湖壹号四期B区项目被告向原告承租轮扣等建筑器材,此外双方对租金的计算与交纳、权利义务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筑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截至2019年5月11日止,被告尚需依约支付租金合计108,117.68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127,172.09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合同中的诉讼条款,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中XX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长沙中海梅溪湖XX四期B区项目签订了《轮扣租赁合同》,租赁地点位于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梅溪湖湖畔东XX、环XX以西,租赁机械为规格型号不同的立杆、横杆、顶托、套筒等,单价分别为0.029元/天、0.029元/天、0.035元/天、0.03元/天;装卸费为28元/天,并备注装车12元/吨、卸车16元/吨;运费400元/天,由原告垫付。上述综合单价为含税(3%税率的专用增值税及相应附加税)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机械进出场、租赁、油费、机械司机和维修养护人员薪酬及社会保险、故障维修、安全防护、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财产保险、管理、利润、外部协调等,为被告承租使用约定机械、向原告或第三方支付的全部费用。除双方另有特别约定外,被告无需向原告或第三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被告有权增加或减少上述机械设备的种类以及租赁时间,综合单价不变,租赁货品丢失损坏按照附件单价赔偿。结算方式为合同结算造价=结算工程量x含税综合单价-违约金+其他。本工程无预付款及备料款,按月度供货比例付款,10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所产生租金及费用的70%,阴历春节节前须将剩余租金及费用一次性支付清,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时,原告必须提供全额的3%正式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原告不能提供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拒绝并延期支付,且被告有权以转账或承兑的形式付款。该份合同第四页末手写注明:“甲方现场物资签收:李XX182××××3694”。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产品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就租赁物进行了结算和对账,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11日止累计应收租金为:累计产生租金+累计产生费用+累计产生赔偿-累计已收租金=108,117.6元。上述结算清单及对账单承租方一栏及物资项目一栏均有“李XX”的签字。原告于庭审中表述李XX为被告公司的员工。

  之后,原告于2019年1月3日、7月24日、9月10日开具了三张税率为3%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209,660.68元。因被告至今仍欠付108,117.6元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原告当庭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无法做出合理说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当庭表示其亦无合同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可的《轮扣租赁合同》、结算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XX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中XX公司之间签订的《轮扣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涉案物品租赁给被告使用,且根据约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约定款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08,11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轮扣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货品丢失损坏按照附件单价赔偿,但是原告未能提交租赁货品丢失的依据,且未提交合同附件,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并未提交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并未约定该项费用的给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市XX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08,117.68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彭婷

  书记员冯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20-02-20
  •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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