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民撤8号
原告:吉X,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绥中县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兴XX****。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檩,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铁岭XX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道XX**1-8城**小区**1-8div>
法定代表人:屈X,董事长。
被告(原审被告):屈X,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v>
法定代表人:屈X,董事长。
被告(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代表人:门永刚,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吉X因绥中县XX公司(以下简称华阳XX)与铁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茂XX)、屈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4民初77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华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刘檩,XX公司与中茂XX的法定代表人屈X、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案涉商铺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吉X具备本案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XX公司《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广裕街地下空间利用地块,即‘中茂人防商业大道’房地产开发、销售,自有房产租赁”。XX公司的股东通过退股签订协议书将股权纠纷变为借款纠纷,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利益,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吉X作为交完购房款、签订完购房合同的购房户,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华阳XX是XX公司的股东,出资4000万元,并于2014年5月15日取得了XX公司的股东身份,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三、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是公司内部协议,属于股东的退股协议。调解书违反事实,将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确认为借款纠纷,将股东投资行为确认为公司借款行为,使股东抽逃出资,恶意逃避公司债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四、调解书对案件事实没有认真审查,各股东无中生有、凭空编造,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调解书中华阳XX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部分关于“2014年5月15日大成华阳XX与中茂XX公司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大成华阳XX向XX公司投入4000万元,其中认缴98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多投入部分按借款处理”。由于股权投资协议里没有上述表述,这一事实属于捏造,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
五、(2016)京04民初77号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该案中,华阳XX和香港中茂XX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之后诉讼保全、办理撤诉、解除查封等事项。四中院以协议书为依据,制作了调解书。华阳XX依据调解书申请将XX公司地下商业街资产查封、拍卖,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案件属于虚假诉讼。
六、XX公司的地下商业街道,属于国家人防工程,调解书侵害了国家利益。
七、调解书确认由XX公司返还股东借款,直接影响了商铺购买人的利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股东之间如有争议,应内部解决,不可牺牲债权人的利益。
被告华阳XX辩称,本案撤销之诉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或者部分错误的情况下,享有权利的第三人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调解书是在法庭主持下就股权与借款达成和解的确认,且借款与股权都属于民事关系范畴,都具备调解的基础和条件。调解书公平、公正、程序合法,不存在胁迫,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错误。
一、调解书的标的是借款与部分股权,原告吉X对XX公司享有的是购买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XX公司如何处分债务与原告吉X没有任何关系。华阳XX只是在XX公司不能履行生效调解书的情况下,才申请了执行。这可能会涉及原告吉X的期待权,但是原告吉X没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华阳XX的投资分成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两部分。调解书就股权和债权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性意见是正确的,没有任何错误。
三、华阳XX曾经确实是XX公司的股东,在调解书作出之后,华阳XX已经履行了调解书,将其出资全部转让给了中茂XX。现在华阳XX已经不是XX公司的股东了。虽然股东是出资人,但是法律并不禁止股东成为公司的债权人。
四、调解书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调解书相关的还有二百多个执行异议案件,华阳XX已经查明了所有的转款、购房都只有收据,没有任何银行转账记录。
五、华阳XX在投资时已经足额出资。XX公司偿还债务不属于抽逃出资,债权债务关系和抽逃出资没有关系。
被告XX公司、中茂XX、屈X辩称,其在调解书中的陈述是事实,但不存在虚假诉讼,同意原告吉X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其在调解书中的陈述是事实,同意原告吉X的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京04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华阳XX与XX公司、中茂XX、屈X、中XX公司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现就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5日,吉X与XX公司签订《中茂步行街商铺认购书》(编号:XXX)(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吉X自愿购买中茂XX040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约15.69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1132.96元/平方米,总价约为人民币331576元。2015年11月4日,XX公司向吉X出具收款收据(编号:XXX),载明收到吉X交纳的商铺认购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7日,XX公司向吉X出具收款收据(编号:XXX),载明收到吉X交纳的人民币321576元。
2014年8月21日,XX公司更名为铁岭中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XX公司)。2014年12月15日,中茂XX公司更名为XX公司。
本院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经查,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了华阳XX与XX公司、中茂XX、屈X、中XX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确定了XX公司、中茂XX、屈X、中XX公司向华阳XX返还借款本金的数额、方式、期限以及违约金事宜,确定了华阳XX申请解封、返还股权等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上述规定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主文内容,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因本院调解书系以返还借款等事项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并未处理吉X与XX公司之间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
吉X与XX公司签订认购书,XX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证据仅作为认定其是否享有债权的依据,与本院调解所涉及内容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对其民事权益没有损害。华阳XX申请查封、执行等行为系其通过司法程序实现权利,案外人对该行为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吉X主张华阳XX通过退股的形式抽逃出资,将股权变为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上述行为应为无效,并主张调解侵害国家利益,案件系虚假诉讼,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吉X请求撤销(2016)京04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吉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吉X、绥中县XX公司、铁岭XX公司、北京XX公司、屈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中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军
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东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XX